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農機事故處理辦法

1991年10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農機事故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0月28日
  • 頒布單位:青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牧機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正確處理農牧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發生在本省境內村鎮場院、田間和鄉以下(含鄉級)道路的農牧機械事故。
應由公安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條 農機事故是指農牧機械在第二條規定的範圍內行駛或作業,以及庫棚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車、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或機具損壞等事故。
第四條 農機事故由農機監理部門按本規定處理。農機監理部門在處理事故中,對需要執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將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辦理。涉及到軍隊或武警部隊的農機事故,由農機監理部門會同軍隊或武警部隊處理。
涉及到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的農機事故,由農機監理機關會同外事、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條 處理農機事故,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分清責任,以責論處。
第二章 事故分類及處理許可權
第六條 農機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輕微事故:輕傷1至2人,直接經濟損失2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傷1至2人,輕傷3至10人,直接經濟損失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1至2人,重傷3至10人,輕傷10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3至9人,重傷11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
第七條 農機事故的處理許可權:
(一)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部門調查處理;
(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部門負責,州、地、市農機部門派人協助並會同當地公安機關進行事故調查,提出處理意見,經州、地、市農機主管部門審批結案,抄報省農機主管部門及農機監理部門備案。
特大事故的處理結果同時上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章 事故責任劃分及鑑定
第八條 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
(一)全部責任:完全因一方責任造成的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另一方無責任。
(二)主要責任:主要因一方責任,另一方也有責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責任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
(三)同等責任:雙方責任相同,各負同等責任。
(四)一定責任:事故涉及多方,有關方面都有責任,負一定責任。
第九條 事故當事人應負的責任,由農機監理部門根據事故現場勘驗和調查事實,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規定作出鑑定。
第十條 農機監理人員與事故當事人有利害、親屬關係的,在事故現場勘驗、調查、鑑定處理過程中,應當迴避。
第四章 事故處理程式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後,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車、停機,保護現場。如因搶救傷員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標記,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部門或公安機關,聽候處理。
過往車輛的駕駛人員和行人,應協助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並有責任向農機監理部門或公安機關報案,提供證據,檢舉揭發肇事者。
參加保險的車輛應同時通知保險公司派人參加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 農機監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驗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措施,儘快恢復正常交通、生產秩序。
農機監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根據需要,有權暫時扣留肇事車輛和當事人員的有關證照。
第十三條 附近醫療單位應積極協助搶救受傷人員,不得準諉、拒絕,並如實提供診斷材料和證明。
第十四條 殯葬部門或有條件的醫療單位,對事故處理部門決定暫存的屍體應當接受存放。對有爭議的屍體公安機關進行屍體檢驗後作出結論,由農機監理部門通知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限期處理。屍體存放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0天(邊遠地區可延長3至5天),逾期不處理的,事故處理部門有權就地處置,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地方規章(類別)
check!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