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介紹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1979年和1980年10月10日,聯合國在日內瓦舉行會議討論通過了旨在停止使用可被認為是具有過度不人道或濫殺濫傷作用的某些類型武器的《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Convention on Certain Conventional Weapons) [全稱:《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Convention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Certain Conventional Weapons Which may be Deemed to be Excessively Injurious or to have Indiscriminate Effects],以及《關於無法檢測的碎片的議定書》 (Protocol on Non-Detectable Fragment)、《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又稱地雷議定書)(Protocol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Mines, Body-Trap and Other Devices)、《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議定書》(Protocol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Incendiary Weapons)和關於小口徑武器系統的決議。該公約是一個“總括條約”,在這個公約下,其他的專門協定可以用議定書形式來締結。這些文書制定了保護平民或民用目標免受使用燃燒武器、地雷和餌雷襲擊的新規則,禁止使用那些可以產生出無法用X光射線在人體上檢測出來之碎片的武器。這些規則從徹底禁止使用這類武器到限制對平民或民用目標濫用這類武器都作了規定。
該公約於1981年4月開放供簽署,並於1983年12月2日開始生效。到2015年1月,公約已有120個締約國。中國於1981年9月14日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該公約,1982年4月7日交存批准書,1983年12月2日對中國生效。
2003年11月28日,《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締約國經過兩年多談判,在日內瓦舉行的年會上通過了一項關於“戰爭遺留爆炸物”的議定書。《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又稱《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第五號議定書,議定書規定,交戰方必須記錄爆炸物的使用和存放地點,戰爭結束後,必須清除和銷毀這些爆炸物,以免傷及無辜。由於《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的批准國已經達到了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數目,議定書於2006年11月12日正式生效。
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是制定新規則來保護平民免受武裝衝突中武器使用的傷害,並保護戰鬥員免受不必要的痛苦。公約涵蓋了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碎片、地雷及餌雷、燃燒武器、雷射致盲武器以及戰爭遺留爆炸物的清除。公約締約國必須採取立法和其他行動以確保遵守該公約。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缺少核實和執行機制,也沒有制定關於解決遵守問題的正式程式。締約國可以拒絕對公約或任一議定書的承諾,但在其通知公約保存人聯合國秘書長其擺脫公約義務的意圖之後的一年中,締約國仍受到公約的法律約束。
主要內容
公約包括序言和11條正文,並附有 5個議定書。公約主要內容是:武裝衝突各方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禁止使用可能引起過分殺傷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彈藥和作戰方法,務必使平民和戰鬥員無論何時均受人道原則、公眾良知和既定慣例的保護。
《第一議定書》,即《關於無法檢測的碎片的議定書》,禁止使用其主要作用是以碎片傷人且碎片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任何武器。截至2004年6月,共有92個締約國。
《第二議定書》,即《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餌雷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及其《技術附屬檔案》,對地雷(水雷)、餌雷等武器的使用作出限制。1996年得到修訂,進一步限制地雷的使用和轉讓,規定所有殺傷人員地雷須具有可探測性,所有遙布殺傷人員地雷須具有自毀和自失能功能。1998年12月生效。截至2004年6月,共有76個締約國。
《第三議定書》,即《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議定書》,對燃燒武器的使用作出了規定。截至2004年 6月,共有88個締約國。
《第四議定書》,即《雷射致盲武器議定書》,禁止使用以致人眼永久性失明為作戰目的的雷射武器。 1995年9月達成,1998年7月31日生效。截至2004年6月,共有75個締約國。
《第五議定書》,即《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主要包括清除“戰爭遺留爆炸物”(ERW)等“戰後一般性補救措施”,和提高彈藥可靠性等“一般性預防措施”的自願性“最佳操作規範”。2003年11月28日達成,尚未生效。截至2004年底,瑞典(6月2日)、立陶宛(6月29日)、獅子山、德國等國已批准該議定書。
主要活動
國際
公約在常規軍控和人道主義領域發揮了積極作用,並不斷得到充實和發展。自公約生效以來,公約締約國已召開兩次審議大會、兩次締約國大會和多次專家組會議,審議公約的執行情況,並根據形勢的發展不斷完善公約。1995年公約第一次審議大會制定了《第四議定書》;1996年完成《第二議定書》的修訂工作;2001年公約第二次審議大會通過了公約第一條修正案,將公約適用範圍由國際武裝衝突擴大到包括非國際武裝衝突,截至2004年6月,共有29個國家批准了該修正案。2002年5月到2004年7月,公約政府專家組共召開8次會議,討論“戰爭遺留爆炸物”和反車輛地雷問題。2003年11月達成《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目前,各國正在探討就反車輛地雷問題談判制定議定書的可能性。
同中國的關係
中國參加了擬定該公約的國際會議、公約審議大會、締約國會議以及各次專家組會議,參與了修訂《第二議定書》和公約第一條、制訂《第四議定書》和《第五議定書》的談判。中國1981年9月4日簽署公約,1982年4月7日批准了公約及第一、二、三議定書,1998年11月4日批准了經修訂的《第二議定書》和《第四議定書》,2003年8月 11日批准了公約第一條的修正案。
2004年公約締約國會議及專家組會議期間,中國積極參加了有關議題的討論,主張通過多種途徑解決反車輛地雷問題。
修改
其他條款
該議定書於1980年10月10日在日內瓦簽訂,1983年12月2日生效。中國1981年9月14日簽署該議定書,1982年3月8日批准該議定書。
1996年5月3日,55個國家政府的代表們在日內瓦舉行的公約審議大會上修訂了1980年特定常規武器公約中的地雷協定。同意進一步加強對地雷使用和轉讓的限制,以減少對平民的傷害。
新協定的主要條款如下:
——協定禁止使用所有探測不到的殺傷地雷,在最近發生的衝突中由地雷造成的傷亡大部分應歸咎於這種地雷。新的殺傷地雷里應該有8克鐵,以使這種地雷能夠被探測到,或者應有一個裝置或某種材料,使一般的探雷器能夠探測到。 ——現有的殺傷地雷在使用前必須加以改裝,以使其有8克鐵或相應的附加裝置,使它不能輕易拆卸。
——必須設計用炮彈或直升機布設的遠距離投放的殺傷地雷,應在30天內自毀,並有90%的可靠性。它們還應該具備“輔助性的自行失去作用的特點”,以便在120天后每1000枚地雷中仍能起作用的地雷不超過1枚。
——只應在那些被隔離起來的、有標記的和被守衛的地區使用可探測到的、但不能自行失去作用的地雷。這些地雷是誰埋的就應由誰負責清除。
——對那些宣布不能立即執行有關探測、自毀或自行失去作用等條例的國家將給予9年的寬限期。
——這一協定的條款將首次不僅適用於國際衝突,而且還適用於國內衝突。捲入國內衝突的各方必須遵守此協定。
——禁止進出口已過時的探測不到的地雷。對於那些允許轉讓的地雷,凡是接受的國家必須遵守地雷協定的條款,即使它不是該協定的簽署國。
——該協定的簽署國將每年舉行一次會議研究協定的執行情況,報告它們自己在執行這一協定過程中所取得的進展。
——在2001年舉行一次審查會議。
中國於1998年8月28日簽署了該公約,1998年8月29日江澤民主席簽署了批准書,1998年11月4日交存批准書。
2006年11月12日,《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正式生效。《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是指1981年4月開放簽署、1983年12月開始生效的《特定常規武器公約》(公約包括序言和11條正文,並附有5個議定書)所附的第五號議定書。它規定,交戰方必須記錄爆炸物的使用和存放地點,戰爭結束後必須清除和銷毀這些爆炸物,以免傷及無辜。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於2003年11月在日內瓦舉行的《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締約國年會上獲得通過。根據規定,該議定書在得到20個締約國批准後6個月生效。2006年5月12日,列支敦斯登和瑞士向聯合國交存了批准該議定書的文書。至此,議定書的批准國數目已達到生效要求。這些國家包括:阿爾巴尼亞、保加利亞、克羅地亞、丹麥、薩爾瓦多、芬蘭、德國、梵蒂岡、印度、列支敦斯登、立陶宛、盧森堡、荷蘭、尼加拉瓜、挪威、獅子山、斯洛伐克、瑞典、瑞士、烏克蘭。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是國際軍控領域的一大突破,對預防和減少遺留爆炸物、清除現有和將來可能產生的遺留爆炸物具有積極作用。因此,該議定書被認為可以較全面地解決戰爭遺留爆炸物引起的人道主義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