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月22日烏蘭察布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心城區規劃區範圍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業務指導工作。
旗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修改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建立市、旗縣審查審定工作機制,對重要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審定。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第六條 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式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七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規劃和建設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建設,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編制、實施、修改和查處情況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相關程式報批。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蘇木鄉鎮的總體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莊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其他蘇木鄉鎮的總體規劃報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空間結構、發展布局,生態空間,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生態及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四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的區域。
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牧區實際出發,尊重農牧民意願,體現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五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同步開展城市設計工作。
第十七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相應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設規劃。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第二十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在實施城鄉規划過程中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給水、排水、供熱、供氣、電力、通信、防災減災、地下綜合管廊、海綿城市等其他專項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含設計要點):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並逐級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旗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並制發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材料,向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六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色彩、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節能要求。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開發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向所在地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公示。
第二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後,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契約、原出讓契約中的規劃條件及附圖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契約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建設的,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需要分期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應當依法驗線。
第三十一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配套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依法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在城市重要道路兩側以及對城市市容影響較大的地區,一般不得審批臨時性建設工程。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准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清理場地。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並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章 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每兩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監督;涉及重大規劃建設項目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十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係人查閱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市、旗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十三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四十四條 依照城鄉規劃相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鄉規劃,並有對城鄉規劃工作提出建議、監督城鄉規劃實施、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市、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組成人員依法啟動詢問、特定問題調查或者質詢、撤職等監督程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行為,法律、法規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以及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本條第(二)項所列證、書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蘇木鄉、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烏蘭察布市和豐鎮市。
第五十三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
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空間布局,保護生態和自然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依據。近年來,隨著烏蘭察布市城鎮化的快速發展,城鄉建設規模不斷擴大,水平不斷提高,城鄉規劃的管理任務日益繁重,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的施行,城鄉規劃的管理理念、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等方面都有了較大的改變。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城鄉規劃相關法律法規,增強其可操作性,進一步加強我市城鄉規劃管理,規範城鄉建設行為,鞏固“五城聯創”已取得的成果,充分發揮人大在規劃制定、實施、修改過程中的監督作用,亟需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的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在市委的領導下,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積極組織相關部門完成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於2016年8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隨後,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媒體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同時,向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了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還專門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徵求了意見。根據各方面的反饋意見、建議,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匯總梳理後,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2017年1月22日舉行的烏蘭察布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了《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三、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七章五十四條。分別涵蓋了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城鄉規劃的實施、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七個方面的內容。主要內容如下:
“總則”主要規定了條例制定的目的和依據以及適用範圍。另外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和修改的原則、基本要求、城鄉規劃管理體制等基本內容也作了明確規定。
“城鄉規劃的制定”包括各類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及修改程式,針對不同種類、不同層次規劃的具體情況,明確了各類規劃編制的主體和審批程式,形成完整的城鄉規劃制定體系。
“城鄉規劃的實施”主要規定了城鄉規劃的許可和審批程式,以及實施規劃時必須遵守的有關規定。另外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應包含的內容,以及對於臨時建設的規劃許可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這些規定,將為嚴格實施城鄉規劃提供有力保障。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是為了確保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有效實施,防止隨意修改城鄉規劃情況的發生,保證城鄉建設的有序、協調和可持續發展,對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修改和調整,從修改的程式到修改的條件等都做了明確的規定。
“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是為了保障城鄉規劃的落實,主要規定:一是加大公眾監督力度,明確規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城鄉規劃工作提出建議、監督城鄉規劃實施、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二是賦予了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監督檢查中的相關權利。三是規定了市、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組成人員依法啟動詢問、特定問題調查或者質詢、撤職等監督程式。
“法律責任”中設定一條即“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行為,法律、法規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解決了上位法已經有相應規定,法律責任重複表述的問題。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5月23日,分組審查了《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規範城鄉建設行為,提高城鄉規劃建設水平,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烏蘭察布市實際,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研究。5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刪去《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即“規劃區內的鎮、蘇木鄉應當設立規劃管理派出機構或者由專人負責指定區域的規劃監督檢查工作。”
二、將《條例》第四條中“同時建立市、旗縣長審查審定委員會,對重要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審定”修改為“建立市、旗縣審查審定工作機制,對重要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審定”,並作為該條第二款。
三、將《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市、旗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此外,還對《條例》的個別條文表述作了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解讀
2017年1月22日,烏蘭察布市三屆人大六次會議表決通過《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即將按照法定程式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條例》是我市人大享有地方立法權後,首部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實體性地方法規。
自《條例》立法項目啟動以來,市委、市人民政府給予高度重視。市人大迅速成立《條例》起草小組,制定工作方案,穩步推進立法工作有序開展。我局作為《條例》的主要起草人,於2016年6月初開始,按照“有特色、可操作、不重複、不牴觸”的立法要求,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央關於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和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吸收借鑑了區內外部分城市的先進做法和經驗,結合我市城鄉規劃工作實踐,多次徵求廣大人民民眾、上級領導部門、全市城鄉規劃系統和學者專家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經過反覆研究論證,反覆修改完善,數易其稿,於2016年7月初起草完成條例草案初稿。後經過市人大、市人民政府多次會議研究討論,根據各方面的反饋意見、建議,經匯總、梳理、修改後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提交本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會上市人大對《條例》做了說明報告,各旗縣市區代表團認真審議《條例》,並在市三屆人大六次會議第四次全體會議上表決順利通過。
《條例》的出台,必將進一步加強我市城鄉規劃管理,規範城鄉建設行為,鞏固我市“五城聯創”已取得的成果,充分發揮人大在規劃制定、實施、修改過程中的監督作用,為我市城鄉社會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最切實、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