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的生產、包裝、經營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技術保障體系,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經費。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推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預警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險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同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受理舉報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經調查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產地管理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開發的原則,編制農產品生產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示範基地、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場)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指導農產品生產者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生產。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區域自然條件及土壤肥力條件,土壤和水域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檢測結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的區域和品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定標示牌,標明名稱、地點、範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品種等內容。
第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指導下,對不符合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產地環境改善的禁止生產區,符合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標準的,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恢復生產,並及時變更標示牌內容或者撤除標示牌。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料基地認證。經認定、認證合格,取得證書的無公害農產品產地和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料基地,不得擅自變更其名稱、面積、範圍、生產種類;確需變更的,應經原認定、認證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禁止向農產品生產區排放、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物、放射性廢物;
(二)未達標的工業廢渣、廢氣、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污物;
(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制度,根據需要在農產品生產區設定監測點,對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進行監測和評價。
第十六條 因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產品產地污染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並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生產的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並按期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鼓勵科學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第十九條 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處理農產品;
(四)使用農藥捕撈、捕獵;
(五)收穫、捕撈、屠宰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在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品種的農產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制度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實行質量安全檢測,對檢測結果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一條 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食品認證。
第四章 包裝和標識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產品包裝銷售。包裝銷售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農產品的包裝質量和標識內容負責。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貯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於拆卸和搬運,避免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裝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 包裝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
(二)包裝場所衛生條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設施、消毒設備。
第二十五條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質量等級;使用添加劑的,應當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和含量。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文字,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
經認證合格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應當標註相應標誌、標識和發證機構。農業轉基因生物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明顯標識。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假冒、偽造、轉讓、買賣、超範圍使用認證證書或者標誌、標識。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銷售的農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制度。
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區域範圍、種類(名錄)、檢測檢驗具體對象、市場類型(名錄)以及實施時間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條 銷售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應當憑農產品產地證明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進入市場。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定點屠宰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倉儲企業等單位在農產品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制度和經營檔案,配備專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與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二)運輸、儲存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配有相應的冷藏設施,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
(三)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按批次自檢或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定期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報告;
(四)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的農產品,應當停止銷售,並向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超市、專賣店等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農產品品種、產地、進貨時間及合格證明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實行進銷貨台賬、索證索票制度。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如實記載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安全證明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鼓勵農產品經營者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業市場、超市、專賣店或配送中心;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銷區或專櫃。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偽造、變造、盜用、冒用有關認證標誌和檢測合格證明的;
(四)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五)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六)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和監督抽查計畫,對生產中或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監督抽查,並具體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初加工、包裝、貯運、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二)依法對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行為進行調查;
(三)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和日常監測;
(四)查閱、複製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記錄、檔案等資料;
(五)監督當事人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六)對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進行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在農產品生產基地、批發市場、生產經營企業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點,檢測點所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規定數量。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委託檢驗檢測的,按照相關標準向委託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毀壞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偽造、轉讓、買賣、超範圍使用認證證書、標誌、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農產品產地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銷售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合格農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等單位在農產品經營活動未按規定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091127(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