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無錫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在2004.11.18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18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發展計畫、財政、建設、國土、規劃、房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應當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經濟建設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和國家投資與社會、集體、個人投資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政府工作目標和考核體系。
第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有關部門在編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設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聽取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
第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道、地下管廊等組成的城市地下防護空間。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規劃建設人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重點片區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線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規劃確定的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線的通道修建時,不得對被連線的地下工程造成損壞;被連線的地下工程的隸屬單位(個人)不得拒絕將人防工程與該地下工程連通。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必須結合民用建築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不少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照不少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項規定外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4%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開發區、工業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內除第(一)、(二)項規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4%集中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該民用建築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應當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易地建設:
(一)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二)在建設用地範圍內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較淺,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三)建設用地周圍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線密集,防空地下室無法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民用建築。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築,按照規定可以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征地拆遷安置房等居民住房,以及新建的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二)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建築面積的危房翻新住宅項目,以及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損壞後按原建築面積重建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擴大減免範圍或者降低繳費標準。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減免審批程式,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並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人防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計畫和項目報建聯審,按照國家規定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設計審查和質量監督。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建設、消防等相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
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由市、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託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五條 除指揮工程、通信警報工程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項目外,其他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移交人防工程建設檔案並報送備案。其中,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驗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防護要求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設計檔案應當載明平戰轉換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制訂平戰轉換方案,儲備平戰轉換必要的物資器材,確保人防工程能迅速轉入戰時使用狀態。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揮工程外,在不影響下列防空效能的條件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均可以開發利用:
(一)不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
(二)不影響防護設備設施使用的;
(三)保證工程內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正常工作的;
(四)不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放危險物品的;
(五)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落實,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暢通的。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平時的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實行分級負責、有償使用、用管結合。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住宅小區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屬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平時開發利用收益主要用於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隸屬單位(個人)自行使用人防工程的,應當在使用前30日內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人防工程隸屬單位(個人)出租人防工程的,應當在租賃使用契約中載明人防工程及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使用單位與工程隸屬單位(個人)簽訂使用契約後10日內,應當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人防工程的隸屬、使用單位(個人)發生變更時,新的隸屬、使用單位(個人)應當在變更生效後30日內,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裝修或者改造,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人防工程設備設施,不得降低其防護能力和影響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定和安全使用規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結構完好,無滲漏水現象;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四)內部環境整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防護設備完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國家規定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補建或者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易地建設;補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於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級,不得少於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積。
人防工程的報廢,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內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鑽探、爆破等作業;
(四)堵塞、毀壞、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人防工程口部位置、出入口通道和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偽裝用房的建設改造。人防工程口部偽裝用房應當符合人防工程設計規範,並達到緊急疏散和防護保密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投資建設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供電、供水部門應當優先保障人防工程建設的用電、用水需要。用於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含偽裝房),其收取的平戰結合收入屬於人防建設經費籌集範圍的,應當納入財政專戶。
第二十七條 新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處以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在6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損失不滿1萬元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後不補建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故意拖延繳納易地建設費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追繳,並從超過規定解繳期限的次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人防執法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無錫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開發利用管理辦法》(1993年市政府3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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