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學校是指由政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專門對
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的機構。
第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根據學生身心特點和需要實施教育,為其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繼續接受教育,成為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培養目標是:培養學生初步具有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養成文明、禮貌、遵紀守法的行為習慣;掌握基礎的文化科學知識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運用所學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掌握鍛鍊身體的基本方法,具有較好的個人衛生習慣,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審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勞動、生產的知識和技能;初步掌握補償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復;初步樹立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的精神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形成適應社會的基本能力。
第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為漢語言文字。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字以及國家推行的盲文、手語。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使用本民族或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和盲文、手語進行教學,並應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年級開設漢語文課程,開設漢語文課程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實行
校長負責制,校長全面負責學校的教學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條 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特殊教育學校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學校應接受
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要如實報告工作,反映情況。學年末,學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重大問題應隨時報告。
第二章 入學及學籍管理
第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招收適合在校學習的義務教育階段學齡
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招生範圍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學校實行秋季始業。學校應對入學殘疾兒童、少年的殘疾類別、原因、程度和身心發展狀況等進行必要的了解和測評。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根據有利於教育教學和學生身心健康的原則確定教學班學額。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因病無法繼續學習的學生(須具備縣級以上醫療單位的證明)在報經主管
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準其
休學。休學時間超過三個月,復學時學校可根據其實際情況並徵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意見後編入相應年級。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接納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適合繼續在普通學校就讀申請轉學的殘疾兒童、少年,並根據其實際情況,編入相應年級。學校對因戶籍變更申請轉入,並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殘疾兒童、少年,應及時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學校對招生範圍以外的申請就學的殘疾兒童、少年,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準其借讀,並可按有關規定收取借讀費。
第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修完規定課程且成績合格者,發給
畢業證書,對不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對已修滿義務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規定課程者,發給
肄業證書;對未修滿義務教育年限者,可視情況出具學業證明。學校一般不實行留級制度。
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學業能力提前達到更高年級程度的學生,可準其提前升入相應年級學習或者提前學習相應年級的有關課程。經考查能夠在普通學校
隨班就讀的學生,在經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同意後,應向主管
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轉學。
第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品學兼優的學生應予表彰,對犯有錯誤的學生應給予幫助或批評教育,對極少數錯誤嚴重的學生,可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學校一般不得開除義務教育階段學齡學生。
第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防止未修滿義務教育年限的學齡學生輟學,發現學生輟學,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依法使其復學。第十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學籍管理辦法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學工作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主要任務是教育教學工作,其他各項工作應有利於教育教學工作的開展。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要面向全體學生,堅持
因材施教,改進教育教學方法,充分發揮各類課程的整體功能,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按照國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學校課程計畫、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工作。學校使用的教材,須經省級以上
教育行政部門審查通過;實驗教材、鄉土教材須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使用。學校應根據學生的實際情況和特殊需要,採用不同的授課制和多種
教學組織形式。
第二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依照教育行政部門頒布的校歷安排教育教學工作。特殊教育學校不得隨意停課,若遇特殊情況必須停課的,一天以內的由校長決定,並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一天以上的,應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的慶典、演出等活動,參加其他社會活動不應影響教育教學秩序和學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把德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結合學校和學生的實際實施德育工作,注重實效。學校的德育工作由校長負責,教職工參與,做到組織落實、制度落實、內容落實、基地落實、時間落實;要與親職教育、社會教育密切結合。
第二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學生應堅持正面教育,注意保護學生的自信心、自尊心,不得諷刺挖苦、粗暴壓服,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
第二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在每個教學班設定
班主任教師,負責管理、指導班級全面工作。班主任教師要履行國家規定的班主任職責,加強同各科任課教師、學校其他人員和學生家長的聯繫,了解學生思想、品德、學業、身心康復等方面的情況,協調教育和康復工作。班主任教師每學期要根據學生的表現寫出評語。
第二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根據學生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給學生布置鞏固知識、發展技能和康復訓練等方面的作業。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重視體育和美育工作。學校要結合學生實際,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增強學生的體質。學校應保證學生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時間。學校要上好藝術類課程,注意培養學生的興趣、愛好和特長,其他學科也要從本學科特點出發,發揮美育功能。美育要結合學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飾、儀表、語言、行為等方面審美要求。
第二十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特別重視勞動教育、
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學校要對低、中年級學生實施勞動教育,培養學生愛勞動、愛勞動人民、珍惜勞動成果的思想,培養從事
自我服務、家務勞動和簡單生產勞動的能力,養成良好的勞動習慣;要根據實際情況對高年級學生實施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提高學生的勞動、就業能力。學校勞動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應做到內容落實、師資落實、場地落實。學校要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活動,辦好校辦產業;勤工儉學和校辦產業的生產、服務活動要努力與勞動教育、
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相結合。學生參加勤工儉學活動,應以有利於學生的身心健康和發展為原則。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把學生的身心康復作為教育教學的重要內容,根據學生的殘疾類別和程度,有針對性地進行康復訓練,提高訓練質量。要指導學生正確運用康復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重視學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和衛生習慣,提高學生保護和合理使用自身殘存功能的能力;適時、適度地進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加強活動課程和課外活動的指導,做到內容落實、指導教師落實、活動場地落實;要與普通學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機構和學生家庭聯繫,組織開展有益活動,安排好學生的
課餘生活。學校組織學生參加競賽、評獎活動,要執行
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在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的指導下,通過多種形式評價教育教學質量,尤其要重視
教學過程的評價。學校不得僅以學生的學業考試成績評價教育教學質量和教師工作。學校每學年要對學生德、智、體和身心缺陷康復等方面進行1-2次評價,畢業時要進行
終結性評價,評價報告要收入學生檔案。視力和聽力言語殘疾學生,1-6年級學期末考試科目為語文、數學兩科,其它學科通過考查確定成績;7-9年級學生學期末考試科目為語文、教學、勞動技術或職業技能三科,其它學科通過考查評定成績。學期末考試由學校命題,考試方法要多樣,試題的難易程度和數量要適度。視力和聽力言語殘疾學生的畢業考試科目、考試辦法及命題許可權由省級
教育行政部門確定。
智力殘疾學生主要通過平時考查確定成績,考查科目、辦法由學校確定。
第三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積極開展教育教學研究,運用科學的教育理論指導教育教學工作,積極推廣科研成果及成功的教育教學經驗。
第三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合理安排作息時間,學生每日在校用於教學活動時間,不得超過課程計畫規定的課時。接受
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的學生,用於勞動實習的時間,每天不超過3小時;畢業年級集中生產實習每天不超過6小時,並要嚴格控制勞動強度。
第四章 校長、教師和其他人員
第三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可按編制設校長、副校長、主任、教師和其他人員。
第三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是學校的行政負責人。校長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崗位要求,履行國家規定的職責。校長由學校舉辦者或舉辦者的上級主管部門任命或聘任;副校長及教導(總務)主任等人員由校長提名,按有關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任命或聘任。社會力量舉辦的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報
教育行政部門核准後,由校董會或學校舉辦者聘任。校長要加強教育及其有關法律法規、教育理論的學習,要熟悉特殊教育業務,不斷加強自身修養,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對學校實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教師應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具有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關心殘疾學生,掌握特殊教育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享受和履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其他人員應具備相應的思想政治、業務素質,其具體任職條件、職責由
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教師聘任、職務制度,對教師和其他人員實行科學管理。
第三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職業道德教育,重視教師和其他人員的
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制定進修計畫,積極為教師和其他人員進修創造條件。教師和其他人員進修應根據學校工作需要,以在職、自學、所教學科和所從事工作為主。
第四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建立健全考核獎懲制度和業務考核檔案,從德、能、勤、績等方面全面、科學考核教師和其他人員工作,注重工作表現和實績,並根據考核結果獎優罰劣。
第五章 機構與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校可根據規模,內設分管教務、總務等工作的機構(或崗位)和人員,協助校長做好有關工作。招收兩類以上殘疾學生的特殊教育學校,可設定相應的管理崗位,其具體職責由學校確定。
第四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教職工代表會議制度,加強對學校
民主管理和
民主監督。第
四十三條 校長要依靠黨的學校(地方)基層組織,並充分發揮工會、共青團、
少先隊及其他組織在學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學生、教育教學和其它檔案。
第四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建立健全學生日常管理制度,並保證落實。學生日常管理工作應與社區、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按有利於管理,有利於教育教學,有利於安全的原則設定教學區和生活區。
第四十七條 寄宿制
特殊教育學校實行24小時
監護制度。要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學生的生活指導和管理工作,並經常與
班主任教師保持聯繫。
第六章 衛生保健及安全工作
第四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學校衛生工作的法規、政策,建立健全學校衛生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校園、校舍、設備、教具、學具和圖書資料等應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學校要做好預防傳染病、常見病的工作。
第五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特別重視學生的安全防護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學校校舍、設施、設備、教具、學具等都應符合安全要求。學校組織的各項校內、外活動,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師生的安全。學校要根據學生特點,開展安全教育和訓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在危險情況下自護自救能力。
第五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配備專職或兼職校醫,在校長的領導下,負責學校衛生保健工作和教學、生活衛生監督工作。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檔案,每年至少對學生進行一次身體檢查;注重保護學生的殘存功能。
第五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加強飲食管理。食堂的場地、設備、用具、膳食要符合國家規定的
衛生標準,要注意學生飲食的營養合理搭配。要制定預防腸道傳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員定期體檢制度。
第七章 校園、校舍、設備及經費
第五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辦學條件及經費由學校舉辦者負責提供,校園、校舍建設應執行國家頒布的《特殊教育學校建設標準》。學校應具備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儀器設備、專用檢測設備、康復設備、文體器材、圖書資料等;要創造條件配置現代化教育教學和康復設備。
第五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特別重視校園環境建設,搞好校園的綠化和美化,搞好校園文化建設,形成良好的育人環境。
第五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遵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校舍、場地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要及時對校舍設施進行維修和維護,保持堅固、實用、清潔、美觀,發現危房立即停止使用,並報主管部門。
第五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加強對儀器、設備、器材和圖書資料等的管理,分別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使用率。
第五十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收學費,對家庭生活困難的學生減免雜費。特殊教育學校收費應嚴格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及辦法執行。各級政府應設立助學金,用於幫助經濟困難學生就學。
第五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校辦產業和勤工儉學收入上繳學校部分套用於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職工福利待遇,改善學生學習和生活條件。學校可按有關規定接受社會捐助。
第五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科學管理、合理使用學校經費,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經費管理制度,並接受上級財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章 學校、社會與家庭
第六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同街道(社區)、村民委員會及附近的普通學校、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建立聯繫,爭取社會各界支持學校工作,最佳化育人環境。
第六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通過多種形式與學生家長建立聯繫制度,使家長了解學校工作,徵求家長對學校工作的意見、幫助家長創設良好的家庭育人環境。
第六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特別加強與當地殘疾人組織和企事業單位的聯繫,了解社會對殘疾人就業的需求,徵求畢業生接收單位對學校教育工作的意見、建議,促進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改革。
第六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為當地校外殘疾人工作者、殘疾兒童、少年及家長等提供教育、康複方面的諮詢和服務。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程適用於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附設的
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學校的非義務教育機構和實施職業教育的特殊教育學校可參照執行有關內容。
第六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