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效防治粉塵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蘭察布市粉塵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0年1月7日
全文,批准的決議,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全文
(2019年8月28日烏蘭察布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粉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粉塵污染,是指在冶金、化工、電力等工業生產加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物料堆放運輸、建築施工以及道路清潔等過程中產生的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粉塵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屬地管理、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單位施治、公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工作機制。加強粉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自覺防治粉塵污染的意識。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覺履行粉塵污染防治義務,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粉塵污染,對污染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粉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粉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粉塵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制定專項規劃和總體防治方案,建立粉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聯席會議、考核獎懲、信息共享、資金投入保障等管理機制,並將粉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目標責任制考核。
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粉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粉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粉塵污染防治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粉塵污染防治工作,對發現的本區域內粉塵污染違法行為予以勸阻,並且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粉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開展粉塵污染監測,確定重點粉塵污染源;
(二)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粉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考核粉塵污染防治目標責任落實情況。
第七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粉塵污染防治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區易產生粉塵污染的物料運輸貨運車輛的準入管理,劃定車輛禁行、限行的區域和時間,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企業粉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施工、建築垃圾清運、建築物拆除粉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區道路粉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貨物運輸、裝卸粉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商品煤的監督管理;
(七)園區管委會負責園區內粉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劃定粉塵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並適時予以調整。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已建成使用的,應當按照規定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氣、電等能源;已使用天然氣、液化氣、電等能源的各類設施,禁止改用民用潔淨型煤或者生物質成型燃料。
第九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粉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在粉塵污染髮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或者中心城(鎮)空氣污染達到預警級別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級別的應急措施。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十條 工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防塵措施:
(一)重點工業污染源全部安裝煙(塵)氣線上監控設施;
(二)廠區內運輸道路應當實施硬化,用地範圍內裸露場地採取覆蓋或者綠化措施;
(三)廠區內運輸裝卸量較大且易產生粉塵污染的企業,應當設定機械化吸塵式清掃設施,進行定期清掃、保潔;
(四)冶金、化工企業礦熱爐和污染治理設施應當升級改造,實現物料運輸、裝卸、儲存、配上料等環節全封閉作業和主體設施的穩定達標排放;
(五)水泥企業生產、運輸、裝卸等各個環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塵無組織排放,推行冬季錯峰生產,合理縮短水泥熟料裝置運轉時間,減輕採暖期粉塵污染。水泥粉磨站、混凝土攪拌站實現物料堆場全密閉,同時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六)電力、冶金、建材、熱力生產及供應企業對重點行業粉狀物料堆場進行全封閉,塊狀物料安裝抑塵設施。電廠的灰場、渣場採取碾壓、覆蓋、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對粉塵排放環節,建設或者改造集氣設施。
第十一條 煤炭生產和供應企業應當加強對原料、產品的運輸、貯存及各個環節的規範管理,對生產和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粉塵採取以下措施:
(一)露天採礦應當硬化運輸道路,採掘作業採取霧炮灑水等防塵措施,對開放式運輸系統加設防塵罩,採取封閉措施破碎煤炭;
(二)煤炭運輸車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粉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裝卸煤炭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粉塵污染;
(三)煤炭貯存、加工、轉化作業,應當在建有防風抑塵網或者密閉的場所內進行,減少粉塵污染物排放。
禁止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硬化運輸道路,在生產過程中採取噴霧、灑水、濕式鑿岩、臨時封閉、設定除塵器等措施,防治採選過程中產生的粉塵。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對廢土石渣堆、尾礦採取苫蓋防塵網,設定隔離網等措施防止粉塵污染物揚散;對廢棄采坑採用邊坡加固消除危岩體、回填覆土、植樹種草、恢復植被等措施,進行露天開採礦山生態修復。
第十四條 貯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污染的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應當採取以下防塵措施: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保持清潔;
(二)物料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設定高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
(三)生產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露天裝卸作業的,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四)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卸處採取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五)廢棄物料及時處置,臨時堆場的,採取鋪裝、圍擋、覆蓋等防塵措施;
(六)在出入口設定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城(鎮)中心區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場;已建成的物料堆放場應當限期搬遷。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當採取以下防塵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連續、封閉的圍擋。圍擋底端設定防溢座,圍擋之間以及圍擋與防溢座之間應當無縫隙;城(鎮)主要路段、景觀區域、繁華區域的施工圍擋高度不低於2.5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圍擋高度不低於1.8米;
(二)實施土方工程、基礎施工、機械剔鑿、材料切割以及裝卸、搬移物料作業時,採取灑水、濕法施工等防治措施;
(三)施工單位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外,沿行駛方向100米以內道路及道路兩側的清潔,避免泥漿、渣土、建築垃圾等污染物散落,對散落的污染物應當及時清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內側,設定洗車平台。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沖洗廢水要進行沉澱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五)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區、材料加工區、生活區、主要通道等區域進行地面硬化處理,並採取噴淋或者灑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拋灑,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
(七)施工作業裸露的地面按時灑水,暫時不作業的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超過三個月不動工的應當進行固化或者綠化;
(八)工地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式防塵網,防塵網間連線應當嚴密。腳手架拆除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級配碎石、預拌水穩混合料、預拌砂漿或者進行密閉攪拌,並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基坑護坡等噴射混凝土作業採用潮噴或者水泥裹砂噴射工藝等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負責人及電話,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電話,舉報方式等信息張貼在施工圍擋外圍,隨時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運輸垃圾、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封閉裝載;運輸礦石(料)、渣土、土方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苫蓋嚴密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物料遺撒造成粉塵污染。
運輸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並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七條 在城(鎮)範圍內的道路保潔、維護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防塵措施:
(一)道路清掃實行低塵作業方式,保持道路清潔;主要道路推行機械化吸塵式清掃,其他道路鼓勵採取機械化灑水清掃,並及時清理道路兩側的泥土、泥漿及垃圾。機械清掃率應當達到國家標準要求;
(二)在高溫、乾燥、靜穩等容易產生浮塵污染的氣象條件下,應當加大道路保潔力度,增加機械化吸塵式清掃、灑水及沖洗頻次;
(三)破損路面應當採取防塵措施,並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負有粉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容易產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高污染燃料設施,或者已使用天然氣、液化氣、電等能源的各類設施改用民用潔淨型煤、生物質成型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拒不執行停產、限產、限排、分時段運輸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工業企業未採取保護措施防治粉塵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煤炭生產和供應企業未採取防塵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煤炭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煤礦山企業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未採取防塵措施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貯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污染的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未採取保護措施防治粉塵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未採取保護措施防治粉塵污染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運輸車輛未採取封閉或者苫蓋嚴密等有效措施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運輸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和負有粉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的;
(二)粉塵污染信息等應當依法公開而未公開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而未作出的;
(四)不履行粉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批准的決議
(2020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批准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烏蘭察布市粉塵污染防治條例》,由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及過程
近年來,我市不斷加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力度,中心城區空氣品質總體保持良好。由於我市是一個傳統的高耗能產業相對集中區域,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配置仍不合理,冶金、化工、電石等工業生產加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物料堆放運輸以及建築工地施工、道路清潔等活動中產生的粉塵污染日趨突出,成為影響我市空氣品質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為了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全國人大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建立健全最嚴密的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要求,推動我市生態文明建設邁上新台階,根據市委中心工作要求和市人大常委會2019年立法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提案,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起草的《烏蘭察布市粉塵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市人民政府2019年第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及法規起草人員對《條例(草案)》進行全面修改完善後,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二、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按照立法技術規範要求,《條例(草案)》由原初稿三十三條修改為二十六條。同時,不再設章節,依次按照總則、防治職責、防治措施、監督和法律責任、附則的邏輯關係排列。主要內容:第一條至第四條主要規定了《條例》的適用範圍、原則以及我市粉塵污染防治的重點領域等內容;第五條至第六條按照我市機構改革方案,明確了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粉塵污染防治的職責;第七條至第十五條參照權力清單模式,結合我市實際,根據行業類型,對防治措施進行了相應調整並予以細化;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將法律責任與防治措施一一對應,並對執法主體、處罰內容和標準進行了具體規定,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基礎上,適當提高了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下限,縮小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對於各級人民政府及負有粉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違規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設定了政務處分條款,增強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另外,對《條例(草案)》有關條款順序、文字用語表述、數字大小寫、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