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

2000年12月26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4.26
  • 實施時間:2001.05.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業安全生產,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身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藥,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
前款農藥主要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用於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三)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職責,做好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農藥經營的單位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准: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農藥經營單位取得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發給《農藥經營許可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第六條 農藥經營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並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時,必須向購買者開具銷售憑證,並正確說明農藥用途、使用保管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八條 新引進的農藥,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方可經營使用。
第九條 經營具有農藥作用但以微肥等名義取得肥料登記證號的混合物或製劑,應當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為方便銷售,需將原包裝農藥分裝後在本單位門市部零售的,必須貼上新的明顯的標籤說明。
農藥經營單位對外批發或在本單位以外的門市部零售農藥進行分裝的,應當事先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分裝,分裝後的農藥必須貼上新標籤說明和註明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號。
新的標籤說明必須包括原標籤全部內容,並註明分裝單位、分裝日期。
第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在同一場所兼營食品、飼料、易燃易爆等商品。
農藥應當單獨貯存保管,不得與食品、飼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農業生產過程中使用的農藥品種、藥效、使用範圍進行檢查,監督農產品生產者安全使用農藥。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公布禁止使用的農藥品種。
第十三條 禁止在蔬菜、瓜果、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農藥毒殺水產、畜禽等動物。對因農藥中毒而死亡的水產、畜禽等動物必須及時銷毀。
第十五條 施藥器具及剩餘農藥必須妥善保管,農藥的包裝物應當妥善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門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生產、銷售過程中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進行經常性的抽樣檢測,經檢測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副產品禁止上市銷售。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在蔬菜、瓜果、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使用農藥毒殺水產、畜禽等動物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的,應該加重處罰,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擅自經營農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因農藥使用、保管不當或施藥器具、農藥包裝物處理不當,造成污染、農藥中毒、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檢舉下列行為及違反本規定其他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蔬菜、瓜果、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本規定禁止使用農藥的;
(二)採收、銷售未滿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蔬菜、瓜果、中草藥材等作物的。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