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條例

2005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6.01
  • 實施時間:2005.07.01
於2005年5月29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質量和環境保護工作列入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路,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轄區內環境質量狀況。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在制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計畫及重大經濟、產業和技術政策,進行資源開發、區域國土整治、開發區建設、城市改造等活動時,應當進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採取有利於保護環境的對策和措施。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和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州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制訂本轄區和轄區內的小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由州人民政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生態調查和區域環境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制定生態保護和建設規劃並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江河源頭、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要區域等可以劃定生態功能保護區,保持流域、區域生態平衡,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八條 對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以及污染防治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獎勵經費列入當年同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審批手續。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價,確保評價質量。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單位,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負責,不得越權審批。
第十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執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的單位,應當按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投資百分之三十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三同時”保證金。建設單位的防治污染工程開工並投入該工程投資的百分之七十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證金及利息及時返還給建設單位,並監督保證金的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方可發給建設單位營業執照,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凡開發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對開發利用過程中造成的環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等生態環境破壞應當進行綜合治理。
錳、鉛、鋅、硫、汞、鐵合金、釩、磷、銦及其他可能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礦產原料的採選、冶煉,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採用先進工藝和技術,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礦產品原料採選、冶煉企業,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建設專用的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防止固體廢物流失、滲漏等對環境造成污染;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應當進行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將產生的固體廢物、廢水傾倒和排入滲井、滲坑、溶洞、裂隙;禁止將固體廢物和未經處理的廢水倒入和排入溪澗、河流、山塘、水庫等水體。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域功能區劃的要求保護水體,對本行政區域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河流進行綜合整治,使水質符合水域功能區劃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其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水污染防治納入城市建設規劃,逐步建設和完善污水排放管網和集中處理設施。三萬人以上的建制鎮政府所在地,生活污水應當集中處理。新建的工業區、居住區排放的生活污水應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或者配套建設獨立的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使污水經處理後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鎮(鄉)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處理,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治理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十四條 縣(市)、鎮人民政府對其所在地依法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煙塵控制區、噪聲控制達標區,應當予以公告,並制定保護措施。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排入、傾倒工業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廢物;其沿岸防護範圍內不得傾倒廢渣,不得施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在二級保護區內不得新設排污口,不得建立二十頭以上大牲畜、五十隻以上家禽的專業養殖場。在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二級保護區的規定外,不得游泳、野炊、擺設攤點和從事放養禽畜、網箱養殖等其它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煙塵控制區內,使用燃煤鍋爐、窯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低硫份煤炭,並建設配套的脫硫、除塵裝置或採用其它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措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國家劃定的酸雨控制區的城區,禁止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燃燒含硫份大於3%的散煤。
噪聲控制達標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因建築施工和其他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產生強噪聲設備的,應當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經營產生油煙污染的餐飲業和飲食加工業,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排放的油煙污染物不得超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餐飲業和飲食加工業污染物不得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的環境管理。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禁止將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
禁止土法煉釩、土法鍊汞。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項目。
第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排污者治理污染。
排污者應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轉,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嚴禁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因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糾紛,當事人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調查處理,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和鑑定結論。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或生產,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索賠。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錯誤,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將產生的固體廢物、廢水傾倒和排入滲井、滲坑、溶洞、裂隙,或者將固體廢物、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廢水直接排入溪澗、河流、山塘、水庫等水體的,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排入、傾倒工業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廢物,或者在其沿岸防護範圍內傾倒廢渣的,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施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在一、二級保護區內新設排污口,責令限期拆除;建立二十頭以上大牲畜或者五十隻以上家禽的專業養殖場的,責令限期拆除;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游泳、野炊、擺設攤點和放養禽畜、網箱養殖等其他污染水源行為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煙塵控制區內使用燃煤鍋爐、窯爐不採取治理措施或治理後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在國家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城區直接燃燒含硫份大於3%的散煤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噪聲控制達標區使用產生強噪聲設備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餐飲業和飲食加工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業、關閉,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油煙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或個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土法煉釩、土法鍊汞的,責令停止建設或生產,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罰外,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199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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