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

《甘肅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是甘肅省人民政府於2004年6月25日發布的處理規定。

甘肅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2004年6月18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
  • 發布單位:甘肅省
  •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
  • 發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 生效日期:2004-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總則,事故分類,現場處理,責任認定,處罰,調解,損害賠償,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機安全生產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正確處理農機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發生農機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村鎮、田間、場院行駛、作業或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車、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或機具損壞等事故。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機事故處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機事故的處理。
第五條 農機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
重大農機事故,市、州農機監理機構要派員參加;特大農機事故,省農機監理機構要派員參加。
上級農機監理機構可以處理下級農機監理機構管轄的農機事故。
造成人身傷亡的農機事故,農機監理機構會同當地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六條 事故責任者構成犯罪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事故分類

第七條 農機事故按性質分為責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壞性事故三類。
(一)責任事故: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農機安全操作規程負同等以上責任而發生的事故,稱責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於自然災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駕駛員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客觀原因造成的事故稱意外事故。
(三)破壞性事故:有意圖、有預謀造成的事故屬於破壞性事故。
第八條 農機事故按危害程度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輕微事故:輕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傷一至二人,或輕傷三至十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十人,或輕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2萬元以上。

現場處理

第九條 發生事故後,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車、停機,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現場物體時,應當標明位置,並迅速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構或公安機關,聽候處理。
過往車輛的駕駛人員和行人,要協助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傷者,並有義務向農機監理機構或公安機關報案,提供證據,檢舉揭發肇事者。
第十條 農機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事故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措施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構陳述農機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農機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監理機構或公安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肇事的農業機械、嫌疑車輛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鑑定後應當立即歸還。
第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構對農機事故的機具、物品、屍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及作業環境等,應當根據事故處理的需要及時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鑑定,檢驗鑑定後,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四條 農機事故造成死亡或者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喪葬費或者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構指定其中一方預付,結案後再按事故責任分擔。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墊付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暫時扣留肇事的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 發生農機事故逃逸的,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家屬預付;無工作單位又無生活來源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社會救濟;對已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按規定預付。
第十六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傷者,並如實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對農機監理機構決定暫存的屍體,應當接受存放。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七條 屍體經檢驗鑑定後,由農機監理機構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農機監理機構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超出規定時間的存放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責任認定

第十八條 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完全因一方責任造成事故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主要因一方責任造成事故的,負主要責任,其他方也有責任的,負次要責任。責任相同的,各負同等責任。
第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查明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第二十條 發生事故後,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消的決定。
農機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三條 農機監理人員與事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可能影響公正處理其他關係的,在事故現場勘驗、調查、鑑定和責任認定過程中,應當迴避。

處罰

第二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對農機事故責任者,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輕微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30至50元;負主要責任的,罰款10至30元;負同等責任的,罰款5至10元。
(二)一般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80至100元;負主要責任的,罰款50至80元;負同等責任的,罰款30至50元;負次要責任的,罰款10至30元,並予以警告。
(三)重大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100至150元;負主要責任的,罰款80至100元;負同等責任的,罰款50至80元;負次要責任的,罰款30至50元。
(四)特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的,罰款150至200元;負次要責任的,罰款100至150元。
第二十五條 對於事故責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聾啞人或者盲人;
(二)後果輕微,經教育認錯改正的;
(三)自身重傷、致殘的。
第二十六條 對事故責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酒後駕車的;
(二)無證駕駛或者交無證人駕駛的;
(三)逃逸、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四)慫恿、迫使他人違章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七條 對於借處理事故之機尋釁滋事,妨礙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農機事故責任者暫扣、吊銷駕駛證或者操作證的處罰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並處暫扣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造成農機事故後逃逸的,吊銷駕駛證或者操作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對事故責任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警告,由農機監理人員當場決定;50元以上罰款,由負責事故處理的農機監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調解

第三十一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和傷害程度後,應當及時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農機監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在規定期限內只調解二次。
第三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後生效。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生效後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

第三十五條 事故責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三十六條 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事故發生地人均生活費的二倍;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人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護理地人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照事故發生地人均生活費計算。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計算;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事故發生地人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於五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和其他被扶養人按五年計算。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加處理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 事故傷者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人員的,須經醫院證明和農機監理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增加護理人員或者經過治療、醫院證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規定部分費用自理。
傷者出院應持有醫院出院證明。
第四十條 對致殘人員的殘疾程度在治療終結後,農機監理機構根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標準加以確定。必要時,可委託專門機構進行評定。
第四十一條 農業機械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農機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農業機械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百分之十的經濟損失,最高不得超過事故發生地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
前款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對事故損壞的車輛、農業機械、物品,應當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需要報廢的,按質折價賠償。事故造成牲畜殘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三條 對事故的損害賠償遇有特殊情況或者本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召集當事人各方調解解決。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農業機械停放期間的火災事故和由於電源線路而引起的電器事故,按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肅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7日發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號令修正的《甘肅省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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