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建築市場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瀋陽市建築市場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是瀋陽市建委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一份檔案。

第一條為了加快建築市場信用體系建設,規範建築市場各方主體及其從業人員行為,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氛圍,根據《建築法》、《建築市場誠信行為信息管理辦法》、《遼寧省失信黑名單企業懲戒聯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築市場各方主體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採集、審核、匯總、發布、利用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建築市場各方主體及其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斷其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建築市場各方主體,是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檢測試驗、施工圖審查等企業或者單位以及相關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建設單位,是指項目投資主體、開發主體或者代建單位等,在工程建設期間履行建設項目法人職責的企業或者單位。
第四條信用行為信息包括良好行為記錄和不良行為記錄。
良好行為記錄,是指建築市場各方主體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嚴格遵守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強制性標準,行為規範,誠信經營,自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受到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專業部門的獎勵和表彰,形成的記錄。
不良行為記錄,是指建築市場各方主體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違反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強制性標準和執業行為規範,經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築市場相關執法機構查實和行政處罰,形成的記錄。
第五條市建委是本市建築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和信用行為監管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統一的建築市場各方主體誠信標準;建立建築市場各方主體的信用檔案及信用信息平台;採集、審核、匯總、發布建築市場各方主體的誠信行為記錄;指導建築市場各方主體的信用評價工作。
建築市場相關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各方主體信用行為的監督檢查和信用行為記錄真實性的核查,負責收集、整理、歸檔保存信用行為的證據和資料,信用行為記錄報表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報送。
第六條區、縣(市)、開發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市場各方主體信用行為的監督、檢查、採集、記錄及上報工作。
第七條行業協會應當開展以行業自律為主的信用體系建設活動,協助配合市建委做好各類制度安排、信用行為記錄、信息發布和信用評價工作。
第八條區、縣(市)、開發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建築市場相關執法機構應當結合建築市場檢查、工程質量安全監督、舉報投訴等工作,按照《瀋陽市建築市場各方主體良好行為記錄認定標準》和《瀋陽市建築市場各方主體不良行為記錄認定標準》,採集建築市場各方主體的信用行為信息,並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條區、縣(市)、開發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建築市場相關執法機構,應當在每季度末將本季度所收集的信用行為信息上報到市建委,並保證報送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良好行為信息的內容包括:企業基本信息、良好行為表現和相關證件、資料等;不良行為信息的內容包括:企業基本信息、不良行為表現和相關處罰決定等(報表格式見附屬檔案)。
第十條市建委會同區、縣(市)、開發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建築市場相關執法機構,對上報的信用行為信息進行核實、整理、匯總,形成《瀋陽市建築市場各方主體信用行為記錄信息》,並在“瀋陽建設工程信息網”信用管理系統平台及新聞媒體上統一公布。
第十一條不良行為記錄信息的公布時間為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7日內,公布期限為1年;良好行為記錄信息公布期限一般為3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布內容應當與建築市場監管信息系統中的企業、人員和項目管理資料庫相結合,形成信用檔案,內部永久保留。
第十二條對發布有誤的信息,由市建委進行修正,根據被曝光單位對不良行為的整改情況,調整信息公布期限,保證信息的準確和有效。
市建委負責審查整改結果,對整改確有實效的,經審核,可縮短其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於3個月,並將整改結果列於相應不良行為記錄後,供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查詢;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單位,可延長其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處罰決定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以及行政執法監督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的,應當及時變更或者刪除該不良記錄,在“瀋陽建設工程信息網”信用管理系統平台上予以公布,並依法妥善處理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根據建築市場各方主體信用行為信息(包括良好行為記錄和不良行為記錄)建立誠信獎懲機制,對守信行為給予激勵,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
第十四條建立建築市場各方主體誠信行為等級制度。將建築市場各方主體良好行為記錄、不良行為記錄、企業業績等作為信用行為考評依據,通過綜合考評,由建築市場監管信息系統平台自動生成綠、黃、紅企業信用等級,即:綠色為信用行為優良的企業;黃色為信用行為合格的企業;紅色為信用行為告誡的企業。
良好行為記錄實行加分制,不良行為記錄實行減分制,具體的考評標準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五條對在信用行為信息的收集、認定、記錄、披露和轉送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對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隱瞞不報、上報不及時或者徇私舞弊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對於不良行為記錄減分超過一定分值的企業或者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者應當接受培訓學習。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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