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經營管理辦法

《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在1999.06.22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炭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9.06.22
  • 實施時間:1999.06.22
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煤炭經營的管理,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煤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煤炭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經營企業
第四條 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五條 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管理制度。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國家經貿委指定國家煤炭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門負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委託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
第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表;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四)經營設施和場地證明;
(五)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
第八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第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申請人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申報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十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煤炭經營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設立條件變更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註銷手續。
第三章 煤炭經營
第十四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契約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契約。
煤炭買賣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煤炭買賣契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契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契約的,要求變更或解除契約的一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變更或解除契約請求而不履行契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契約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契約。
第十八條 煤炭運輸契約生效後,契約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運,並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契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煤炭發運時承運、託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後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契約。
第二十一條 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民眾,穩定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使用潔淨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二十六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契約中約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三十一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煤炭經營資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未經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批准,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或以買賣、出租、轉借等任何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 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
第三十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已經進行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繼續有效。
第四十二條 未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的原有煤炭經營企業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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