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律師執業保障條例

珠海市律師執業保障條例

珠海市律師執業保障條例,於2003年9月26日由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珠海市律師執業保障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03/12/1
第一條 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規範律師的執業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正實施,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第四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律師依法執業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條 律師有依法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利,為地方立法、政府決策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律師可以參加各種形式的普法活動,利用媒體和其他傳播渠道,宣傳和普及法律知識,解答法律問題。
第八條 律師可以接受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邀請或者委託,參與處理民事、經濟、行政糾紛及民眾上訪事宜,對爭議或者糾紛的解決提供法律幫助及處理意見。
第九條 律師完成委託事項應當充分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執業規範和職業道德的要求,選擇實現委託目的的方法。
第十條 律師辦理訴訟、仲裁代理或者非訴訟業務,可以向工商、公安、國土、建設、稅務、海關、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房產、車輛等管理單位調查與所承辦業務有關的情況,查閱、摘抄、複製與所承辦業務有關的材料,有關單位和經辦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但涉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等不宜公開的材料除外。對獲取的材料,律師不得在該委託業務之外使用。
律師要求確認所複製的材料來源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確認。
第十一條 律師向有關單位調查時只需出示下列證件:
(一)授權委託書;
(二)律師執業證書;
(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
第十二條 律師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十三條 對偵查階段已辦理委託手續的案件,受委託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包括解釋、說明刑事訴訟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解釋、說明民事訴訟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偵查階段已辦理委託手續的案件,受委託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者參與以及怎樣實施或者參與所涉嫌的犯罪、辦案程式是否合法、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內容。
第十五條 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准。律師提出會見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限內安排會見。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數和時間應當得到保障,但應當遵守偵查機關和羈押場所關於作息時間和會見場所的規定,並不得有妨礙偵查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會見。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
第十七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製作會見筆錄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籤名。羈押場所應當為律師製作會見筆錄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律師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申請取保候審,有決定權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後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律師詢問刑事案件是否已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或者已決定提起公訴的,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告知被告人辯護權時,被告人已委託辯護律師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已委託辯護律師的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並通知辯護律師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審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根據法律規定查閱、摘抄、複製所承辦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準許,並提供必要的條件。律師根據法律規定查閱、摘抄、複製所承辦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可以查閱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審判卷的正卷。
第二十二條 律師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考慮。
第二十三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有理由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在法庭審理活動中,審判人員應當保障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和辯論權,對律師正常的辯護和辯論行為,審判人員不應限制;對不尊重法庭、公訴人或者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辭,審判人員應當制止。
在刑事案件法庭審理活動中,審判人員應當充分保障辯護律師與公訴人有平等的發言權、辯論權。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審理活動中,審判人員應當保障各方當事人的代理律師有平等的發言機會和完全闡述代理意見的機會。
第二十五條 對律師依法提交的材料原件和文書原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行政複議機關等有關單位應當簽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向當事人送達裁判文書或者行政複議決定書時,應當通知其律師可以領取該文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和指導。律師協會應當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為律師依法執業提供服務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或者本條例規定,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律師可以向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投訴,要求依法糾正,接受投訴的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違反法律或者本條例規定,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律師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和控告。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不按規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義務的;
(三)不按規定保障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
(四)不按規定保障律師閱卷權利的;
(五)不按規定保障律師在法庭上行使辯護、辯論權利的。
第三十一條 律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的,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可以向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由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在職權範圍內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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