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若干規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6.06
  • 實施時間:1996.06.06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督促檢查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
第四條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對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污染必須綜合治理。
錳、鉛、鋅、汞、磷及其他可能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礦產原料的採選、冶煉,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採用先進工藝和技術,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採選、冶煉產生的廢渣和廢水不得隨意排放。嚴禁將其固體廢物、廢水傾倒和排入滲井、滲坑、溶洞、裂隙;嚴禁將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廢水直接排入溪澗、河流、水庫等水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域功能區劃的要求保護水體,對轄區內被污染嚴重的河流進行整治。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水污染防治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污水排放管網及處理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規定排放;流經市、縣、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的河段,水質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對其所在地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煙塵控制區、噪聲控制達標區,應當予以公告,並制定保護措施。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不得排入、傾倒工業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廢物;其沿岸防護範圍內不得傾倒廢渣,不得施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
煙塵控制區內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裝置,煙氣黑度必須控制在林格曼黑度一級以下,對超過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
噪聲控制達標區內使用工業設備、機動車輛和廣播喇叭產生的聲響,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因建築施工和其他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產生強噪聲設備的,必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的環境管理。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禁止將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項目。
第八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制度。
本州行政區域內州、縣(市)立項的建設項目,由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環境影響評價。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評價,確保評價質量。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單位,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審批負責,不得越權審批。
第九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執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的單位,應當按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投資的百分之三十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三同時”保證金。建設單位的防治污染工程開工並投入該項工程投資的百分之七十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證金及利息及時返還給建設單位,並監督保證金的使用。
第十條 一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施工作業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和排污費。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的收費辦法由州人民政府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繳納超標排污費和排污費的單位、個人治理污染。
第十一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因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糾紛,當事人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調查處理,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將採選、冶煉錳、鉛、鋅、汞、磷及其他礦產原料產生的廢渣和廢水隨意排放,或者將其固體廢物、廢水傾倒和排入滲井、滲坑、溶洞、裂隙,或者將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廢水直接排入溪澗、河流、水庫等水體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向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排入、傾倒工業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廢物,或者在其沿岸防護範圍內傾倒廢渣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施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裝置逾期不治理繼續污染環境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噪聲控制達標區內使用產生強噪聲設備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將評價經費全部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可以依法索賠。
第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處罰外,有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和處理。實施罰款時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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