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在2006.01.09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01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2月28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經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提高農產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農產品,是指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經認證合格獲得認證證書並允許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未經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農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無公害農產品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具體負責本轄區無公害農產品監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務、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科技、環境保護、財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無公害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實施檢測檢驗。
第六條 市、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制定無公害農產品發展計畫,推廣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先進適用技術,提高無公害農產品的品質和安全性。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的科學研究和推廣套用工作。
第八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實行認定製度。
第九條 建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基地及周圍生態環境狀況良好,土壤、水、大氣環境質量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環境標準;
(二)生產基地範圍明確;
(三)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
(四)具有健全的無公害農產品管理制度;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二)產地的區域範圍、生產規模;
(三)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計畫;
(四)產地環境說明;
(五)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控制措施;
(六)有關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
(七)保證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和規範的聲明;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或個人建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條件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按照有關程式逐級上報。
第十二條 經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應按規定設立統一格式的標示牌,標示牌應載明基地名稱、面積、範圍、生產品種、責任人、批准機關、認定證書證號等內容。
第十三條 經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不得擅自變更基地名稱、面積、範圍、生產種類等;確需變更的,應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對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無公害農產品實行認證制度。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農產品,應經法定機構認證合格,取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
第十六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證書規定的產品、包裝、標籤、廣告、說明書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並標註批准文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十八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發布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標準進行生產,建立農業投入品、生產過程、產品銷售檔案。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自檢制度。
第十九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農產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統稱農產品經營市場),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購銷登記制度。
第二十條 農產品經營市場應當要求入場農產品銷售者出具有效的產地檢測合格憑證、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等有效合格憑證,並進行查驗、記錄。
對無有效合格憑證的農產品,農產品經營市場應當進行自檢或者委託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下列農產品:
(一)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農產品;
(二)未過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
(三)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地塊,在農藥殘效期內種植的農產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農產品。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產品經營市場未建立進貨查驗、購銷登記制度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產品經營市場允許無有效合格憑證及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在本市場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農產品經營市場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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