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這部法律是為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為切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作用,促進司法公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製作出本部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 外文名: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lawy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 頒發時間:2015年9月22日
  • 法律效力:司法解釋
法規全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作用,促進司法公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救濟機制。
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訴訟服務中心、立案或受案場所、律師會見室、閱卷室,規範工作流程,方便律師辦理立案、會見、閱卷、參與庭審、申請執行等事務。探索建立網路信息系統和律師服務平台,提高案件辦理效率。
第五條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辦案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六條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應當告知辦案機關,並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式性決定的,以及人民檢察院將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七條辯護律師到看守所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當時安排的,應噹噹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看守所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並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檔案、材料,不得以未收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看守所應當設立會見預約平台,採取網上預約、電話預約等方式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預約會見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會見順利和安全進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辯護職責需要的時間和次數,並與看守所工作安排和辦案機關偵查工作相協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看守所經辯護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聽設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辯護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助理人員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第八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託關係的,辦案機關應當要求其出具或簽署書面檔案,並在三日以內轉交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託關係,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拒絕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書面材料轉交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解除代為委託辯護律師關係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應當允許新代為委託的辯護律師會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新的委託關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辯護律師的委託關係的,看守所應當終止新代為委託的辯護律師會見。
第九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在三日以內將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答覆辯護律師,並明確告知負責與辯護律師聯繫的部門及工作人員的聯繫方式。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而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應當許可會見,並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對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應當許可辯護律師至少會見一次犯罪嫌疑人。
偵查機關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前款所述三類案件的範圍,限制律師會見。
第十條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實有關證據。
第十一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需要製作會見筆錄,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籤名。
第十二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並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並通知看守所。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看守所可以對信件進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複製、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三日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後三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案件提起公訴後,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所附證據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對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材料,有權查閱、摘抄、複製。辯護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後,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複製已經審理終結案件的案卷材料。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噹噹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台。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便利,配備必要的設備。因複製材料發生費用的,只收取工本費用。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複製材料發生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辯護律師可以採用複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根據需要帶律師助理協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的案卷材料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並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於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條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予以接待,當面了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並記錄在案,與相關材料一併附卷,並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機關準許,也可以提交複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後由辯護律師簽名確認。辯護律師通過服務平台網上提交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網上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供原件核對,並簽名確認。
第十六條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覆。
第十八條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覆。
第十九條辯護律師申請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的,監獄和其他監管機關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後,應當及時安排並提供合適的場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屬於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條 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調取。
第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批准、決定逮捕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在覆核死刑案件期間,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或者提交證據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辦理,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應當附卷。
第二十二條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辯護律師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經審查認為不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辯護律師,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期間發現案件有關證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並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條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提出召開庭前會議、迴避、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以及證人、鑑定人出庭等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並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衝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考慮並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律師可以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帶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律師參與訴訟專門通道,律師進入人民法院參與訴訟確需安全檢查的,應當與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同等對待。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設定專門的律師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區域,並配備必要的桌椅、飲水及上網設施等,為律師參與訴訟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準許,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
第二十九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從證明目的、證明效果、證明標準、證明過程等方面,進行法庭質證和相關辯論。
第三十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三十一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於律師發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時間等,法庭應當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師充分發表意見,查清案件事實。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可以對律師的發問、辯論進行引導,除發言過於重複、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的情況外,法官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律師按程式進行的發言。
第三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提出證據材料,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檢查。在民事訴訟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經法庭許可後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條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發生重大變化、拒絕辯護等重大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可以與被告人進行交流。
第三十四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休庭:
(一)辯護律師因法定情形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二)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
(三)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後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代理意見,以及是否採納的情況,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對於訴訟中的重大程式信息和送達當事人的訴訟文書,辦案機關應當通知辯護、代理律師。
第三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就迴避,案件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通知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勘驗等問題當庭提出申請,或者對法庭審理程式提出異議的,法庭原則上應當休庭進行審查,依照法定程式作出決定。其他律師有相同異議的,應一併提出,法庭一併休庭審查。法庭決定駁回申請或者異議的,律師可當庭提出複議。經複議後,律師應當尊重法庭的決定,服從法庭的安排。
律師不服法庭決定保留意見的內容應當詳細記入法庭筆錄,可以作為抗訴理由,或者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三十九條律師申請查閱人民法院錄製的庭審過程的錄音、錄像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四十條偵查機關依法對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律師採取強制措施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一條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可以向該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
辦案機關應當暢通律師反映問題和投訴的渠道,明確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律師投訴,並公開聯繫方式。
辦案機關應當對律師的投訴及時調查,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噹噹面聽取律師的意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依法立即糾正,及時答覆律師,做好說明解釋工作,並將處理情況通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二條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師履行告知、轉達、通知和送達義務的;
(二)辦案機關認定律師不得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誤的;
(三)對律師依法提出的申請,不接收、不答覆的;
(四)依法應當許可律師提出的申請未許可的;
(五)依法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未聽取的;
(六)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
律師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訴、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情況不屬實的,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嚴格履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處理律師申訴控告。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十三條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投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後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應當由相關機關的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所執業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協助。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處置機制和聯動機制,及時安排專人負責協調處理。律師的維權申請合法有據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議有關辦案機關依法處理,有關辦案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持有關證明調查核實律師權益保障或者違紀有關情況的,辦案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溝通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工作情況,及時調查處理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六條依法規範法律服務秩序,嚴肅查處假冒律師執業和非法從事法律服務的行為。對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已經被註銷、吊銷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或者從事相關活動的,或者利用相關法律關於公民代理的規定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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