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62號
【發布日期】2001-03-28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62號
【發布日期】2001-03-28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62號)
第一條為加強煤炭經營管理,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是指無煙煤、煙煤及其製品。
第四條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煤炭經營的管理工作。
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煤炭經營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環境保護、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煤炭經營管理工作。
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煤炭經營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環境保護、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煤炭經營管理工作。
第五條設立煤炭零售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0萬元;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儲煤場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標準的計量地中衡和煤炭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煤炭經營企業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煤炭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0萬元;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儲煤場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標準的計量地中衡和煤炭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煤炭經營企業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煤炭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設立煤製品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0萬元;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
(三)儲煤場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標準的計量衡器;
(五)符合區域布局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0萬元;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
(三)儲煤場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標準的計量衡器;
(五)符合區域布局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含煤製品加工企業,下同),應當經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審核、省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在縣(市)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本條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在縣(市)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本條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市、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經營申請書;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經營場地和儲煤場地證明;
(四)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
(五)其他有關材料。
(一)煤炭經營申請書;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經營場地和儲煤場地證明;
(四)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有關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批准;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有關材料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初審。周意的,報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審核,不同意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有關材料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初審。周意的,報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審核,不同意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經營非本企業生產的煤炭,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十一條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實行複審制度。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煤炭經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提交複審材料。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質量管理的規定,其銷售的煤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煤炭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煤炭;
(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三)經營含硫量大於0.5%,含灰量大於20%的煤炭;
(四)經營不符合標準的煤製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一)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煤炭;
(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三)經營含硫量大於0.5%,含灰量大於20%的煤炭;
(四)經營不符合標準的煤製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條件參與煤炭經營。
第十六條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應當經常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材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
第十七條煤炭經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有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可以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煤炭經營資格;
(三)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煤炭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煤炭經營資格;
(四)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手段進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煤炭經營資格;
(五)經營含硫量大於0.5%、含灰量大於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標準的煤製品的,按照銷售額的50%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煤炭經營企業被取消煤炭經營資格後,市、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煤炭經營資格;
(三)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煤炭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煤炭經營資格;
(四)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手段進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煤炭經營資格;
(五)經營含硫量大於0.5%、含灰量大於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標準的煤製品的,按照銷售額的50%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煤炭經營企業被取消煤炭經營資格後,市、縣(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煤炭經營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