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修訂)

2002年8月22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8
  • 實施時間:2002.11.01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持泉城特色,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計畫、規劃、農業、林業、環保、城管、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鄉(鎮)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條 下列區域為本市的重點防治區:
(一)南部山區、丘陵區和浪溪河、玉帶河的中上游;
(二)沿黃風沙區;
(三)風景名勝區。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重點防治區,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具體劃定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制定具體防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八條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農田水利經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資源費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繳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
(四)其他可用於水土保持的資金。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水土流失綜合防治及動態監測,水土資源調查評價,水土保持規劃、管理、宣傳教育、新技術推廣、專業人員培訓等,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在山區、丘陵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規劃,綜合治理。通過封山育林、植樹造林、興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第十條 在沿黃風沙區治理風沙危害,應當堅持溝、渠、路、林相結合的原則,採取開發水源、營造林網林帶、平整土地、放淤壓沙等措施,建立農田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範圍、治理標準、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毀壞非建設用地範圍內梯田地堰;
(二)在水庫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庫區的斜坡面上開荒、挖沙、取土、採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點防治區域內放牧;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山區、丘陵區、沿黃風沙地區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只準進行補植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十四條 在地下水資源主要補給區及其保護範圍內的強滲透帶,嚴禁從事與水土保持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響補給地下水資源的行為。強滲透帶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予以公告、設立標誌。
在地下水資源主要補給區及其保護範圍內的南部山區,應當限制開發建設。經批准開發建設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積不得超過總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條 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儘量減少地表硬化,廣場、露天停車場、庭院、人行道、隔離帶等應採取有利於雨洪入滲的措施。
第十六條 在山區、丘陵區、沿黃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從事房地產、旅遊景點、單位遷(擴)建、各類開發區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項目開發建設的,在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計畫主管部門不得立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開辦小型礦山企業、申請採礦的,必須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採礦批准手續。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壞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應當制定水土保持措施,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繼續造成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補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表),並落實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表)實行分級審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縣(市、區)批准立項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分別在三十日、十日內辦結審批手續,並將審批結果書面答覆項目單位或個人。情況特殊的,審批期限可適當延長,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日。逾期未審批或者未予答覆的,項目單位或個人可視其編報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表)已被確認。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說明不批准的理由,責成項目單位或個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表),並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批。
第十八條 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開發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在開發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條 單位或個人因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設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喪失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開發利用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影響補給地下水資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按造成危害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達到規定標準,並按超硬化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按要求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應當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在開發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進行治理又不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治理。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收繳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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