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煤炭市場管理辦法

《瀋陽市煤炭市場管理辦法》在2000.02.22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煤炭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2.22
  • 實施時間:2000.02.22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煤炭市場管理,維護煤炭經營秩序,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遵循節約土地、避免重複建設,減輕環境污染,方便用戶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按區域和煤炭需求量等因素,合理布局銷售網點。
第四條 市煤炭市場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煤炭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經營資格審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集中、公開交易的煤炭市場的開辦、變更、註銷進行登記註冊,並對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營業面積,其中批發企業,註冊資金100萬元、儲煤場地1000平方米,零售企業註冊資金30萬元、儲煤場地500平方米;
(二)有經技術監督部門鑑定認可的電子汽車衡或機電結合地中衡,其中批發企業30噸以上,零售企業20噸以上;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質量檢驗設備或委託法定質量檢驗部門定期出具煤質化驗證明。加工混煤企業必須具有加工設備,具備一定區域內煤炭穩定供應的條件;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從業人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有專職的財務人員和具有煤炭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須向市煤炭市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七條 申請煤炭經營資格,須提交下列材料及證件:
(一)煤炭經營資格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股份制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批准檔案;
(三)企業負責人的任命書或董事會的聘任書;
(四)專業人員證明;
(五)註冊資本金驗資證明;
(六)經營場所和儲煤場地使用證明及儲煤場地平面圖;
(七)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或委託質量檢驗協定;
(八)其他有關檔案和證件。
第八條 煤炭生產企業經銷本煤礦生產以外的煤炭,外省、市煤炭經營企業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辦事處、經銷公司等),從事煤炭經營,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煤炭經營資格。
第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年度複查制度。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經營資格審查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度複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年度銷售情況報告。經營資格複查機關應當對煤炭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條件進行年度複查。對年度複查的合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由市煤炭市場管理部門在批准檔案上加蓋合格印章;年度複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遺失煤炭經營資格批准檔案,必須登報聲明後,方可申請補領。
煤炭經營資格批准檔案有效期屆滿,需繼續經營的企業,應當申請延續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批准檔案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和擅自複印。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憑《遼寧省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到稅務部門辦理由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遼寧省瀋陽市煤炭銷售發票》使用手續。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變更審查、年度複查應當按照省財政廳、省物價局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資格審查、年度複查、變更審查手續費。
第十四條 煤炭經營企業、運輸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煤炭。
運輸企業應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給煤炭用戶的煤炭質量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或者不符合契約的約定,出現質級不符,質價不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個體運輸戶進行煤炭運輸,須嚴格按照契約雙方的約定進行,但禁止用運力作為交換條件,參與煤炭經營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無煤炭經營資格批准檔案進行煤炭經營;
(二)無工商營業執照進行煤炭經營;
(三)使用摻雜使假、以低質煤冒充優質煤等欺詐手段進行煤炭經營;
(四)使用賄賂等非法手段進行煤炭經營;
(五)含硫量大於0.8%、含灰量大於20%的煤炭;
(六)以任何方式壟斷經營,欺行霸市;
(七)煤炭經營資格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經營活動;
(八)違反國家價格規定,哄抬煤價;
(九)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煤炭市場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對轉借、轉讓、偽造、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經營資格批准檔案的,收回經營資格批准檔案、取消其經營資格,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銷售,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取消其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對承擔煤炭運輸的車站及其他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其特殊條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以上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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