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商品市場建設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商品市場建設管理辦法》在1999.01.20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商品市場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1月20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經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商品市場的建設管理,促進商品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開辦商品市場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設施,有一定數量經營者經營生產資料和消費資料的公開性交易場所。
第四條 市場建設應從實際出發,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五條 烏魯木齊市計畫委員會是本市市場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土地、建設、工商、物價、稅務、公安、消防、環衛、環保、技術監督和衛生檢疫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商品市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計畫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及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場建設和發展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市場經營活動。
第八條 開辦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建設規劃;
(二)有進行交易的場所和基本配套設施;
(三)具備與所開辦市場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 凡需開辦市場的,應向市計畫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到規劃、土地、建設、工商、公安、稅務等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申請開辦市場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與所開辦市場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證明;
(四)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證明;
(五)環保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意見;
(六)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七)消防部門的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八)聯合開辦市場的,應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九)管理機構及其人員配備情況報告;
(十)內部管理制度及交易規則;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經批准開辦的市場,由市工商局核發《市場籌辦證》。禁止以《市場籌辦證》進行違反規定的招商和亂集資。
市場籌建工作完成後,由市計畫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檢查驗收,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工商局換髮《市場登記證》。
第十二條 市場因合併、遷移、分立、撤銷等原因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必須提前報市計畫委員會審批後,到市工商局辦理變更、註銷手續,併到規劃、土地、建設、公安、稅務等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重要批發市場實行行情報告制度。批發市場開辦單位須按期將成交的品種、數量、價格、產地等行情報市計畫委員會,同時抄報市物價局。
第十四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服從市場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凡在市場內進行交易的,必須按稅務機關的規定使用國家規定的統一發票。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場內交易的商品必須實行明碼標價。屬市場調節價的,買賣雙方可協商議定商品價格,隨行就市;屬於物價部門管理的收費和對商品價格實施監控管理的,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對批准開辦的市場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八條 工商、稅務、物價、衛生檢疫等部門可派駐專職人員,依法對市場內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按規定標準徵收各項稅費。對在市場內亂收費的,經營者有權拒繳,並可向物價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規劃、土地、建設、工商、物價、公安、消防、環衛、環保、稅務、金融、技術監督、衛生檢疫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開辦但未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市場,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到市計畫委員會和市工商局補辦審批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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