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7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8-15
【生效日期】1991-08-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國土資源開發保護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土規劃
第三章 資源開發
第四章 資源保護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開發和保護國土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州從事土地、水、礦產、生物等國土資源的開發和保護,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開發國土資源必須從實際出發,堅持開發和保護並重,兼顧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珍惜國土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對破壞國土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有監督和舉報的權利。
第四條開發國土資源應當照顧當地和少數民族的利益,保護歷史文物和革命紀念地。
第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實行優惠政策,開展橫向經濟聯合,多渠道引進資金和技術,開發國土資源。
第六條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
實施。
州、縣(市)人民政府的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土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國土資源考察和資料匯集的具體組織工作。
(二)負責編制國土規劃草案和國土規劃修訂草案。
(三)負責重點建設項目的立項審查。
(四)負責國土資源開發和保護的協調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植被覆蓋率、水土流失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達標率等指標實行考核管理。
第八條人民政府的各部門之間,在國土資源開發和保護工作中發生分歧,自行協調無效的,由計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處,必要時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縣(市)與縣(市)之間,在國土資源開發和保護工作中發生分歧,自行協調無效的,由州計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處,必要時報州人民政府處理。
第九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資源開發和保護的信息網路建設,逐步建立資料庫和項目庫。
第二章 國土規劃
第十條開發和保護國土資源應當編制國土規劃,正確處理經濟發展同人口、資源、環境之間的關係,搞好生產力布局,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
國土規劃的內容是:
(一)自然條件和國土資源的綜合評價;
(二)社會、經濟現狀分析和遠景預測;
(三)國土資源開發保護的任務和目標以及開發的規模、布局和步驟;
(四)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的結構與布局;
(五)人口和城鎮布局;
(六)其他。
第十一條國土規劃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州國土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國土規劃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國土規劃提出的任務、目標和項目,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國土規劃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重大修改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程式報批。
第三章 資源開發
第十四條開發國土資源,必須經過科學的考察和論證,實行統一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提倡資源綜合利用,實行多層次加工,對綜合利用、多層次加工項目優先安排。
第十五條開發國土資源,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資源開發權。
第十六條對集中連片耕地,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農田保護區,建立穩產高產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除國家建設徵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加強農業基本建設,改造低產田土。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加強現有林木的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樹造林,逐步建立用材林、經濟林基地。
在溪河源頭、兩岸和水庫周圍坡度大、容易產生水土流失和滑坡的地域,營造固土保水的防護林。
第十八條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宜牧荒山種草放牧,興辦牧場。
第十九條開發水資源,按流域實行灌溉、發電、養殖和水運綜合安排。
加強水利設施的配套建設,發揮工程設計效益。搞好地下水資源的勘測和利用,改善岩溶乾旱區的水利條件。
在通航河道上建設閘壩工程,要同時建設通航設施。
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水面,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二十條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探和評價,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有計畫地組織開發,提倡綜合利用和深度加工。
第二十一條開發風景名勝資源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步建設。風景名勝區的建設應突出自然景觀和民族風情。有計畫地建設永順猛洞河、吉首德夯、鳳凰古城、龍山火岩溶洞群等重點風景名勝區。
第四章 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全額控制木材採伐指標,保證年採伐量小於年生長量。
可以封山育林的地方和幼林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劃定,實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三條禁止開墾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種植農作物。
現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逐步退耕還林或採取改梯田、梯土、等高帶式種植等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禁止毀林開荒和燒山開荒。禁止在水庫保護區內和河流沿岸的荒坡地開荒。
第二十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積極推廣使用沼氣和省煤、省柴灶具。
第二十五條進行水利、交通、採礦、電力和其它工程建設,必須有經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有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加強對取土、採石、挖砂等生產活動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條凡傾倒廢渣和其他廢棄物,以及排放廢水,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和排放標準。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興建有污染的企業。
對現有的污染飲用水源的企業應限期治理,治理無效的必須改產或搬遷。
第二十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認真做好保護野生動物和稀有植物資源的工作。
保護風景名勝區的地形、地貌、植被和水源。在風景名勝區內採礦、取石、挖砂、營造建築物等,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必須經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在國土資源開發和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綜合開發國土資源取得顯著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的;
(二)保護生態環境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國土資源開發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同破壞國土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作鬥爭,避免了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決策失誤,嚴重破壞國土資源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追究有關主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在國土資源開發和保護工作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