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20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1989年7月28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2011年10月19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12.18
- 實施時間:2013.12.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若干規定》,結合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甘肅省酒泉市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肅北蒙古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駐黨城灣鎮。
自治縣的轄區和行政區域界線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自治縣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堅持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自力更生,艱苦奮鬥,與時俱進,開拓創新,積極推進全縣政治、經濟、生態和社會各項事業和諧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以及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在遵照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社會各項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過程當中,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和學習的權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可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本行政區域內的自治機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文頭、印章、會標、牌匾、主要檔案以及凡用文字表述的碑文和標誌等應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八條 自治縣倡導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的公民道德規範,重視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提倡文明、節儉的生活方式和民族風俗。
第九條 自治縣應當重視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等基層組織建設,維護基層的穩定和發展。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直屬行政、企、事業單位,應當遵守自治條例,尊重自治機關的自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同時,自治機關要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構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人大常委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依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蒙古族代表所占比例應略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代表也應當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所占比例應略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當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本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和委員會主任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所占比例應略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人員也應當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縣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
第十五條 自治縣必須充分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與社會事務和進行訴訟的權利。
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者,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嚴格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上訪、控告、申訴和意見,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規劃。
第十八條 自治縣實施牧業穩縣、工業強縣、科教興縣、生態立縣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綜合開發併合理利用水利、礦藏、牧農業和旅遊等資源,推動自治縣的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健康發展。
在經濟發展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草原、森林、土地、礦藏、河流、濕地、冰川、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非法侵占、買賣、破壞和採掘。
第二十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土地、草原、礦藏、水源、林木、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依法行使其開發權和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大力發展工業經濟,充分發揮工業經濟在全縣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支撐作用,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
對礦產資源實行科學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發展資源節約型、質量效益型、綠色環保型現代工業經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境內資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上級國家機關申請辦理探礦權和採礦權,勘探或開採境內礦產資源時,應事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同意。
境內的水能、礦藏、土地、草原、林地等自然資源實行有償開發使用制度。有償使用費的徵收範圍和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從自治縣境內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採礦權出讓費的省留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在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新增的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上繳省的部分,享受上級部門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全額返還的優惠政策。
境內的工礦企業應當合法生產經營,保護礦區及周邊的生態環境。破壞和污染的地質地貌,要實行治理和恢復;占用或污染土地、草原、林地的應依法賠償。
境內的礦產資源實行保護性開採利用,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無證開採,亂采濫挖。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依法嚴格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構建和完善城鎮體系,加快縣城和小城鎮建設,改善城鎮居民和牧農民的居住條件,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在城鎮規劃和建設中,應當突出地域特徵和蒙古族歷史文化特色。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大牧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加速牧農業產業化進程,因地制宜最佳化牧農村經濟結構,確保牧農村經濟穩步發展。
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合理利用土地、草原的方針政策,實行基本農田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穩定土地、草場承包責任制,允許土地、草場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
推動牧農村經營體制創新,鼓勵和扶持各種專業戶、合作社、協會組織和經濟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農畜產品貿易和產業化經營,提供技術指導、信息傳遞和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重視改善牧農民生產生活條件,鼓勵支持和引導牧農民開展興修水利、飼草料儲備、牲畜棚圈、人畜飲水、牧農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堅持科技興牧的發展方向,推廣套用畜牧業科技適用技術,引進推廣優良畜種,提高牲畜個體質量,加快牲畜出欄周轉,增加牧民收入。
加強畜禽疫病防治和草原監理工作,建立完善動物防疫、草原生態動態檢測、鼠蟲害預測等服務體系;加強畜牧獸醫技術隊伍建設,實行有償防疫及技術服務。
對畜禽實行強制性免疫,防止重大疫病疫情發生蔓延。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實施草原生態和天然林保護工程,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喬木、灌木和沙生植被,因地制宜,發展防護林和用材林,在有條件的地方營造經濟林,實行誰種植誰所有的制度。牧農民在房前屋後或者承包地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繼
承和有償轉讓。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重視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把環境保護納入縣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不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強化防震、防洪、抗旱和減災措施,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流域污染和其它災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嚴禁超載過牧,過度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按照不同區域的草原載畜量和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積,確定牧戶放養牲畜數量。
第三十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盜獵野生動物、亂挖藥材。
上級國家機關所收取的野生動植物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費按規定撥付自治縣後,專項用於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對水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上級國家機關要根據自治縣的實際需要,合理分配水權,保障自治縣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能、風能、光能等資源。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多種形式投資興辦水電、風電、光電等產業。
因國家實施生態環境保護和管理措施,而使自治縣財政收入減少、民眾生產生活受到較大影響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財政補助。
上級國家機關從自治縣境內的祁連山水源涵養區受益地區徵收的水資源費總額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三的數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祁連山水源涵養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全面規劃旅遊事業,依法有計畫的開發透明夢柯冰川、鹽池灣、哈什哈爾等地域和邊境、民俗等旅遊產業,積極爭取國家投資,建立和完善各種服務設施。鼓勵集體和個體興辦旅遊產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應當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公路改造和鄉村道路建設、養護的項目支持,改善城鄉公路設施。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興辦交通運輸事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支持發展股份制、獨資、合資等多種形式的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發展地方工業、旅遊、服務、交通運輸、建築建材等行業。
外商在自治縣開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均享受自治縣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支持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銷售,以滿足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扶持外向型經濟的發展,生產、經營出口產品的企業和外貿投資企業,在項目、資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國家優惠。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商貿流通、醫藥供銷、民族用品和農畜產品加工等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和稅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境內的所有企業應向當地履行依法繳納稅費的義務,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依法開展市場、質量等方面的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加強食品藥品監管,為人民民眾營造衛生安全的飲食、用藥環境。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支持發展通訊、郵政、電信、網際網路事業,加強通訊、郵政、電信、網際網路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安全生產的管理與監督,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第四章財政管理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結餘資金和按規定留給自治縣的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資金。
在自治縣財政支出預算中要設立預備費。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按照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
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或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增支時,自治縣應當請求上級國家機關採取加大轉移支付的方式給予補助。
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或者變更,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報經縣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自主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優惠政策和資金扶持,認真組織實施興邊富民行動規劃等政策。中央及省市下撥的邊境事業各項資金,全額用於邊境地區建設,改善邊境基礎設施,發展邊境口岸貿易,穩定邊境社會秩序,鞏固祖國邊防。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的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自治縣的各項補貼。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的各項資金,除專用款項外,由自治機關按照有關政策規定統籌安排使用。
自治縣在經濟建設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基礎產業、社會公益性項目等方面的優先照顧,並享受免除項目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應加強對財政預算內和預算外收入征繳的監督與管理,對財政預算內和預算外支出資金的安排、使用實施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中央、省政府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省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綜合運用財政政策,對境內重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給予扶持。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審計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影視、計畫生育、社會保障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質、文化教育和健康水平,為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優先發展教育事業,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保障教育投入。鼓勵企事業單位、個人及其他社會力量捐資助學。加強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
加強師資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待遇。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自治縣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民族教育,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寄宿制和助學金制度,實行九年免費義務教育,對生活困難學生給予生活補助,保障各民族的孩子平等地完成義務教育。
招收蒙古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應當採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推廣蒙古語標準音和全國通用的國語,同時按國家相關要求開設外語課。
報考大中專院校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和錄取條件的照顧。
執行上級國家機關制定的統考和定向招生政策,保證定向招生名額,確定所需專業,保證選送生源的質量。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普及科技知識,推廣科技成果,積極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協作。
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活動。對研究、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條 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弘揚和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圖書、網路等文化事業基礎設施建設,保護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民族優秀文化,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活動,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
依法管理保護境內的名勝古蹟、民族文化遺產及成果、重要文物和歷史檔案。重視和支持蒙古文著書、編譯和出版工作。
重視培養和使用民族文化藝術人才,積極開發民族文化產業,培育、規範文化市場。
重視體育事業,繼承和發展蒙古族傳統體育項目,定期舉行全縣那達慕大會,培養各民族體育人才。改善體育設施,廣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中、西、蒙醫並重的方針,以牧農村衛生保健為基礎,鞏固完善縣、鄉、村醫療衛生體系建設,加強疾病預防和婦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的防治。重視和支持蒙醫醫學的研究和套用。
堅持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活動,依法加強藥品管理和食品衛生監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政策,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計畫生育戶享受國家的有關照顧政策。鼓勵自治民族人口的發展。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福利、救濟、優撫安置等社會保障體系。逐步提高人民民眾就醫門診、住院報銷比例,實行大病醫療救助制度。
依法維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重視人才市場和勞動力市場的建設與管理,規範技能培訓,在技術崗位推行職業資格制度,就業許可證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創辦各種實業,廣開就業門路。
第六章 幹部職工隊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在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蒙古族工作人員比例不得低於本民族在自治縣人口總數中的比例。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各級幹部職工應當自覺學習黨的民族理論和民族政策,學習法律知識、現代科技知識、管理知識和市場經濟知識,不斷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繫民眾,自覺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根據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需要,把培養造就高素質幹部隊伍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作為一項重要任務,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重視選拔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年輕幹部和非中共黨員幹部。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錄用國家公務員、聘用人員時,對長期居住在自治縣的公民,給予適當傾斜。對蒙古族報考人員按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和人口比例確定錄用名額,擇優錄用。考錄時提供蒙古文或漢文試卷。
戶籍在自治縣並長期居住的少數民族考生和漢族考生,在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招生時,享受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的照顧。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有計畫的培養推薦各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發達地區掛職鍛鍊或交流任職。組織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到各類院校和經濟發達地區學習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綜合素質。
自治縣設立人才培養基金,加強對專業技術人才的選拔培養;制定優惠政策,重視對專業人才的引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領導職數、人員編制,根據民族地區的實際,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從寬予以核定。
在自治縣專業技術職稱評聘中,適當放寬職稱評聘的外語、計算機套用能力考試條件。副高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結構比例由自治縣自行核定。中專畢業在自治縣從事本專業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人員,可以申報副高級職稱。申報高中級職稱的人員,免予外語考試。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高寒邊防、艱苦邊遠的實際情況,對幹部職工的工資福利、高原補助、邊防補助、防塵補助、醫療費補助、離退休安置、子女就業等方面實行優惠。
凡戶籍在自治縣居住十年以上的漢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其子女在升學、就業時與蒙古族公民的子女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任職時間和級別達到規定條件的公務員,經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級職務層次非領導職務的相關待遇。
在自治縣工作滿30年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時可享受全額基本工資待遇。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民族工作主題,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民族政策。
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團結、共同進步。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學習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保護規範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場所。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和民族團結,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和婚姻家庭,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在處理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的有關問題時,應按照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生產發展、民族團結的原則,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通過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六十七條 七月二十九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3天;每年的八月八日為“那達慕節”,放假3天;每年農曆十月二十五日為“祖魯節”,放假1天。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