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63號
《瀋陽市燃氣管理辦法》業經201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潘利國
2016年12月2日
辦法全文
瀋陽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
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供氣應急保障、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設施保護、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燃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及時協調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燃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對轄區內的燃氣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規劃、公安、工商、質監、安監、房產、城市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五條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組織編制市燃氣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市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縣(市)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等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配套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七條燃氣設施建設應當依法定程式辦理相關建設審批手續。經批准的燃氣設施工程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工程涉及征地、綠化、道路恢復等補償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依法開展相應業務。
第九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項目建設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建設檔案。
第十條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燃氣管理、安監、公安等相關部門制定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動要求等。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的要求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確保燃氣應急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調度預案,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調度程式等內容。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供應應急調度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燃氣供應應急預案;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不能正常生產或者供應燃氣的,應當按照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二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規定的範圍、期限和規模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搶修應急制度;
(四)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設施安全評價報告;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具有相關從業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專業維護人員、搶險搶修隊伍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範服務,接受社會公眾監督,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有完善的自檢自查機制和完整的安全記錄,建立健全設備、設施檔案和用戶檔案;
(三)向社會公布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全天二十四小時服務、搶修、投訴電話等信息,及時解決用戶投訴,接受社會監督;
(四)每年對用戶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安全檢查,記錄檢查情況,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用戶並協助用戶進行整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降壓或者暫停供氣而影響用戶用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燃氣設施搶修等突發緊急事件影響供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燃氣經營者提供供氣服務。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三)限定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託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四)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五)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
(六)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範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做到公開服務標準,公示業務流程;建立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用戶須知的資料,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技術指導;設立服務、報修、投訴電話。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
第十九條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申辦用氣手續,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與用戶簽訂規範的書面供用氣契約,明確供用氣雙方權利義務。雙方應當按照契約及管道燃氣經營者發放的《燃氣使用手冊》的規定供應和使用燃氣。
第二十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並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安全用氣規則應當由燃氣經營者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標準來制定,向用戶發放。提倡安裝燃氣報警器、自動切斷保護裝置和購買燃氣保險。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開展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及相關的維修、搶修工作。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臥室等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二)擅自拆卸、安裝、改裝、包裹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
(三)將燃氣器具和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四)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五)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燃氣器具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安裝、改裝、拆除室內燃氣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或者規範的要求,需要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有資質的單位實施,通氣前應當經過燃氣經營者的驗收;用戶需要安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委託燃氣經營者或者有資質的單位實施作業,不得擅自作業。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提供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器具。用戶對用氣量有異議的,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進行核對,有誤差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根據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依法取得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服務。
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施安裝、維修;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規範化服務標準,建立用戶檔案,定期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報表;對本企業所安裝、維修的燃氣燃燒器具負有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在燃氣計量表後安裝燃氣燃燒器具,未經燃氣經營者同意不得移動燃氣計量表及表前的戶內燃氣設施。對於用戶提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提出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安裝要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拒絕安裝。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安監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開挖溝渠、爆破、取土打樁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五)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六)其他損壞或者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範設定明顯的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高壓、冷凍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本市範圍內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二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
第三十一條燃氣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採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生產。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安全防護、維修保養、事故搶險、搶修等制度。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排除,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供氣。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者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燃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時限及時整改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採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其他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情形。
燃氣經營者採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者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並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用戶整改到位後向燃氣經營者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恢復供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