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人身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保證農、林、牧業安全生產,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農藥包括用於農、林、牧業防治病、蟲、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藥劑,以及提高這些藥劑效力的輔助劑和增效劑;用於植物或農、林產品的防腐保鮮劑;調節植物或昆蟲生長發育等的藥劑。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農業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藥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要建立農藥使用管理負責制,指定負責人,負責農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和教育,並對管轄範圍內使用農藥的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商、計量、環保、衛生、商業、林業、公安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植物保護機構應對使用者所使用的農藥的質量、效力和使用範圍等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農藥使用者有權利和義務舉報假冒偽劣農藥產品。
第六條 植物保護機構應對農藥使用者進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和農藥安全使用技術的培訓和指導。農藥使用者有義務接受培訓和指導。
第七條 經營單位銷售的農藥,必須具有完整的標籤,載明如下內容:
(一)農藥名稱;
(二)規格;
(三)國產農藥的標準號、登記證號、生產許可證(準產證)號、註冊商標及進口農藥登記證號;
(四)淨重或淨容量;
(五)生產廠名、地址;
(六)農藥類別;
(七)使用說明;
(八)毒性標誌及注意事項;
(九)生產日期或批號;
(十)有效期。
不得銷售和使用標籤內容不齊全或鑑別不清、包裝破損及過期的農藥。
第八條 農藥使用者必須嚴格遵守農藥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關規定,按照標籤及說明書的內容正確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增加用藥濃度和數量。配藥和施藥時要做好預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環境。
第九條 施用過農藥的作物必須在安全間隔期滿後才能採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條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葉、花卉、中藥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
施用過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田塊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用於種植蔬菜。
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農藥品種。
市植物保護總站應適時公布禁止使用於作物的農藥品種。
第十一條 除國家允許使用的殺鼠劑外,其他高毒農藥不準用於滅鼠。
禁止使用農藥毒殺魚、蝦、鳥、獸等動物,對因農藥中毒死亡的動物,應予銷毀,不準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條 農藥使用者應妥善保管農藥並做好標記,不得與農副產品或其他食品混載混放。
包裝農藥的箱、瓶、袋應按有關規定處理,禁止用於盛裝食品、飲料和飼料。
清洗農藥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選擇安全地點妥善處理。禁止在飲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農藥器械。
第十三條 種植場、飼養場、農副產品貯藏加工單位要設立專用農藥倉庫,指定農藥管理員,建立農藥的購進、領用登記制度和農藥安全使用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種植場必須配備專職植保員,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進行技術指導。植保員須經市植物保護總站技術培訓,考核合格並領取《植保員上崗證》後才能上崗。
第十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農藥中間試驗的,必須向廣州市農業局申報審批,經批准後方可在核定範圍內進行。
第十六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必須持有《農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農藥使用者必須到持有《農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經營單位購買農藥。
第十七條 經營農藥單位的售貨員必須持有區、縣級市以上農業局核發的《農藥經營上崗證》,並開展農藥安全使用宣傳,向使用者介紹農藥的使用範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應加強對蔬菜、水果等農副產品中的農藥殘留量進行監測,對本市上市農副產品進行抽樣檢查;對外地調入本行政區域內的農副產品要建立嚴格的檢驗制度。發現問題應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作出處理,對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應予以沒收和銷毀。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植物保護機構作出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的,給予警告,並沒收和銷毀其農副產品,同時責令其負擔檢測等費用;情節嚴重但尚未造成人身傷害的,取消其農業補貼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和補辦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責令其停止一切試驗活動,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無《農藥經營上崗證》的,責令其停止上崗並處3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偽造《農藥經營許可證》或《農藥經營上崗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農副產品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