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號

《瀘州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6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

市長 朱以莊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發布機構:瀘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6年10月28日
  • 所屬日期:2006年11月27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規範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合法、公正、高效地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及責任追究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堅持權力與責任相對應、責任與懲戒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所屬各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人員過錯責任追究的協調、指導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有權投訴、舉報。
第二章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作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行為。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錯誤或顯失公正的;
(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錯誤或不當的;
(三)作出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錯誤或不當的;
(四)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決定錯誤或不當的;
(五)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契約錯誤或不當,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七)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符合法定條件,應當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應當給予審批、登記,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沒有依法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的;
(十)沒有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十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騙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在勘驗、檢查、鑑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十三)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複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決、複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撤銷、變更,或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行政複議機關、監察機關撤銷、糾正或者責令撤銷、糾正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項目或者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在行政許可法定條件之外附加前置條件,有償諮詢、培訓、購物、指定中介服務的;
(四)超越職權作出行政許可的;
(五)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依法應經過招標、拍賣、考試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延遲辦理,或者辦理完畢後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將行政許可權違法委託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的;
(十二)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徵用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徵收、徵用的;
(二)擅自設立徵收、徵用項目,或者擅自改變徵收、徵用範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程式實施徵收、徵用的;
(四)依法應徵收而不徵收的;
(五)其他違反徵收、徵用規定的。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步驟、形式、時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六)對檢查中發現的違規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和糾正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檢查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依法應當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而不實施的;
(五)有體罰、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行為的;
(六)使用、丟失、損毀扣押的財物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委託、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罰繳分離”的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五)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罰不開具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六)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七)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八)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九)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依法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三)不依法組織聽證的;
(四)不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
(五)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非法定義務的;
(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七)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具有下列行為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拒絕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定義務的;
(二)拒絕、拖延執行上級機關對其行政執法行為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三)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救濟、行政補償的;
(四)依法應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出具憑證而未出具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確認等其他行政執法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三章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情形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七條依照法定的簡易程式規定不經審核、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行政執法過錯的,追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八條應當經過審核、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並根據個人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追究批准人、審核人、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在聯合執法、集中執法活動中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追究有過錯行政執法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由上級承擔相應責任;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情形,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對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積極採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二)1年內發生2次以上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1次以上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三)干擾、阻礙、抗拒對其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五)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不良影響或者不良後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
(三)主動糾正或者挽回損失的;
(四)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責任:
(一)因出現不可抗力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二)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致使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產生的;
(三)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原因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根據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給予下列形式的處理:
(一)誡勉談話或者責令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離崗培訓;
(四)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執法資格、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五)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作出調離工作崗位和工作單位、責令引咎辭職、免職、改任其他非領導職務或降職的決定或建議。
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具有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四章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監察機關負責追究。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負責追究。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同級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建議其主管部門追究。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按照有關管理職責規定由有關機關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人事管理許可權負責追究。
第二十七條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級機關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部門影響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開展調查工作:
(一)具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人大機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建議、提案形式要求調查處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的其他應當開展調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予以登記,並在收到有關材料後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經審查需要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受理並開展調查。決定不予受理,且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條開展調查工作應當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調查審結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或決定受理投訴、舉報後30日內完成。
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客觀公正。
第三十四條根據調查結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作出以下決定或認定: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二)雖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發生,但具有本辦法規定的免責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四)沒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作出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認定;
(五)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在上述決定或認定作出後的5日內,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將決定書或認定書抄送行政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並回復要求調查處理的有關機關。
對實名控告人、檢舉人和投訴人,應當向其告知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責任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該處理決定之日起30 日內直接提出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受理覆核的原處理機關或者受理申訴的行政機關審核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的,撤銷原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理機關撤銷原處理決定;
(三)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式的,建議原處理機關重新審理;
(四)原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者處理顯失公正的,直接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理機關予以變更。
不得因被追究人提出覆核或者申訴而加重處理。
第三十七條覆核決定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書後的30日內作出,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情況複雜的,經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在覆核和申訴期限內,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覆核機關或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將覆核決定或者對申訴的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和其所在機關。所在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其存入被處理人的個人檔案。
第三十九條對行政執法人員處理錯誤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名譽損失的,應當在公布處理決定的範圍內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行政監察機關可以責令調查處理。接到責令調查處理的通知後,拒不執行的,追究該機關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間均為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市人民政府於2001年3月15日以市政府令第13號發布的《瀘州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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