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6.01
  • 實施時間:2002.06.01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林木種苗的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林木良種化、標準化進程,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營商品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的條件。”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經營商品林木種苗應當持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和產地檢疫合格證,並建立經營檔案。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附有標籤。標籤應當標註林木種苗類別、品種名稱、產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林木種苗生產以及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進口審批文號等事項。標籤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林木種苗相符。嚴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林木種苗調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進行檢疫。”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縣級以上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可以依法承擔本轄區內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並出具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
六、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四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安排的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不得收費,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支付;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監督抽查,費用從自有資金中列支。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以外的監督檢查以及委託檢驗、仲裁檢驗,不合格林木種苗的複查、質量評價性檢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收取檢驗費。委託檢驗由委託方交費,仲裁檢驗由責任方按責任交費。”
七、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修改為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推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採種,沒收林木種子,並處以所采林木種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違法行為人的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或者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並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註銷或者變更違法行為人的營業執照。”
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營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林木種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林木種苗監督管理人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林木種苗,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由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對個別條款、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林木良種化、標準化進程,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林木種苗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林木種苗的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質量管理,核發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
(四)負責林木引種以及種質資源管理;
(五)組織林木良種的選育、審定和推廣;
(六)培訓林木種苗技術和管理人員;
(七)對林木種苗生產和經營者提供信息服務、技術指導;
(八)依法查處有關林木種苗的行政案件。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林木種苗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林木良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育林木良種。
第七條 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林木良種的審定。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良種的初審和推薦。
第八條 經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發給林木良種合格證書,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和推廣。
第九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造林綠化規劃,按照立足本地、適地適樹、超前準備、保證質量的原則,建立林木種苗生產基地。
第十條 國有苗圃和林木良種繁育基地要發揮科技示範、輻射作用,採用新技術、新設備開展生產活動,保質保量完成育苗生產任務。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種苗。各級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技術指導,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林木種子的採收期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嚴禁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林分內採種。
第十三條 從事商品林木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力量及生產條件,並向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發給種苗生產許可證。取得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許可證確定的地點和種類進行生產,並應當遵守有關技術規程,建立技術檔案,生產的林木種苗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質量標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良種,由同級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統一調劑使用。
第十五條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種苗,實行契約管理。工程造林組織者應當與林木種苗生產者簽訂契約,履行契約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商品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具備經營商品林木種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取得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並憑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經營商品林木種苗應當持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和產地檢疫合格證,並建立經營檔案。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附有標籤。標籤應當標註林木種苗類別、品種名稱、產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林木種苗生產以及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進口審批文號等事項。標籤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林木種苗相符。嚴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
第十九條 林木種苗調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對種子園、母樹林、無性系采穗圃、優良林分、優良單株、珍稀樹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提交相關檢驗資料和適量種苗,供鑑定、保存。與國外交流林木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二十二條 林木種子實行三級貯備制度。省、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發展規劃和主要造林樹種的豐欠規律,確定林木種子的收貯品種和數量。具體貯備工作由各級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十三條 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縣級以上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可以依法承擔本轄區內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並出具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安排的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不得收費,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支付;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監督抽查,費用從自有資金中列支。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以外的監督檢查以及委託檢驗、仲裁檢驗,不合格林木種苗的複查、質量評價性檢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收取檢驗費。委託檢驗由委託方交費,仲裁檢驗由責任方按責任交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推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採種,沒收林木種子,並處以所采林木種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違法行為人的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或者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並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註銷或者變更違法行為人的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經營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林木種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林木種苗監督管理人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林木種苗,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技術處理;由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林木種苗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證上崗,公正執法。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農村村民出售自產自用剩餘的少量林木種苗,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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