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減刑制度

減刑,又稱特別減刑制度。是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由於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別減刑制度
  • 別名:減刑 
  • 定義: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
  • 類別:政法
概念,適用條件,執行,

概念

減輕原判刑罰有兩層含義:
一是將原判較重的刑種減為較輕的刑種。如把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不能減為拘役或者管制;
二是將原判較長的刑期減為較短的刑期,即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縮短。減刑不是改判。改判是對錯判的糾正,即原判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照二審覆核或者審判監督程式將原判決撤消,經重新審理所作出的判決。減刑則是在原判決正確的前提下,綜合考慮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的具體表現,按照減刑的條件和程式將原判刑罰適當減輕。
減刑也不是減輕處罰。減輕處罰是在判決宣告前,對具有減輕情節的犯罪人,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量刑方法。其與判決已經確定、在刑罰執行中的減刑制度是完全不同的。
中國刑法中確立和貫徹減刑制度是有重大意義的。這個制度體現了中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中國,一切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為都要受到刑罰的制裁。但是,犯罪人經過服刑改造,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都可以得到減刑的寬大處理。這對於鞏固改造成果,進一步加速犯罪分子的改造,實現刑罰目的有積極的作用。

適用條件

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減刑分為可以減刑、應當減刑兩種。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的對象條件和限度條件相同,只是實質條件有所區別。對於犯罪分子適用減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象條件
減刑只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處上述四種刑罰之一的犯罪分子,無論其犯罪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是重罪還是輕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罪還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備了法定的減刑條件都可以減刑。

(二)實質條件
減刑的實質條件,因減刑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一般地說,犯罪分子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現和立功表現是統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現而無立功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而無突出的悔改表現。刑法規定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都是減刑的條件。犯罪分子只要具備了其中之一,就可以減刑。當然,如果既有悔改表現又有立功表現,則可以在法定的減刑限度內給予更大幅度的減刑。

執行


對罪犯的減刑、假釋,是監獄最重要的執法行為。
1994年監獄法,七章七十八條,沒有規定減刑、假釋會議的監督制度。近年,一些監獄獄務公開的經驗在一些刊物上時有介紹。主要做法大同小異,基本上可以概括為:罪犯減刑、假釋公示制度、監獄減刑、假釋會議邀請部分罪犯家屬罪犯、社會執法監督員等參加監督的監督制度,設立獄務公開信箱及監督電話等。這一嘗試,從監獄行刑的發展方向和趨勢方面,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監獄執法的透明度,是監獄執法向公開、公正、公平和文明的方向發展的步驟之一,是監獄法治的可喜的進步。筆者對此是持肯定態度的。
按照依法治國和當代文明社會法治的基本原理,監獄執法行為必須公開公正公平。但是,在國家司法體制上,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的減刑、假釋委員會或非監禁執行局,對罪犯的減刑、假釋,仍然是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監獄對罪犯的減刑、假釋,行使的是“建議權”。即“由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中級或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這一做法,在監獄的具體司法實踐中,有一個通俗的提法叫做“搞減刑(假釋)材料”或“做材料”。監獄把一批“材料”做好後,一般提前一個月報給中級或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至於報哪些材料,94年監獄法沒有任何規定,完全由監獄操作,這是監獄法存在的一個重要缺陷,本文不展開論述。在目前體制下,人民法院對監獄上報的減刑、假釋材料一般都是“幾十個罪犯一批,一批一批辦”,而且多是“照批不誤”。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開庭審理、定罪量刑還是對監獄在押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裁定,開庭時“一批一批地批發”都是不合法理的。這種“批發市場式的”辦案,用什麼程式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怎么保證法律的公允?是否有法律依據?(本文不展開論述)目前,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主要是“看材料”、“審核材料”、“對材料作出裁定”。罪犯能否獲得減刑、假釋,主要取決於“材料搞的好不好”。人民法院不會也從來不深入罪犯的勞動學習生活三大現場核實減刑、假釋材料的真偽。這樣,監獄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對罪犯獲得減刑、假釋就十分重要,在目前的具體司法實踐中,客觀上已經具有“決定作用”。因此,在目前體制不變的前提下,實施獄務公開,在監獄減刑、假釋會議上推行監督制度就是一個很好的開端。
從另一方面,受制於中國目前的司法體制、受制於監獄法的不完備,推行監督制度、提高監獄執法的透明度十分艱難,可以說是舉步維艱。從體制上,目前一些監獄介紹的先進經驗雖然在具體細節和發展方向上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是,推行這一制度的主體是監獄,自己推行某種做法監督自己,不能不是先天不足,人民法院與監獄客觀上的“公檢法是一家”。監獄上報減刑、假釋案件時,法院與監獄實質上的變相“行政審批關係”,帶有體制上的根本缺陷。提高監獄執法透明度是相對於暗箱操作,但是,監獄法沒有規定監獄的執法行為必須公開,沒有規定獄務公開的任何具體形式或程式,沒有規定減刑、假釋會議的監督制度的內容、組織及程式,沒有規定監督人員的權利義務及保障程式。即:於法無據。監獄執法,公開可以,不公開也可以;減刑、假釋會議實行監督制度可以,不實施監督制度也可以。在重要的監督制約監獄、促進公正執法的這一自我淨化的保障性的制度措施上,監獄法沒有任何規定,這是監獄法的又一個重要缺陷,使監獄此項工作帶有隨意性。按照目前監獄實施獄務公開的本意,監督制度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還有許多不完善之處,需要在糾正存在的問題後,理出頭緒,形成較完備的制度,在修訂監獄法或制定監獄法實施條例時,予以固定下來。
(二)近年,一些監獄實施的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未採用公示通知的方式。
公示是在公眾感官能夠普遍感知的場所,用較醒目的方式(如張貼行政機關決定通知等),向公眾明示並附以一定作為邀請的一種告知方式。作出公示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公示面對的相對方是公眾,公示地點必須是一處或幾處能為一定範圍最廣泛的公眾所感知,在電腦網路上公示是小範圍的,有作弊之嫌。實質上,公示是行政機關對公眾發出的一種要約,是行政機關向公眾發出的要求公眾參與某一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行政機關作出公告明示後,相對方參與與否,一般完全出於自願。由自己決定是否參與,相對方有自由裁量權,體現自願、平等、和誠實信用的參與原則。但是,目前監督制度的到場人員卻完全由監獄指定,“想來的人來不了,不想來的人接到通知必須來”。雙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參加監督的人員並非是他自己主動的選擇,並非都是出於自願的本意。監獄一般是通過書信電話,在監獄減刑、假釋會議前,通知有關人員參加。以通知罪犯家屬為例,監獄採用的制式書信是:某某罪犯家屬:“為了提高監獄執法的透明度,實施獄務公開,保障公正執法,某某監獄決定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時在監獄某某會議室召開罪犯減刑、假釋會議,特邀請您列席監督,請準時出席。某某監獄年月日”。這一做法,罪犯家屬參加監督是被動的,是非自願的。所採用的通知方式不是公開公示的,主體雙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以,監獄從最初的通知方式上,就已經違反公平、自願、平等這一基本的法治原則。
2、監獄指定的人員往往出於特殊的考慮,監督人員的主要作用是“僅僅是聽聽讀材料而已”。
目前,參加監獄減刑、假釋會議監督的人員一般有:執法監督員、社會志願者、罪犯家屬、個別罪犯等。這些參加監督的人員中,執法監督員一般是監獄聘請的離、退休幹部,其中有的是原在監獄工作,離、退休後每月由監獄發退休金和其他“共享費”併到監獄報銷醫療費的人。社會志願者一般人數不多,況且他們一般不懂法律、不知到減刑、假釋會議內容的真偽。罪犯家屬一般經過監獄精心的選擇,有的是減刑、假釋會議將要討論的對象的家屬,有的是年內列入監獄減刑、假釋計畫將要減刑、假釋的罪犯家屬。這類罪犯家屬對監獄一般都抱有感激之情。列席的個別罪犯,一般都是“將要減刑、假釋或靠攏政府、表現穩定、能寫感謝政府隊長的思想匯報”的那類對象。以上這些人員一般都有一個共同特點,那就是“說起話來都比較中聽”,除監獄離、退休幹部擔任的執法監督員和個別罪犯,其他人對監獄內部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等,根本不懂。此外,監獄目前的監督制度,一般不邀請人大代表,不邀請法官,不要請法學院的教師,不邀請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不邀請“表現不好”或“年內沒有減刑、假釋希望的罪犯”或這類罪犯的家屬。監獄的精心考慮和監督人員的選擇,其目的很明確:“保持良好的會議秩序”“都是講好話或是表示感謝的那些人”。但是,從另一方面卻給減刑、假釋會議的監督制度定下了“一言堂、唱頌歌”的基調。客觀上,目前監督人員列席監督,其主要表現是“僅僅限於聽”,被動地“聽”,根本不能充分發揮監督作用。
3、監督制度由監獄按會議程式主持,無監督人員的權利保障程式。
迄今為止,監獄減刑、假釋會議監督制度的實施過程中都是由監獄按會議程式主持的。會議程式是會議內容在時間上的先後安排,一般必定有領導做教育講話或總結講話,或“畫龍點睛”或“居高臨下”,領導教育講話一般占會議時間的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一。會議程式不同於行政法的權利保障程式。而監督制度是監獄以行政權力組織實施的,按照中國行政程式法,基本原則包括程式公正原則、相對方參與原則和效率原則。程式公正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必須在程式上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必須排除可能導致不平等或不公正的因素,它由迴避制度合議制度聽證制度調查制度來保障。相對方參與原則是指行政相對方在程式上有了解並被告知有關自己的權益的行政行為權利。相對方參與原則必然要求行政程式公開。行政法的終極目的在於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權的公正行使。它由行政主體表明身份、相對方有了解內容、要求說明理由、聽證調查發表意見、維權救濟途徑等制度來保障。效率原則是指行政程式的設立與實施應有利於行政效率的實現。行政活動無論是實體性的還是程式性的,都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有關行政行為的規定,都必須在保障相對方合法權益和確保行政公正合理的同時,儘可能有利於提高效率。效率原則是對行政主體和相對方的行為方式的時效限制,是用在時間上的先後順序限制和簡易程式的適用條件來保障。
(三)監督人員的權利主要有:知情權詢問權,聽證權、調查權、質證權,會見當事人權,發表意見權,表決權監督權,要求迴避權、參與合議權,有了解並被告知有關自己的權益的行政行為權利,到會獲得座位權,要求行政主體表明身份權、了解會議程式權、了解減刑、假釋條件權,了解會議討論對象的改造表現權,減刑、假釋材料的質疑權、異議權。相對方有了解內容、要求說明理由、知道維權救濟途徑權,建議權。
保障減刑、假釋會議上監督人員的權利,有必要組織減刑、假釋會議各方代表委員會,實行委員會領導下的主席負責制。這個委員會是減刑、假釋會議的臨時權力機構,一般每年選舉一次,討論減刑、假釋案件時召集,會議結束自行解散,日常辦事聯絡機構是委員會秘書處,設在監獄刑罰執行科。委員會行使權力實行合議制,減刑、假釋人選須委員會集體投票表決,表決時少數服從多數,負責減刑、假釋會議的組織、合議和作出決策。
監督代表委員會最初組建時,由監獄執法監督員牽頭,與監獄代表和駐監檢察官各1人,組成3人籌備小組。這個小組負責組建減刑、假釋會議各方代表委員會,負責制定委員會章程,負責向公眾發出第一次減刑、假釋會議通知,負責對有參加會議表示的監督人員的預先登記,在總報名人員中隨機抽取確定到場的監督人員並發出通知,負責協調商定組成監督代表委員會的差額選舉人選提名,負責召集、組織第一次監督代表委員會議,負責第一次監督代表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無記名差額選舉的組織,負責選舉委員會主席,負責向委員會主席移交權力。
減刑、假釋會議監督代表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在7至11人,人數應當為單數,設主席1人,秘書長1人,公正委員若干人。以下人員是當然的監督委員會委員:監獄代表1人,監獄執法監督員1人,駐監檢察院檢察官1人,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或社會志願者1人,人大代表1人,法院法官或法學院教師1人。另外,須等監督人員都到場後,當場選舉其他監督人員代表3至5人,人數須多於當然委員人數。需要注意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不能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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