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基本醫療保險門診醫療機構定點協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醫療機構基本醫療保險定點協定管理制度,根據《濟南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和省人社廳《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定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魯人社發〔2016〕5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門診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條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組織評估確認並簽訂服務協定,為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門診醫療機構。
第三條門診醫療機構申請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常經營6個月以上且主營業務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內,診療技術符合規定且療效確切。醫療機構科室、人員、設備、房屋等需達到《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衛醫發(1994)第30號)專科門診部設定標準,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口腔醫療機構需分別達到《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相應門診部設定標準。
執行基本藥物制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優先納入門診定點。
(二)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政策及我市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並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相適應的各項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
(三)配備獨立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且具備與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系統聯網結算條件。
(四)醫療機構申請定點前及定點後,執業醫師、護士等衛生技術人員配備數量、專業技術職稱和執業註冊地點,符合衛計等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其中具有穩定勞動關係的各類人員(含第一註冊執業地點在本醫療機構的退休執業醫師)占按規定應配備人員的比例不低於70%,全部人員簽訂勞動(聘用)契約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
(五)社會信譽良好,兩年內無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無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定點和因違規解除醫保服務協定記錄。
第四條 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許可證副本及複印件(營利性醫療機構同時提供《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醫療儀器設備清單;
(三)經營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定;
(四)醫療機構基本運行情況及可承擔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能力的材料;
(五)從業人員名冊,衛生技術人員職稱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採取定期、集中的方式,每年一次集中受理醫療機構醫保定點申請,將服務質量好、價格合理、管理規範的醫療機構納入協定管理,簽訂服務協定。工作程式為:發布通知、受理申請、組織評估、評估結果公示、公布定點名單、協商談判簽訂協定、備案。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制定評估方案並對外公布,評估方案包括標準、程式、規則等內容。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委託第三方開展醫保定點評估工作。
第七條 已受理的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組織專家評估或第三方評估等方式進行評估。評估包括材料評估、現場查驗和綜合評估。評估的主要內容有:
(一)基本條件。包括從業資格、營業面積、科室設定、設備及服務設施配備情況等。
(二)信息系統。包括信息管理系統、HIS系統、電子病歷建設情況等。
(三)人員配備。包括人員配備數量、技術職稱、技術服務能力、執業地點以及建立勞動(聘用)關係情況等。
(四)經營狀況。包括持續經營時間、業務範圍、服務質量、服務價格、社會信譽等。
(五)內部管理。包括遵守醫療服務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情況,內部規章制度建設情況等。
第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評估結果,將符合標準的醫療機構通過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滿後15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定點。對未確認定點的,說明理由。
第九條確認定點的醫療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之簽訂服務協定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十條 服務協定每年簽訂一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均應認真履行服務協定。服務協定內容包括服務人群、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價格、費用結算辦法、費用支付標準、費用審核、違約責任等,並明確醫護人員和醫保醫師的職責和義務等。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對醫保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考核、監管,健全醫保醫師管理、誠信服務信用等級等制度。
第十二條 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名稱、經營地址等發生變更時,應在有關部門批准變更後的15日內攜帶有關批准檔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定點醫療機構因買賣、轉讓等經營主體發生變更時終止服務協定,醫療機構需重新申請定點。
定點醫療機構上述事項非因買賣、轉讓發生變更時符合定點條件的,改簽服務協定,不符合定點條件的,終止服務協定。
定點醫療機構因違規被調查、處理期間不得申請變更信息。定點醫療機構不按上述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停止其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第十三條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市轄區醫療機構醫保定點評估和協定管理等工作,並將辦理情況和相關材料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縣(市)的醫保定點評估和協定管理等工作,並將辦理情況和相關材料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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