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辦學校的管理,維護民辦學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民辦學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是指自籌資金,面向社會招生,以收取學費為主要辦學經費來源而設立的教育機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民辦學校應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其健康發展。
第五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和學生享有與國家舉辦的學校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辦學校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培養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人才。
第七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是民辦學校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八條 申請設立民辦學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
(三)有一定數額的開辦經費和辦學保證金;
(四)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場所、儀器設備、實驗實習設施、圖書資料及文體器材;
(五)有適應辦學需要的專職,兼職教師和行政管理人員;
(六)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第九條 申請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請報告;
(二)創辦人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擬任董事長、校(院)長的資格證明檔案;
(四)辦學經費來源,辦學場所、教學設施或租賃契約等證明檔案;
(五)辦學所需教師、行政管理人員的有關情況;
(六)辦學方案(包括學校名稱、層次類別、辦學規模、專業設定、招生區域、發展規劃、機構設定、管理制度等);
(七)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本市行政區域外的組織和公民在本市獨立或聯合辦學,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交戶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的證明和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經濟擔保書。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初等非學歷教育的學校、教育培訓組織,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中等非學歷教育的學校、教育培訓組織、歷下、市中、槐蔭、天僑、歷城行政區域內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縣(市)行政區域內由所在地的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普通高中、職業高中(中專)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學校,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高等非學歷教育,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高等學歷教育,按照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申辦衛生、體育、食品、機動車駕駛等職業技術培訓學校(班),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本市行政區域外的組織和公民在本市獨立或聯合申辦中等及中等以下民辦學校,由其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申辦高等非學歷和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辦理。
港、澳地區和台灣及國外組織、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合作辦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設立民辦學校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頒發《辦學許可證》;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持《辦學許可證》到其他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辦學。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變更名稱、類別、層次、專業、校址,更換法人代表或辦學負責人,應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停止辦學,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管理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督、檢查、督導與評估。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辦學層次、類別、規模,設定相應的管理機構。
民辦學校的董事長和校(院)長應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擔任。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可以聘任專職和兼職教師。教師任職資格和專業職務的評定,參照同級同類國辦學校的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聘任教師,應當與教師簽定契約。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招生、錄取學生。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招生廣告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按有關規定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招生廣告,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必修課應使用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正式審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民辦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不得在民辦學校內進行有礙師生身心健康的不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班),學生學業結束,經考試合格,由學校頒發經教育行政部門驗印的學歷證書。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班),學生學業結束。由學校發給寫實性學業證書。
取得國家承認的學歷證書,須通過國家組織的文憑考試。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舉辦校辦產業,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社會各界,港、澳地區和台灣及國外組織與個人的捐助。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必須嚴格執行財務管理制度,接受教育、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徵用。
以學校名義接受的資助或捐贈應全部用於辦學,不得挪作他用。
民辦學校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學校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後資產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對辦學成績顯著的民辦學校、校長及有關單位和人員,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對國辦學校的表彰與獎勵規定適用於民辦學校。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辦學而私自辦學的,責令停止辦學,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費用,賠償學員經濟損失;
(二)未經批准變更而私自變更辦學性質、類別、層次或者學校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頒發學歷證書、寫實性學業證書的,宣布證書無效,予以沒收;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四)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責令限期整頓。逾期達不到標準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五)侮辱、體罰學生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六)借辦學名義弄虛作假騙取學生財物的,責令返還所收財物,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所收財物三至五倍的罰款;
(七)轉讓、租借、出賣《辦學許可證》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辦學校資產的,責令退賠,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
第三十一條 對巧立名目亂收費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