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89年2月20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1989年7月28日正式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2607
- 發布日期:1989-07-28
- 生效日期:1989-07-28
條例內容,批准決定,修訂條例,
條例內容
【發布單位】826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7-28
【生效日期】1989-07-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7-28
【生效日期】1989-07-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2月20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民族關係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民族關係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民族特點制定。
第二條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在甘肅省管轄的肅北行政區域內蒙古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轄區為明水鄉、馬鬃山鄉、魚兒紅鄉(含魚兒紅羊場)、石包城鄉、鹽池灣鄉、別蓋鄉、黨城鄉和黨城灣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黨城灣鎮。
自治縣的轄區為明水鄉、馬鬃山鄉、魚兒紅鄉(含魚兒紅羊場)、石包城鄉、鹽池灣鄉、別蓋鄉、黨城鄉和黨城灣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黨城灣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持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經濟繁榮、文化發達、民族團結、人民富裕、邊防鞏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過程中,如有不適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過程中,如有不適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搞好國營經濟的同時,積極發展集體經濟,鼓勵發展合作經濟、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加強邊防建設,鞏固邊防。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護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護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本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本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除蒙古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據有關法律和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除蒙古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據有關法律和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成員所占比例略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當有適當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由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成員所占比例略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當有適當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由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條自治縣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要配備一定數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經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檔案等,並用蒙、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檔案等,並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高度重視從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各級各類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並注重提高他們的思想素質和業務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建設的需要,制定優惠政策,穩定現有人才,積極從外地引進各類人才。
自治縣對作出特殊貢獻和在本縣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國家幹部、人民教師、科技人員和工人授予榮譽證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堅持自學,經考試合格,獲得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給予鼓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建設的需要,制定優惠政策,穩定現有人才,積極從外地引進各類人才。
自治縣對作出特殊貢獻和在本縣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國家幹部、人民教師、科技人員和工人授予榮譽證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堅持自學,經考試合格,獲得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給予鼓勵。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自治縣內的其他國家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注意招收本縣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對縣屬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自然減員的缺額,按規定由自治縣自行補充,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縣對縣屬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自然減員的缺額,按規定由自治縣自行補充,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和勞動工資總額範圍內,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確定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高寒邊遠和財力的實際情況,對在本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醫療、探親休假、離退休安置等方面給予優惠,具體辦法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管理本縣流動人口的辦法。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有審批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的權力。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有審批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的權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的時候,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自治縣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蒙古語或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少數民族當事人案件的時候,合議庭中應該有少數民族的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
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少數民族當事人案件的時候,合議庭中應該有少數民族的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
第四章 民族關係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合理的意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合理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散居在本縣境內的少數民族,應根據他們的特點和需要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給予鼓勵。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本地方的各民族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動。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在地區名下由省單列的計畫。
自治縣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
自治縣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實行以牧為主,發展工業,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生產方針,根據本縣資源優勢和特點,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所有制結構,以加快開放開發,加強經濟協作,發展橫向聯合,使生產向專業化、商品化、現代化的方向轉化。
第三十條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自治縣境內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實行誰使用、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的草原承包責任制。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依法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境內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實行誰使用、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的草原承包責任制。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依法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草原建設貫徹全面規劃,依法保護,合理使用,重點建設的方針,採取各種有效措施,保護和利用現有天然草場,在有條件的地方積極建設人工草場和飼料基地。
自治縣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畜牧業生產實行牲畜作價,戶有戶養,承包經營的生產責任制,並在自願的原則下,實行合作經營。
自治縣的畜牧業立足於商品生產,提倡適度規模經營,促進服務社會化,變生產型畜牧業為生產經營型畜牧業。
自治縣搞好畜種改良,引進優良品種建立育種基地,大力發展良種牲畜,提高畜產品的數量和質量。
自治縣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畜禽防治檢疫機構,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做好畜禽防疫、檢疫和畜牧獸醫工作,防止畜禽傳染病發生。推行防疫技術承包制和疫病防疫保險制,實行有償技術服務。
自治縣的畜牧業立足於商品生產,提倡適度規模經營,促進服務社會化,變生產型畜牧業為生產經營型畜牧業。
自治縣搞好畜種改良,引進優良品種建立育種基地,大力發展良種牲畜,提高畜產品的數量和質量。
自治縣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畜禽防治檢疫機構,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做好畜禽防疫、檢疫和畜牧獸醫工作,防止畜禽傳染病發生。推行防疫技術承包制和疫病防疫保險制,實行有償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對農業生產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耕地承包到戶,長期不變,經批准,允許轉包。
自治縣因地制宜地發展農業生產,注意增加對農業生產的投入,積極引進先進技術,實行科學種田,穩定糧食麵積,提高糧食產量,同時重視蔬菜生產。
自治縣因地制宜地發展農業生產,注意增加對農業生產的投入,積極引進先進技術,實行科學種田,穩定糧食麵積,提高糧食產量,同時重視蔬菜生產。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實行義務植樹,開展造林活動。
自治縣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喬木、灌木和沙生植被,因地制宜地發展薪炭林、防護林和用材林,在有條件的地方營造經濟林,誰種誰有,收入歸己。
自治縣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喬木、灌木和沙生植被,因地制宜地發展薪炭林、防護林和用材林,在有條件的地方營造經濟林,誰種誰有,收入歸己。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大力發展地方民族工業、鄉鎮企業和城鎮集體經濟,採取多種形式發展各種合作經濟,根據本地方的資源優勢和特點,發展加工業、採礦業、飲食服務業、修理業、建材建築業、運輸業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
自治縣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對來自治縣獨資或合資開發自然資源、興辦企業的集體和個人給予優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對發展中的鄉鎮企業、城鎮集體經濟在資金、物資、稅收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自治縣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對來自治縣獨資或合資開發自然資源、興辦企業的集體和個人給予優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對發展中的鄉鎮企業、城鎮集體經濟在資金、物資、稅收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城鄉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各種聯合體依法經營;尊重他們的經營自主權,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縣所屬的企業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縣屬企業、事業的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
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縣屬企業、事業的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發展交通運輸業,有計畫地維護和改造現有公路,加強邊遠山區公路、鄉村道路、橋樑的建設和維修,鼓勵集體和個體開辦客貨營運。
自治縣積極發展郵電事業,逐步建成以城鎮為中心的郵政電信網。
自治縣積極發展郵電事業,逐步建成以城鎮為中心的郵政電信網。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實行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利潤留成、自有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優惠和價格補貼”等照顧。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部門,要在牧(農)工副業生產的技術、資金、加工、儲運、購銷、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發展商品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深化國營商業、供銷社體制的改革,逐步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多渠道少環節的流通體制。積極開拓市場,在自願互惠的原則下,開展工貿直交、工牧直交和牧工商聯營,擴大內外交流,促進商品生產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畜產品和農副土特產品除國家實行契約訂購的外,其餘全部放開,實行議購議銷,優質優價。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部門,要在牧(農)工副業生產的技術、資金、加工、儲運、購銷、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發展商品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深化國營商業、供銷社體制的改革,逐步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多渠道少環節的流通體制。積極開拓市場,在自願互惠的原則下,開展工貿直交、工牧直交和牧工商聯營,擴大內外交流,促進商品生產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畜產品和農副土特產品除國家實行契約訂購的外,其餘全部放開,實行議購議銷,優質優價。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出口商品,設立外貿機構,同省內外的外貿部門,外貿口岸直接開展業務,並充分利用馬鬃山邊境地區的有利條件,積極發展邊境貿易。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城鎮、牧區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鼓勵牧農民、城鎮居民和外地個體工商戶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對境內的草原、林木、耕地、水源、礦藏、野生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實行管理和保護。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外來單位在本縣開礦,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頒發開採許可證。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本縣的利益、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根據城鎮建設、工業建設的需要,審批徵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本縣的利益、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根據城鎮建設、工業建設的需要,審批徵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地方一級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的安排使用。
自治縣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確定。自治縣出口商品所得的外匯,按規定由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給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的安排使用。
自治縣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確定。自治縣出口商品所得的外匯,按規定由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給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上級財政部門按照優待原則,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的基數,若發生重大變化時,請求上級機關及時予以調整。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和預備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和預備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財政紀律,管好用好各項資金、基金和專款,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在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維護財經法紀。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在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維護財經法紀。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由於上級國家機關在體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變或者遇有特大的自然災害,收支發生重大增減時由自治縣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調整。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牧區信用合作社,在農業銀行的領導下,獨立經營,自負盈虧,開展存貸業務,存貸款利率允許參照銀行所定基準利率上下浮動,允許民間借貸。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鞏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民族中、國小,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鞏固、提高掃盲成果,防止新文盲的產生,提高民族文化素質。
自治縣在牧區和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鄉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
根據國家的規定,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長期居住在自治縣境內的漢族考生,在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給予照顧。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少數民族中、小學生助學金可以高於一般地區的標準。
自治縣的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實行蒙、漢兩種語文教學,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縣的中國小鼓勵其他民族學生學習蒙古語文。
自治縣在牧區和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鄉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
根據國家的規定,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長期居住在自治縣境內的漢族考生,在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給予照顧。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少數民族中、小學生助學金可以高於一般地區的標準。
自治縣的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實行蒙、漢兩種語文教學,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縣的中國小鼓勵其他民族學生學習蒙古語文。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重視教師隊伍建設,通過在職或離職進修等方式,提高師資水平和教學質量。
自治縣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校產,維護教學秩序。
自治縣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校產,維護教學秩序。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學校由縣、鄉分級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務院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教育基金制,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務院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教育基金制,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本地方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推廣機構,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科技單位實行示範有償契約制和承包責任制,鼓勵和發展科技專業戶。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積極發展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戲劇,鼓勵文藝工作者開展民族文藝的創作活動,收集整理民間文化藝術遺產,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活動。
自治縣加強對歷史文物、古籍、名勝古蹟的保護、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譯出版工作。
自治縣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加強牧區廣播網的建設,努力辦好蒙語廣播,擴大電視覆蓋率。
自治縣加強對歷史文物、古籍、名勝古蹟的保護、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譯出版工作。
自治縣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加強牧區廣播網的建設,努力辦好蒙語廣播,擴大電視覆蓋率。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積極發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開展具有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學和民族傳統醫學,加強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的防治,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實行中醫、西醫、蒙醫結合,積極培養蒙醫蒙藥人員。鼓勵經縣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集體、個人開辦醫療診所和藥店。
自治縣實行中醫、西醫、蒙醫結合,積極培養蒙醫蒙藥人員。鼓勵經縣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集體、個人開辦醫療診所和藥店。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少數民族的結婚年齡,男方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方不得早於十八周歲。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辦法,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少數民族的結婚年齡,男方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方不得早於十八周歲。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辦法,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每年7月29日是自治州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舉行紀念活動。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批准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的決定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決定予以批准,由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修訂條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修訂情況作如下說明:一、修訂《自治條例》的必要性《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1989年2月20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1989年7月28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自治條例》頒布實施20多年來,對於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自治縣經濟、文化和社會各項事業的全面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已作了重大修改,《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也已修訂了修訂。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自治縣的縣情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自治條例》的許多內容已不適應我縣經濟、社會的發展。在新的歷史時期,順應時代發展的需要,結合自治縣實際,實施《自治條例》的修訂,將我縣多年來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推動縣域經濟發展的有效政策、可行的經驗、措施和辦法納入《自治條例》,以法的形式加以規定,對於進一步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鞏固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鞏固邊防,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促進自治縣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二、修訂《自治條例》的過程和基本原則我縣於2004年6月開始啟動了《自治條例》修訂工作。成立了《自治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設辦公室,負責開展修訂工作。為了修訂好《自治條例》,先後組織人員赴新疆、遼寧等地進行考察,學習借鑑兄弟縣市的立法經驗,好的做法。在縣內開展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各族民眾的意見建議,認真總結多年來自治縣各個方面的成功經驗和應當吸取的教訓。在此基礎上,以國家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為法律依據,對《自治條例》進行了認真的修訂。省人大民僑委對我縣《自治條例》修訂工作給予了多方面的關心支持。民僑委領導親赴肅北縣,召開座談會,專題聽取我縣《自治條例》修訂情況的匯報,在修訂的大政方針、具體內容上給予了指導;2013年6月至8月,省人大民僑委就肅北縣《自治條例(修訂)》向省直有關部門廣泛徵求了意見,對所徵求到的意見,向我們進行了反饋;8月13日,省人大民僑委召開立法論證會,召集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省人大有關部門負責人就肅北縣《自治條例(修訂)》進行了論證;9至1O月,省人大民僑委向我們反饋了第二次修改的意見。省人大民僑委就我縣自治條例的修訂,從內容、文字表述等方面先後提出了21條意見。近年來,我縣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省人大民僑委的意見和自治縣的現實需要和未來發展方向,對《自治條例(修訂)》作了數次修訂完善,並將《自治條例(修訂)》提交縣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進行了審議,作出了《關於通過〈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的決議》,要求報請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實施。在《自治條例》修訂過程中,我們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突出平等、團結、發展的主題,按照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結合自治縣實際,開展條例修訂工作,做到統一性與特殊性相結合,超前性與實際性相結合,原則性與具體性相結合,力求使修訂後的《自治條例》更加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充分體現人民民眾的意願和要求。三、《自治條例》修訂的重點內容原《自治條例》共八章60條118款,修訂案將現行自治條例第二章自治機關和第三章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合併為一章,新增了幹部職工隊伍建設一章。修訂後的《自治條例》共八章69條131款。(一)總則部分的修訂依據《憲法》序言部分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條的規定,在第四條中修訂增加了“自治縣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堅持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自力更生,艱苦奮鬥,與時俱進,開拓創新,積極推進全縣政治、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和諧可持續發展”。(二)自治機關部分的修訂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相關規定,參照我省兄弟民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相關條款,《自治條例(修訂)》補充完善了自治機關的代表選舉、機構設定、報告工作、人員組成等方面的內容。在第十一條中增加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比例應略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第十二條中增加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所占比例應略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第十三條中增加了“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所占比例應略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三)經濟建設部分的修訂1.工業方面。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了:“大力發展工業經濟,充分發揮工業經濟在全縣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支撐作用,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對礦產資源實行科學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發展資源節約型、質量效益型、綠色環保型現代工業經濟。”的條款,明確了全縣工業經濟發展的基本方向和要求。第二十二條中修訂增加了“自治縣依法保護境內資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上級國家機關申請辦理探礦權和採礦權,勘探或開採境內礦產資源時,應事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同意。”“境內的工礦企業應當合法生產經營,保護礦區及周邊的生態環境。破壞和污染的地質地貌,要實行治理和恢復;占用或污染土地、草原、林地的,對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依法給予經濟補償”。2.牧農業方面第二十五條中增加了:“自治縣按照國家城鄉一體化的發展要求,統籌規劃城鄉建設,加大牧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加速牧農業產業化進程,因地制宜,最佳化牧農村經濟結構,確保牧農村經濟穩步發展。”的條款,提出了加快全縣城鄉一體化發展的要求。第二十六條中修訂增加了“自治縣堅持科技興牧的發展方向,推廣套用畜牧業科技適用技術,引進推廣優良畜種,提高牲畜個體質量,增加牧民收入。”的條款,提出了依靠科技,發展質量效益型畜牧業的要求。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了“自治縣嚴禁超載過牧,過度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按照不同區域的草原載畜量和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積,確定牧戶放養牲畜數量”。3.財政方面第四十條中增加了“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了“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按照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4.生態保護方面我縣南山地區屬祁連山北麓,是疏勒河、黨河、榆林河、石油河等四條內陸河流發源地,流域面積達三萬多平方公里。保護好區域生態及水源,對我縣及敦煌等周邊縣市的發展至關重要。第十九條中增加了“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草原、森林、土地、礦藏、河流、濕地、冰川、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非法侵占、買賣、破壞和採掘”。第三十一條中增加了“自治縣依法對水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因實施生態環境保護和管理措施而使財政收入減少、民眾生產生活受到較大影響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財政補助”。5.邊防建設方面第四十二條中修訂增加了“自治縣自主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優惠政策和資金扶持,認真組織實施興邊富民行動規劃等政策。中央及省市下撥的邊境事業各項資金,全額用於邊境地區建設,改善邊境基礎設施,發展邊境口岸貿易,穩定邊境社會秩序,鞏固祖國邊防”。(四)幹部職工隊伍建設部分的修訂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根據自治縣地處邊境,地域廣,海拔高,環境艱苦,發展滯後,特別是教育落後,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難,政府和社會面臨的就業壓力巨大的現實,為解決好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職工子女的就業問題。在第六十一條中修訂增加了“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錄用國家公務員、聘用人員時,對長期居住在自治縣的公民,給予適當傾斜。對蒙古族報考人員按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和人口比例確定錄用名額,擇優錄用。考錄時提供蒙古文或漢文試卷”。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七十條、國家公務員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參照參照我省兄弟民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條款,在第六十三條中增加了“工齡滿30年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時可享受全額基本工資待遇”。(五)社會事業部分的修訂社會事業發展方面,重點對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內容進行了修訂。第五十六條中增加了“自治縣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福利、救濟、優撫安置等社會保障體系。逐步提高人民民眾就醫門診、住院報銷比例,實行大病醫療救助制度”。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了“七月二十九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3天;每年的八月八日為“那達慕節”(蒙古族傳統體育文化藝術節),放假3天;每年農曆十月二十五日為“祖魯節”(蒙古族傳統宗教文化節),放假1天”。(六)文字表述對“牧農業”、“牧農村”、“牧農民”的表述,我們沿用了原來我自治條例中的表述。自治縣以牧業為主,廣大牧民常年在廣袤的草原上生產生活,為邊防穩定,自治縣發展做出了貢獻,在自治條例的表述中理應突出牧民、牧區、牧業。再者“牧農業”、“牧農村”、“牧農民”在自治縣已成為約定俗成的表述,也已被全縣廣大人民民眾普遍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