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

1994年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28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將《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紀人資格證的處罰;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具體內容

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修正)
(1994年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經紀活動的管理,規範經紀人的行為,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專門從事為商品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充當訂約介紹人,促成交易,從而獲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經紀活動是指經紀人的中介業務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紀人的登記註冊和對經紀活動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行為能力;
(二)有身份證明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從事經紀活動的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和服務能力;
(四)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六條 經紀人資格的取得,由個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業務部門考核後,發給經紀人資格證書。
農村集貿市場專門或者長期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的資格考核內容,以實際經驗、有關法律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為主。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專門從事經紀業務的經濟組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業務:
(一)符合企業登記管理法規規定條件;
(二)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不少於三人。
具備以上條件已經登記註冊的貿易貨棧、信息服務部等經濟組織,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兼營經紀業務。
第八條 具備專門為經紀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接納個體經紀人掛靠,代辦結算等條件的企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為經紀人服務的活動。
第九條 個體經紀人可以掛靠在經紀人服務機構,並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由其代辦結算,扣繳稅、費。經紀人服務機構應當將代辦結算及接納個體經紀人掛靠情況,定期向原登記機關統計上報。
第十條 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經紀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買方或者賣方任何一方的經紀委託;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真實可靠的相關資料;
(三)經紀業務完成後,按約定獲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費用;
(四)不能按約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第十二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在登記註冊的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
(二)公平對待交易雙方,如實介紹委託方的有關情況,不得進行欺騙性介紹和合謀串通介紹;
(三)按約定為交易雙方保守秘密;
(四)服從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三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非法干涉經紀人的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經紀人根據實際和需要,可以與交易雙方訂立經紀契約,也可以在交易雙方簽訂的交易契約中約定經紀條款。契約應當載明經紀項目、委託事項、完成期限、佣金標準、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時間、違約責任、糾紛處理辦法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等內容。
第十五條 經紀人佣金及費用支付,由參與經紀活動各方協商議定。國家有規定標準的依照其規定。
經紀人收取佣金必須開具發票。
第十六條 經紀人在經濟活動中違反其義務,或者違反經紀原則和商業道德,確實有損於委託人的利益的,經紀人喪失其佣金請求權;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經紀人和經紀人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按年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年檢。
經紀人和經紀人服務機構歇業或者因故終止營業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紀人資格證的處罰;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登記註冊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未經登記註冊擅自營業的;
(二)中介國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限制流通商品經濟活動的;
(三)故意捏造商業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雙方商業秘密,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欺行霸市、違背交易雙方意願強買強賣或者故意損害交易雙方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
(六)在經紀活動中採取商業賄賂手段,損害國家和企業利益的;
(七)從事其他不正當經紀活動的。
第十九條 經紀人不依法納稅或者收取佣金不開具發票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經紀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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