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制度

減刑制度

減刑是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由於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減刑制度
  • 外文名:Commutation system
  • 其它含義:在獄中表現良好而減輕的判決年限
  • 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等的犯罪分子
減刑的概念,減刑的條件,減刑的適用,減刑的程式,

減刑的概念

根據我國刑法第78條第1款的規定,減刑是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由於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制度。減刑具有以下特徵:
(一)減刑以判處並執行了一定刑罰為前提
犯罪人被判處一定的刑罰,將刑罰付諸執行,即開始了行刑過程。減刑是一種刑罰變更制度,只有在原判刑罰執行了一定期限以後才存在刑罰變更的可能性。
(二)減刑以受刑人有悔罪表現為根據
刑罰執行期間,並非所有受刑人都能享受減刑的待遇,減刑是以受刑人在行刑期間的悔罪表現為根據的,減刑制度體現了教育刑的理念。根據報應刑主義,刑罰是對犯罪的報應,任何刑罰都必須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無論犯罪人在行刑期間表現如何,都不允許減刑。換言之,減刑的思想與報應刑主義是格格不入的。而根據教育刑的思想,行刑過程是對受刑人進行教育改造的過程,根據受刑人在行刑期間人身危險性的消長情況,可以予以減刑,從而作為對受刑人的悔改表現的一種肯定與鼓勵。因此,減刑制度體現了一定的刑事政策理念。
(三)減刑具有一定的限度
減刑只是對原判刑罰的一種調整,而不是對原判刑罰的否定。因此,減刑須有一定的限度,以維護原判刑罰的穩定性。減刑的限度表明了報應因素對減刑活動的制約性,因而有利於實現懲罰與改造相統一的行刑原則。

減刑的條件

(一)對象條件
減刑只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說明減刑的適用對象,只有刑罰種類的限制,而沒有刑期長短和犯罪性質的限制。只要是被判處上述四種刑罰之一的犯罪分子,無論其犯罪行為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是重罪還是輕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罪還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備了法定的減刑條件,都可以減刑。
(二)實質條件
減刑的實質條件是指受刑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將有悔改或立功表現作為減刑的實質條件,體現了刑法設立減刑制度的宗旨,即通過肯定受刑人已有的改造成績,激勵其繼續努力改造,逐步減少以至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使其不再危害社會。受刑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否減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標誌是其在刑罰執行期間是否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因此,我國刑法將其作為減刑實質條件的原因。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減刑可以分為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兩種情況,前者是相對減刑,後者是絕對減刑,現分述如下:
1、相對減刑的實質條件
相對減刑的實質條件是指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因此,相對減刑具有兩種實質條件:一是悔改表現。根據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1項的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伏法;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二是立功表現。這裡的立功表現,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1條第2項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揭發、檢舉監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3)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4)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5)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跡的。應當指出,悔改和立功通常是相通的。確有悔改的犯罪人往往通過改造,認識到自己以前的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並且發自內心感到愧疚,總想將功補過。但是,受刑人的情況是千差萬別的,立功具有一定的機遇性,因此立功與悔改也並不一致。換言之,悔改的受刑人未必有立功表現,有立功表現受刑人也未必就一定悔改。在現實生活中,某些受刑人未必對自己所犯罪行的認識達到悔罪的程度,但基於其尚未泯滅的良知,在關鍵時刻往往會出人意料地挺身而出,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捨生忘死。對此,亦應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裁量減刑。因此,對於相對減刑來說,悔改和立功並不要求同時具備,具備其中之一就可以減刑。
2、絕對減刑的實質條件
絕對減刑的實質條件是指在刑罰執行期間,受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重大立功表現主要是指:(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即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發現他人正在進行重大犯罪活動而予以制止。(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的,即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發現他人在監獄內正在進行重大犯罪活動而予以告發或者獲知他人在監獄外有重大犯罪活動的線索而予以揭發。(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即受刑人學有專長,在服刑期間認真鑽研科學技術,有發明創造或者重要技術革新。(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即犯罪人在他人的人身遭受嚴重危險的情況下,奮不顧身,搶救他人。(5)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即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的緊要關頭,受刑人積極投入救災搶險,表現突出。(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這是一個空白規定,以容納前五項所未能包括之事項。只有與前五項情形相當者,才能視為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而應當減刑。
(三)限度條件
減刑必須要有一定的限度,這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1)維護原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減刑是在肯定和承認原判刑罰的正確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在行刑過程中根據受刑人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對刑罰所作的一種變更。因此,減刑不同於改判,它要維持原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否則有損於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完整性。(2)報應因素。原判刑罰是根據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裁量的結果,體現了刑罰的報應性。只有刑罰執行一定的期限,這種刑罰的報應性才能得以實現。因此,減刑的限度表明報應性對行刑活動的制約。(3)威懾因素。刑罰的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的雙重目的具有統一性,但在不同的刑事法律階段有所側重。在行刑階段,應當重點考慮個別預防,注意根據受刑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消減而及時地調整刑罰。與此同時,又不能完全忽視一般預防,如果減刑沒有限度,勢必降低刑罰的威懾力,減弱一般預防效果。綜上所述,對減刑設定一定的限度條件是完全必要的。根據我國刑法第78條第2款的規定,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3年;對於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5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0年。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減刑的形式有兩種:一是刑種的變更,例如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是刑期的變更,例如有期徒刑本身刑期的縮短。除無期徒刑的限度是實際執行10年以外,其他刑罰的限度採用的是比例制,即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減刑限度的比例制,使原判刑期與實際執行的刑期成正比例關係,體現了刑罰的公正性。

減刑的適用

(一)減刑的幅度
減刑雖有總量限制,但每次減刑還應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幅度內,避免一次減刑幅度過大。減刑的幅度應當根據不同的刑種和刑期加以確定。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對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如果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有期徒刑;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突出的或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現突出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3年有期徒刑。”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減刑的起始
減刑是以受刑人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為前提的。為了考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必須經過一定的服刑期限加以考驗和觀察。同時,受刑人的悔改或者立功也有一個提高思想認識表現在具體行動上的過程。因此,不可能服刑以後馬上減刑,而應當有一個減刑的起始時間。減刑的起始時間應當根據不同的刑種和刑期加以確定。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半以上方可減刑。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兩年之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
(三)減刑的間隔
減刑的間隔是指同一受刑人前後兩次減刑的時間距離。對於同一受刑人前後兩次減刑之間應有一定的間隔,以便考察受刑人在前次減刑後是否又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對於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1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以間隔1年以上為宜;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後,再減刑時,其間隔一般不得少於2年。被判處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參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間隔時間。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判處管制和拘役的罪犯,由於本身刑期較短,一般來說不存在二次減刑的問題,因而也就無所謂減刑的間隔。

減刑的程式

減刑的程式是為了保證減刑的合法性與嚴肅性,確保減刑的效果。根據我國刑法第79條的規定,減刑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減刑的程式大體上按照以下方法進行操作:
(一)對受刑的人考察
對受刑人的考察是適用減刑的基礎工作,是減刑的第一道程式。受刑人只有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才能予以減刑,而要認定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就必須對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加以認真考察,從而為減刑創造條件。
(二)提出減刑建議書
監獄以及其他刑罰執行機關通過對受刑人服刑期間的表現進行考察後,如果認為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符合減刑的條件,就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監獄提請減刑的程式應當依照2003年4月2日頒布的法務部《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式規定》執行。
(三)依法裁量減刑
依法裁量減刑,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和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悔罪或者立功表現,對一定之罪犯適用減刑。由於減刑是審判權之行使,應當將其與對一個人的判決的重要性相提並論。因此,在減刑裁量中,應當嚴格掌握減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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