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研究

《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研究》是一篇有關環境保護、侵權行為、權利的論文,作者是劉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研究
  • 關鍵字:環境保護 侵權行為 權利
  • 論文作者:劉超
  • 導師:呂忠梅
  • 學科專業:民商法學
  • 學位授予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 學位級別:博士論文
  • 學位授予時間:2009
內容簡介
構建完整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關係到社會主體的環境權利能否順利實現。環境侵權是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傳統侵權法理論和制度通過擴大化解釋適用,將環境侵權行為納入傳統的以私權救濟和私益保護為核心的侵權救濟機制的規制範圍之內。實踐證明,這種邏輯思路下形成的現行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在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救濟環境權利時遭遇了困境。環境權利的公益私益複合性突破了傳統的私權保障理論,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提出了以環境公益保障和權利社會性救濟為中心的特殊環境侵權救濟機制訴求。本文從實證的角度剖析了現行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存在的諸多問題。在侵權法和環境法的理論基礎上,研究了環境侵權救濟的特殊的機制訴求,進而對此訴求下的環境侵權救濟訴訟機制與非訴機制進行了系統化研究,為環境權利的實現、環境保護公共政策的形成提供了有效的程式路徑。 全文共分為五章,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章從實證角度分析了我國現行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存在的缺陷,揭示了通過對傳統的侵權救濟機制擴大化適用的方式,已經不適宜於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救濟環境權利。環境侵權救濟機制是有關環境侵權救濟的一系列方法、規則和程式的有機綜合體,包括了訴訟機制和仲裁、調解與和解談判等非訴機制。這些機制都是以私權救濟、私益保障為中心的,體現了權利救濟的個人性特徵。在現行的環境訴訟機制中,存在著起訴資格、環境損害證明、舉證責任分配、環境損害鑑定、因果關係證明和專家證據的證明力等方面的困境,環境權利受害人也對現行訴訟機制存在著不信任不認可的態度,導致現實中新型環境侵權糾紛不能進入訴訟機制,適用訴訟機制救濟環境侵權的比例很小。在非訴機制適用上,環境仲裁機制適用很少,環境調解機制實質上成為了行政處罰的“前置程式”,環境和解由於不同類型的利益分歧過大而成為了“零和”遊戲,環境權利受害人雖然對於非訴機制抱有期望,但對於其實施效果總體上不滿意。由於現行環境侵權機制在救濟環境侵權中的客觀不能,使得現實社會的環境私力救濟經常以過激的“兩敗俱傷”的情形發生。 第二章從環境權利和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角度,分析了現行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存在弊端的原因。首先,現行環境侵權救濟機制是以私權保障為中心的,沒有重視環境權的公益私益複合性。環境權理論的產生就是環境公益彰顯的結果,環境權利是私權與公權的綜合體,兼具環境私益與公益屬性,而現行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根源於以私權保障為中心的傳統侵權救濟機制,難以為環境公益提供保障通道。其次,現行環境侵權救濟機制難以兼容環境侵權行為的異質性,它對於環境侵權範圍規定狹窄化,僅僅救濟了因為環境污染造成的環境侵權而忽視了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環境侵權。環境侵權行為對比於傳統民事侵權行為具有主體的不平等性、價值判斷上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和正當性、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間接性以及行為的複雜性等特徵。這些特殊性對於環境侵權救濟提出了特殊的需求。這些需求在現行環境侵權救濟機制中不能得到滿足,造成現行環境侵權救濟實施中的諸多問題。環境侵權致害機理可以總體上劃分為直接致害與間接致害兩種行為模式,而現行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僅僅為直接致害模式提供了救濟路徑,沒有為間接致害行為模式中的受到侵犯的環境權利提供救濟通道。最後,現行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出現了價值選擇上的偏差,契合環境權利本質屬性與環境侵權行為特殊性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的應然價值選擇是,重視環境公益、貫徹環境侵權救濟社會性特徵,而現行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則是純粹的私益救濟機制,體現的是權利救濟的私權救濟屬性。質言之,以保障私益為中心的現行環境侵權救濟機制,難以契合環境侵權救濟社會性的訴求和環境公益保障的需要。 第三章分析了環境侵權救濟的內在需求,進而初步提出了機制重構的基本框架。環境侵權救濟機制首先要秉持的價值選擇是權利救濟的社會性,它要通過理念更新和程式設計以保障環境公益。環境侵權也是一種權利衝突現象。而環境侵權糾紛的權利衝突具有特殊性,因為大部分具體環境權利類型未被法定化而在對“環境侵權行為”定性上產生爭議,因而環境侵權救濟機制所面臨的權利衝突的性質更為明顯、範圍更為寬廣、形式更多多樣。它體現為多種類型,既有法定的環境權利與其他類型法定權利之間的衝突,也有應然的環境權利與法定權利的衝突。所以環境侵權救濟機制應以更開闊的視野和包容的心態對待“環境侵權行為”,不拘泥於對環境侵權行為進行法律上的負面評價,而應以對不同類型權利衝突解決為中心,這樣才能將環境公益納入救濟範圍。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在本質上還是一種社會糾紛,它是不同類型利益的對抗與紛爭,由於具體類型的環境權利法定化程度不高,可以把環境侵權救濟置換成環境侵權糾紛解決——即以對不同類型利益的紛爭解決為中心,重視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實施的利益分配屬性。在對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的方法適用上,主張在傳統邊際上進行創新,既要反思與矯正現行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的內生性缺陷——對於環境公益的漠視,又不能“另起爐灶”。有些環境侵權行為是以“環境侵權行為→環境私權受損”的直接模式發生,是對日照權、眺望權、嫌煙權等生活環境中與我們的生活密切相關的環境私權的侵犯,可以繼續沿用以私權救濟為核心的傳統侵權救濟機制,但是,對於通過“環境侵權行為→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不特定多數人環境權益損害”致害模式發生的間接環境侵權,要創新環境侵權救濟機制,構建專門環境訴訟和環境公益訴訟機制,彰顯權利救濟的社會性。最後,需要在細緻考察環境侵權救濟機制訴求的基礎上,構建完整的訴訟機制與非訴機制體系。 第四章專門論述了環境侵權救濟訴訟機制的具體構建。本章從三個部分論述了環境侵權訴訟機制的構建:第一,專門環境訴訟制度的設立。本節內容從實證角度出發,以貴州省貴陽市環保法庭為分析樣本,考察了環保法庭構建和運作的法理基礎、法律依據和內生悖論等相關內容,環保法庭只能作為在專門環境訴訟制度構建完成後的組織形式和載體才能發揮預期作用,專門的環境訴訟制度體系要包括:制定專門的訴訟程式、在訴訟目的上同時注重保護環境私益與環境公益、在訴訟模式上注重法院的積極作用,還要建立專門的證據規則和支撐幫助體系;第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核心在於對適格原告資格的確認,在價值追求上以保護環境公益為中心。本文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最合適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理論上的必要性和現實上的可能性,並深入論述了其法理基礎,進而設計了具體的機製程序;第三,研究環境政策再界定過程對環境侵權救濟的影響,地方政府對中央環境政策進行具體的、帶有價值取向的再界定必然對於環境侵權救濟的訴訟機制具體實施存在影響。 第五章論述專門環境侵權救濟非訴機制的具體構建。環境侵權糾紛本質上是利益糾紛,環境侵權救濟的過程就是解決權利衝突的過程,這要求重視非訴機制的作用。非訴機制(ADR)在糾紛解決和侵權救濟中具有程式上的非正式性、主體意思自治性、程式的靈活性、結構的水平性和效力的局限性等特徵,非訴機制在解決糾紛中的利益導向契合環境侵權救濟的特殊需求,非訴機製程序快捷、及時且費用低廉的特點符合環境侵權非物質性特徵,非訴機制能夠補足環境訴訟機制救濟環境權利中固有的弊端。具體而言,非訴機制包括環境仲裁、環境調解和環境私人談判這三種具體類型和方法,本文對於各自在救濟環境侵權中的制度內容進行了具體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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