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

《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在1994.07.02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02
  • 實施時間:1994.07.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社會監督,第三章 履行約定,第四章 商品“三包”,第五章 服務質量,第六章 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瀋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消費者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財政、公安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各級消費者協會(含委員會,下同),應依據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行使職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在接到消費者的申訴時,實行誰受理、誰處理,相關部門配合的原則。處理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時,應實行先賠償消費者損失、後罰沒的原則。
第五條 經營者按規定必須退貨時,一律按商品原銷售價執行;服務行業收費違反約定或不按標價執行的,處理時按原約定和標價執行。
第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必須明碼標價即時開具購貨憑證(指發票、信譽卡,下同)。消費者投訴商品質量、服務質量時,必須持購貨憑證,否則,有關部門不予受理。
第七條 因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問題發生的消費糾紛,直觀難以確認的,由經營者或消費者負責送法定部門檢測,檢測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經法定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經營者必須給予退貨,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章 社會監督

第八條 消費者協會可會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及時有效地制止和處理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
消費者協會可會同新聞單位,調查採訪商品、服務質量和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及時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傳播;對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給予揭露、批評。
對經營者銷售假冒偽劣、不合格商品,消費者協會可以發布通告,召開新聞發布會,引導消費者不買不用,自覺抵制。
第九條 市、縣(市)、區消費者協會分別在職工、居民中聘請社會監督員,由市消費者協會統一印發社會監督員證書。社會監督員持證在全市進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監督工作,隨時向消費者協會或有關管理部門反映情況,有關管理部門應及時進行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三章 履行約定

第十條 採用定期還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須經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必須有擔保能力的經濟組織擔保或向保險公司投保,同時由公證部門公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及服務或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必須按約定履行。

第四章 商品“三包”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三包”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必須實行包修、包換、包退。“三包”期限,自購貨憑證開具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家用電器商品“三包”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按產品說明書由經營者予以“三包”。
第十四條 鞋類商品“三包”範圍和期限是:皮鞋、皮質旅遊鞋為三個月;膠鞋、旅遊鞋為兩個月;合成革鞋、塑膠鞋、布鞋為一個月。
第十五條 服裝類商品“三包”範圍和期限是:裘皮、革皮服裝為兩個月;純毛服裝為一個月;其它服裝為十五日。
第十六條 各類家具“三包”期限,一律不得低於六個月。
第十七條 消費者購買商品付款後,發現商品有質量問題或感到不滿意即時提出不買時,經營者應退還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必須保證質量,不得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經營者銷售的種子、苗木、種畜、化肥、農藥、農膜等,必須保證質量。
第十九條 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三包”:
(一)無購貨憑證,購貨憑證上沒有註明售貨日期或商品與購貨憑證上註明的商品名稱不符、塗抹不清的;
(二)超過“三包”期限的;
(三)因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商品損壞的;
(四)自行拆動或修理的;
(五)非因商品質量問題而又弄髒或改變商品原樣的;
(六)直接與皮膚接觸的內衣、褲、發套、衛生品等;
(七)已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第五章 服務質量

第二十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不得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提供商品或服務不得有欺詐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在銷售商品時附加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必須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第二十五條 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不得從事醫療手術範疇的整容項目。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從事服裝加工必須保證製做質量。外地來沈從事服裝加工的個體業戶,必須向其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二千元消費者損失保證金,其停業、歇業時全額返還;拒不交納的,不準營業,不發《營業執照》。
經營者從事修理、加工服務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調換原材料。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有關部門除責令其履行約定義務外,同時處以商品售價、服務收費二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提供購貨憑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商品售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經營者開具其它經營者的發票,對其和發票的所有者同時處以發票所標金額二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開展還本銷售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沒收非法所得,同時處以銷售額的20—30%罰款。合法開展還本銷售活動,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責令其履行約定義務;拒不履行的,由擔保者履行義務,擔保者拒不履行的,由下達處理決定的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從約定付貨之日起,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並處以預收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商品,同時處以沒收商品銷售價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其經營場所進行查封,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公開向消費者賠禮道歉和適當補償外,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執行外,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搭售商品貨款,賠償實際經濟損失外,處以搭售商品售價十倍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未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的,除退還貨款和賠償經濟損失外,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美容服務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傷害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外,經營者必須給消費者相應補償,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開展醫療手術範疇的整容項目,沒收非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服裝加工不符合標準,經兩次修改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退還加工費,並賠償消費者全部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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