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修訂)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1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06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由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6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6月1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維護國家統一,增強民族團結,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自力更生,艱苦奮鬥,解放思想,改革創新,領導本地方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上級國家機關要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宗教和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上級國家機關要把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內容,教育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每年五月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宣傳月活動要和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為民族自治地方辦實事結合進行。根據需要開展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活動。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國家機關要支持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和依法享有的變通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對包括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內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聽取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關於民族區域自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匯報,並視情況做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中行政職責的實施。各級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中行政措施實施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族工作需要健全民族工作機構,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
第八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技術、信息等方面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各種專項資金分配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更快更好地發展。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組織、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合作。建立和完善省直部門,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等機構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相應辦法,制定支援規劃,落實支援責任,確定支援項目,加強督促檢查,取得實際效果。
鼓勵、引導大中型企業開展與民族自治地方對口幫扶和支援工作。
第十條 省和市、州發展與改革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時,要對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任務和優惠措施做出專門的規劃與計畫,並在項目申報、審批、投資等方面給予照顧。
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和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建設。
省發展與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實施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篩選、論證和建設一批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起重要作用的項目,優先安排基礎設施、社會公益、資源開發及民族工業發展項目。根據實際需要及時解決重大或重要項目前期經費。
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社會公益性項目提高補助資金比例。國家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的資金,民族自治地方無力承擔的由省政府給予支持;省政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不再要求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
在自治州、自治縣成立每逢十周年時,應當優先安排建設項目。
應當將人口較少民族聚居地區和少數民族邊境地區的發展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努力爭取國家專項支持,並盡力予以配套,幫助其改善生產、生活的基本條件,推動興邊富民計畫的順利進行。
採用多種方式,儘快解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村通電、通郵、通電話和安全飲水問題。
第十一條 省和市、州經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民族工業,大力扶持中小企業、民營經濟和民族特色產品,拓寬融資渠道,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地方民族工業項目及少數民族特色產品給予技術和資金支持。
第十二條 省和市、州商務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民族貿易、對外貿易和邊境貿易,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出口商品的生產給予資金和技術等方面的扶持。
對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貸款實行優惠利息補貼政策,並適當放寬補貼種類和享受企業範圍。
第十三條 省財政、稅收行政部門應當全面落實國家和省上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稅收優惠政策。
省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的增幅高於全省平均水平。
實施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財力補助,確保民族自治地方財力逐年增加。對國家財政沒有明確補助範圍由省級財政分配的資金,以及省級財政安排的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優惠和支持。
省級財政應當扶持發展民族自治地方財源建設項目,對其貸款給予貼息。
省級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少數民族補助資金、民族地區經濟建設資金和牧區專項建設資金,應隨省級財力的增長逐年增加。
國家財政對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財力補助資金、民族地區扶貧開發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省級財政應當安排配套資金。
國家稅收政策的調整以及因巨觀調控、經濟結構調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減收的部分,在財政轉移支付時給予補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正常運行發生困難時,省級財政應當通過轉移支付或臨時性財力補助辦法給予解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財政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民族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本級財力增長逐年增加。
設立民族鄉發展資金。在省對鄉鎮統一的財政補助之外,每年給每個民族鄉由省財政撥10萬元,市州、縣(區、市)財政各配套5萬元。
第十五條 省、市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自然資源,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復墾和國土整理資金投入。
省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從民族自治地方新增的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上繳省部分,應當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
省政府在民族自治地方批准徵收、徵用農用土地收取的有關費用,應當按項目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中低產田改造。
省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在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全額返還給礦產資源原產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按照國家規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勘察、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適當減免有關費用。
省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審批在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時,應當事先徵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礦業權市場,促進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出讓和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出讓費省留部分在不改變資金用途的前提下,返還原產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六條 省、市農牧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牧業。從項目、資金、技術、信息及流通服務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調整農牧業產業結構,發展特色農牧業,扶持農牧業的產業化經營。開展勞動力技能培訓和輸出,拓寬農牧民增收渠道。
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農牧業發展規劃,加快農牧業基礎設施建設和牧民定居點建設,加大對草原沙化、退化的治理,增加對畜種改良、疫病防治、飼草料基地和服務體系建設的投入。
從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草基金、草原植被恢復費應當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十七條 省、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林業發展規劃,調整林業結構,扶持林業產業化經營,增加林業保護、建設的資金投入。
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護、濕地保護、水源涵養林保護和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對做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和獎勵。
從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森林植被恢復、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
第十八條 省和市、州水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的申報立項工作,加大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江河水電資源的開發力度。加強民族自治地方電網建設,提高電力輸送能力。安排專項資金,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實施電網改造低壓入戶工程和增容建設項目。
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水資源費省級部分應當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用於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發展旅遊產業,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把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重點水源保護區等生態環境保護建設項目優先列入全省重點建設項目。
民族自治地方因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而使財政收入減少、民眾生產生活受到較大影響時,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時,要保護草原、森林和水資源等生態環境。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與國家資源開發補償機制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在配套產業、社會服務業、勞動用工等方面給予民族自治地方適當照顧。
第二十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國家和省列貧困縣中的民族自治州所屬縣和民族自治縣給予重點扶持。優先把民族自治地方特困村納入整村推進扶貧開發計畫,落實扶持項目和資金。
第二十一條 省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交通事業。進一步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建設和改造力度,實現自治州通高速公路或高等級公路,縣通二至三級公路,鄉通油路,村通公路。
對民族自治地方公路養護應當區別不同情況給予適當補助,確保通鄉鎮的公路便捷、通暢。加快其運輸場站、水運碼頭等基礎設施建設,在項目和資金安排上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幹部人事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選拔和使用。制定和實施少數民族幹部培訓規劃。有計畫地選拔民族自治地方幹部到經濟發達的地方交流任職,選派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或發達地區掛職鍛鍊。
在省級機關幹部隊伍中要增加少數民族幹部,廳局級領導幹部中要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配備,使其所占比例比較合理。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時可以劃出相應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轄有自治縣的市、自治州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配備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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