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林業建設保護條例

為規範林業建設管理和保護制定的經瀋陽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及遼寧省第十屆人代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法規條例。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權屬管理,第三章 植樹造林,第四章 林木採伐,第五章 林業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2003年10月31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林業發展,調整農業結構,改善生態狀況,建設生態文明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建設、保護、培育、利用與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全面負責。
市和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業保護、培育、利用與管理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業管護、林政執法、生產經營、科技推廣和社會化服務。
農業、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林業建設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要把公益林業建設、管理和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納入財政預算,並予以優先安排。
第五條 林業建設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對公益林業和商品林業採取不同的資源管理辦法。
公益林的確認,由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依法審定。
第七條 鼓勵各種社會主體投資發展林業。凡有能力的農戶、城鎮居民、科技人員、私營企業主、外國投資者、企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的幹部職工等,都可以單獨或者合夥參與林業開發,從事林業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林業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九條 對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依法承包的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上營造的林木,歸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有;
(二)承包或者租賃林地、荒山、荒灘營造的林木,歸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
(三)農戶在已經劃定的自留山上營造的林木,歸該農戶所有;
(四)農戶在房前屋後栽植的林木,歸該農戶所有;
(五)單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六)義務營造的林木,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
(七)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方共有。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第十條 實行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登記發證制度。
市和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確定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分別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森林、林木、林地登記造冊,並向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發放《林權證》。
《林權證》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憑證。
第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權依法可以轉讓。轉讓時,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林權證》變更手續。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計畫,確定森林覆蓋率目標,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植樹造林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鐵路、公路兩旁,河流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各有關主管單位是植樹造林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等經營地區,各該單住是植樹造林的責任單位。
責任單位的植樹造林任務,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責任單位應當按時完成。
第十四條 義務植樹實行屬地管理,農村以鄉鎮為單位、城市以街道為單位,建立健全義務植樹登記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十五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加強對幼林的撫育和管護,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的植樹造林情況應當組織檢查驗收。
第十六條 植樹造林應當兼顧相鄰關係,不得隨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林業生產的,經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入長期使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地、荒坡、荒灘進行植樹造林,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上級人民政府退耕還林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退耕還林計畫和實施方案,並依照國家有關退耕還林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地,應當納入退耕還林規劃:
(一)水土流失嚴重的;
(二)沙化、鹽鹼化嚴重的;
(三)環境污染嚴重的;
(四)生態地位重要、糧食產量低下的;
(五)河流兩側、湖庫周圍陡坡上的。
第二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退耕還林任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簽訂退耕還林契約。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的退耕還林實際面積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提供補助糧食、種苗造林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第四章 林木採伐

第二十二條 對納入林地管理的林木,採伐實行限額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封山育林區的林木在封禁期內嚴禁採伐。
第二十四條 禁止採伐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珍貴樹木。因進行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採伐的,必須徵得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對林地中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證,報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後,林木所有者按照技術規程採伐,並及時更新。
第二十六條 在農戶房前屋後和承包的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上栽植的林木,採伐不實行限額管理,可以自主採伐。
單位、個人在依法使用的非林地上栽植的商品林,採伐不實行限額管理,可以自主採伐。
第二十七條 退耕還林種植的林木,在資金和糧食補助期滿後,在不破壞整體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退耕還林者可以依法對其所有的林木進行採伐。

第五章 林業保護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林地改為非林地。徵用、占用林地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九條 禁止盜伐、濫伐森林、林木。對盜伐、濫伐森林、林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三十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第三十一條 每年10月至次年2月為全市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為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三十二條 建立市和區、縣(市)兩級病蟲害預測、預報點,定期調查、監測全市森林病蟲害的情況,提出防治方案,控制、消滅病蟲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連續兩年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處應當完成而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地上有林木的,責令補種毀壞林木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盜伐森林、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樹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樹木價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樹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毀林開墾、採石、采沙、采土等毀林行為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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