甘肅省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暫行規定(修正)

1991年4月16日甘政發[1991]66號文發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1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維護農業機械的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充分發揮農業機械在農業生產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省養公路以外的縣鄉道路以及村鎮、田間、場院從事農機駕駛、操作及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及有關農機安全生產法規的行為,均屬農機違章。
第三條 本規定在當地農機主管部門領導下,由農機監理部門貫徹執行。
第四條 違章處罰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對違章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的,加重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罰。違章造成事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條 慫恿、迫使、指揮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的,除處罰直接違章者外,對慫恿、迫使、指揮者要加重處罰。
第六條 違章涉及雙方、多方責任的,按違章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章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七條 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一百元以下,加重或合併罰款,不超過二百元;
(三)弔扣駕駛、操作證:分為一個月以下、二個月至三個月、四個月至六個月三種;
(四)吊銷駕駛、操作證。
第八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號牌損破、字跡不清或不按規定位置懸掛的;
(二)駕駛證、實習駕駛證、操作證、行駛執照損壞或字跡不清的;
(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不攜帶駕駛證(或實習駕駛證、操作證)、行駛執照的;
(四)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吸菸、飲食或其他妨礙安全行駛作業的;
(五)不選擇適當位置停放機車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腳駕駛拖拉機的;
(七)身著有礙駕駛、操作農業機械衣褲的;
(八)進行鍘草機、粉碎機和脫粒機餵入作業時,披長辮或戴手套的;
(九)駕駛儀表、喇叭、後視鏡、刮水器(無駕駛室的除外)不全或失靈的拖拉機或聯合收割機的;
(十)駕駛拖拉機或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機具沒有關好車門、車箱的。
第九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履帶式或拖帶大型農具的拖拉機或聯合收割機路過村鎮、危險地段無人護送的;
(二)只掛一面號牌行駛作業的;
(三)拖車後擋板未噴放大號的;
(四)轉向前不發信號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轉向,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的;
(五)施撒農藥不按規定配戴防護用具的;
(六)駕駛室內或作業場所放置有礙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農機作業時,攜帶不滿十二周歲兒童的。
第十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行駛中不及時關閉轉向燈的;
(二)違反車速或裝載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的;
(四)用明火烤車、烤油的;
(五)拖拉機牽引農具作業時,駕駛員與農具手之間未設定聯繫信號的;
(六)駕駛聯合收割機在結合動力前,未清點參加作業人數和未發出信號的;
(七)農業機械在運行或作業中,排除故障或清理雜物的;
(八)在動力未分離前,強行制動加工、脫粒等農業機械的;
(九)拖拉機等自走式農具停放後,操作人員未取走鑰匙或未鎖定製動裝置的;
(十)拖拉機懸掛農機具停止作業後,農具未降落的;
(十一)拖拉機田間作業轉彎或轉移地塊時,未切斷農機具動力或未提升農具的;
(十二)拖拉機噪音或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標準的。
第十一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二至三個月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不按規定使用拖拉機臨時號牌、試車號牌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報戶、轉籍、過戶、變更、異動手續的;
(三)上坡曲線行駛、下坡空檔滑行或用離合器控制車速的;
(四)農業機械在脫粒、碾場等作業時,無消防設施和排氣管未安裝防火罩的;
(五)拖拉機碾場作業時,機車與石碾間未採用鋼性連線的。
第十二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四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並處以弔扣二至三個月駕駛證:
(一)未經年度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繼續行駛的;
(二)未經年度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駕駛員繼續駕駛拖拉機的;
(三)駕駛、操作拼裝的農業機械的;
(四)駕駛、操作燈光裝置、轉向器、離合器、制動器及液壓升降等機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農業機械的;
(五)在拖拉機後擋泥板、牽引架、懸掛機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駕駛、操作的農業機械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機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裝乘坐座位的;
(八)駕駛室(台)超員乘坐的;
(九)拖車違章拉人的(短途運輸允許乘坐的裝卸人員,小型拖拉機不超過二人,大中型拖拉機不超過四人)。
第十三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四至六個月駕駛證或操作證(對加大皮帶輪的,要責令拆除,並沒收其加大的皮帶輪) :
(一)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學習駕駛、操作人員不按指定地點學習駕駛、操作的;
(三)學習駕駛、操作人員單獨駕駛拖拉機或聯合收割機的;
(四)駕駛無牌證拖拉機的;
(五)塗改、偽造、冒領或轉借號牌、行駛執照、駕駛證、操作證的;
(六)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七)運輸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時,違反國家有關運輸安全規定的;
(八)雙手離把或以腳代手駕駛拖拉機的;
(九)擅自改變農業機械傳動比或提高發動機額定轉速、使用加大皮帶輪的。
第十四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並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在年度內違章記證三次以上的;
(二)用拖拉機從事客運營業的;
(三)拒絕農機監理人員檢查的;
(四)妨礙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或圍觀、恫嚇、辱罵、毆打農機監理人員的。
第十五條 實習駕駛員在實習期間受違章處罰或發生責任事故的,視具體情況,可延長實習期直至註銷實習駕駛證。
第十六條 對本規定沒有列舉的農機駕駛、操作人員的違章,可參照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五條處罰。
第十七條 處罰的實施
(一)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可由農機監理人員直接裁決;
(二)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弔扣駕駛證、操作證的處罰,由縣、市、區及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裁決;
(三)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處罰,由地、市、州農機監理部門裁決。
弔扣駕駛證、操作證的起始期限從扣證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受違章處罰後,農機監理部門要在其駕駛或操作證的違章記錄欄內簽注違章處罰記錄,並通知所在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
第十九條 農機監理人員對酒後或無證駕駛及駕駛、操作無牌證和不合乎安全要求的機具的,除給予違章處罰外,待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確認安全後,方可放行或繼續作業。
第二十條 農機監理人員或農機監理部門因執行處罰規定收到罰款後,應當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否則,被處罰人有權拒付。
罰款收據應使用加蓋地方財政部門罰沒財務章的統一收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農機監理部門所需辦案經費,由財政部門單列科目開支。
第二十一條 對違章者要給予及時處理,不能及時處理或受處罰當場未交罰款的,可暫扣駕駛或操作證直至車輛。車輛看管費由違章者自負。違章者須按規定期限到受理的農機監理部門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不交納罰款的,每遲交一日加罰一至五元;受弔扣駕駛證、操作證的,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交出駕駛證、操作證的,每遲交一日增加弔扣期限五日。
第二十二條 對農機監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如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農機監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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