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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行政調解制度,規範行政調解活動,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有關
規定,結合湘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通過說服和疏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公正、便民、優先、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七條 各級政府(含園區管委會)應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落實目標責任制,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調解的銜接機制,並定期聽取行政調解工作情況匯報,及時研究解決行政調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行政機關應發揮行政調解的主體作用,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明確“一把手”負總責、主管領導分工負責、工作機構履職盡責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制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相關數據和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成立調解委員會,設立行政調解室,配備調解員和輔助人員。重大行政調解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備案。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發揮行政調解的指導、督促和協調作用,組織開展業務交流和培訓,匯總分析和定期通報本轄區行政調解工作情況,並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
第二章 行政調解的範圍和管轄
第八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爭議;
(二)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行政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裁決或調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四)其他依法可以進行調解的行政爭議。
第九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於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等已經依法受理或作出處理的;
(二)已經過信訪複查、覆核的;
(三)已超出行政複議、行政裁決、仲裁、訴訟期限的;
(四)已調解完畢,就同一爭議糾紛以同一事實理由重複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保障”的原則。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行政調解案件,由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作為調解機關。行政爭議調解案件,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為調解機關。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具體組織調解。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委託行政調解的,受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調解機關。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收到同一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機關。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式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行政調解的範圍和行政機關的職責範圍。
第十四條 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記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申請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主要事實理由、依據等。
行政機關可以製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十五條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等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爭議糾紛,具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主動組織調解。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徵求其他當事人意見,經審查符合申請條件且其他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最後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視為行政調解受理之日。
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行政調解的,應當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機關決定調解之日為行政調解受理之日。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各方當事人調解時間、地點和調解人員等事項,並提醒對有關爭議糾紛申請複議、仲裁及提起訴訟等的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託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人數在5人以上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推選1~3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調解。代表人參加行政調解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調解請求或承認對方當事人調解請求、進行和解的,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十九條 認為與行政調解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調解機關申請參加行政調解。
經審查認定與調解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調解機關應當通知其作為當事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推選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
(二)提出迴避申請;
(三)要求調解公開或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要求中止、終止調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和提交相關證據或線索;
(二)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組織調解時,應當由本機關相關業務機構工作人員或調解委員會調解員主持調解,重大疑難複雜的爭議糾紛可以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主持調解。
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員。
行政機關可以組織專業調解員或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等法律從業人員、行政執法監督員以及爭議糾紛發生地民眾代表作為特邀調解員參加調解。
第二十三條 調解員和調解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不主動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本人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爭議糾紛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達成調解協定前提出,並說明理由。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迴避申請後至行政調解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工作。迴避申請符合迴避情形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迴避並及時更換調解員或調解記錄員;迴避申請不符合迴避情形的,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可以不予迴避。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如實提供證據,並對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負責;對爭議糾紛基本事實有異議的,行政調解機關也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範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調解涉及專門事項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委託專門機構進行,也可以共同申請調解機關委託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行政調解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找準爭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結點,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引導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調解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調解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辦結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調解的情形。
行政調解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確需延長調解期限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調解中止時間和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協定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就爭議糾紛申請人民調解、提起訴訟、申請複議或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六)行政機關認為當事人雙方意願差距較大、不具備達成協定條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調解終止後,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記錄在案,並依法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糾紛;需履行相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有關職責。
第三十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或所涉賠償、補償數額較小的糾紛,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機關可以口頭、電話、簡訊等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由調解員採用靈活簡便的方式當場調解。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委託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按照上述程式及時組織調解,並向委託機關反饋調解結果。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爭議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定等內容的相關材料及時立卷歸檔。
第四章 行政調解協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當場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調解協定能夠即時履行和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的,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由調解員在行政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並經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蓋章或按指印確認。
第三十五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情況、基本事實、調解請求、爭議焦點、協定內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濟方式、效力確認方式等事項。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之日起生效。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自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
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留存行政調解協定書。
第三十六條 行政調解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第三十八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適當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達成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調解協定,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適當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調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五)久拖不調;
(六)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辱罵、威脅、毆打調解員或對方當事人的;
(二)擾亂調解秩序的;
(三)偽造證據材料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市行政複議以及行政裁決等案件處理過程中進行的調解,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黨的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2015年和202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都對行政調解作出了規定,行政調解工作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背景下,促進法治政府建設、構建多元糾紛化解機制的重要舉措。
《湘潭市行政調解辦法》共有6章44條內容。
第一章“總則”7條
此章主要包括:《湘潭市行政調解辦法》的目的、行政調解的概念、基本原則、調解費用、職能分工等內容。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公正、便民、優先、高效的原則。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各級政府(含園區管委會)對行政調解工作負總責;政府各職能部門應發揮行政調解的主體作用;各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揮對本級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督促和協調作用。
第二章“行政調解的範圍和管轄”5條
此章主要包括行政調解的範圍和管轄。
1、明確了行政調解的適用範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爭議;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行政爭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裁決或者調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及其他依法可以進行調解的行政爭議;
2、確定了行政調解的管轄實行“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保障”的原則。
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行政調解案件,由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為調解機關;對行政爭議進行調解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調解機關;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具體組織調解;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委託行政調解的,受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調解機關。
第三章“行政調解程式”21條
此章主要規定了行政調解的啟動、受理、告知、行政調解人員的迴避、當事人權利義務,調解流程、期限、調解的中止和終止、立卷歸檔等一系列程式性內容。
第四章“行政調解協定”6條
主要規定了行政調解協定的內容、生效條件、執行等。
明確了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情況、基本事實、調解請求、爭議焦點、協定內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濟方式、效力確認方式等事項,由各方當事人、調解主持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之日起生效。
規定了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當事人達成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調解協定,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3條
分別對行政機關、調解人員和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涉及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
第六章 “附則”2條
規定了本市行政複議以及行政裁決的參照執行條款以及本辦法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