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湘潭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4條,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2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湘潭市城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8條決定,廢止2007年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的《湘潭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潭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湘潭市
- 發文時間: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 實行時間:2007年11月1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具體內容
第二條 凡本市城區範圍內兩個以上產權人的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物業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用具、消防設施、煤氣液化氣管道、鍋爐、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市財政局和市房產管理局應當制定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畫報批管理制度、財務預決算制度、審計監督制度以及業主查詢和對賬制度。市房產管理局負責監督本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條 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儲存、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管、按棟建賬、核算到戶的管理原則。
第六條 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中型維修和更新、改造。
第七條 首期維修資金按以下規定繳納: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屬多層住宅的由售房單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屬高層住宅的提取30%,該部分維修資金屬售房單位所有。
(二)多層住房出售時,由購房人按購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納;高層住房或設有電梯的多層住房出售時,由購房人按購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納。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資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三)拆遷安置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時,安置多層房屋的按安置房評估價的2%、安置高層房屋的按安置房評估價的3%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繳納。拆遷人代為收取的維修資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四)其他物業和整棟住宅中的非住宅物業按照同類型住宅維修資金繳納標準進行歸集。
(五)開發建設單位的自用物業參照同類物業價格按本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維修資金。
第八條 售房單位在售房時或拆遷人在安置房屋時應代為收集首期維修資金。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按本辦法規定足額繳納維修資金,並向購房人收取個人繳納維修資金部分。
銷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向市房產管理局提交維修資金歸集方案。
拆遷人在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應向市房產管理局提交維修資金收取方案。
以上單位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前,須將歸集的首期維修資金移交給市房產管理局代管。
第九條 維修資金的管理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物業維修資金由市房產管理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後,可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將維修資金移交給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大會決定委託的其他單位代管,未決定移交的,由市房產管理局繼續代管。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單位代管物業維修資金應當簽訂委託契約,並報市房產管理局備案,同時應定期接受市房產管理局和業主委員會的檢查與監督。
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維修資金應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雙方負責人同時到市房產管理局辦理移交手續。辦理移交手續應提交下列資料(業主大會決定委託其他單位代管的,參照本條執行):
(一)業主大會決議;
(二)委託契約;
(三)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四)物業服務企業授權委託書和經辦人身份證明;
(五)銀行賬號。
第十條 由市房產管理局代管物業維修資金的,市房產管理局應當委託專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辦理維修資金存儲業務。受託銀行應當完善物業維修資金賬戶的設立、儲存、使用、查詢等手續。維修資金代管單位和受託銀行應當建立維修資金公示和查詢制度。
市房產管理局代管的維修資金應當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維修資金閒置時,除可用於購買國債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維修資金自存入維修資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維修資金利息淨收益轉作維修資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物業保修期內不得使用維修資金。維修資金的使用,由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計畫和方案,經業主委員會提交業主大會審議批准後或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業主簽字同意後實施。維修資金由市房產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產管理局核定劃撥,符合本辦法規定使用條件的,應在7個工作日核心定劃撥。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需使用維修資金的,由售房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提出使用方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業主簽字同意後,由市房產管理局核定劃撥。
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出現需緊急維修的情況,不及時維修將嚴重影響業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業主委員會及時組織維修所發生的費用可在維修資金中列支。維修資金由市房產管理局代管的,經市房產管理局核實後撥付。
第十五條 使用維修資金,由業主按其擁有產權的房屋建築面積分攤,每使用一次後應及時核算到戶,在該戶所繳納的維修資金中扣減。
第十六條 維修資金不足首期歸集的維修資金的30%時,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業主大會決定,由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按業主所擁有的房屋建築面積比例續籌。續籌額應不低於首期歸集的維修資金總額的70%。
第十七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維修資金餘額隨著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原業主繳納的維修資金剩餘款,由物業受讓人向原業主支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時,其代管的維修資金賬目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審核。需移交給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辦理移交手續。賬戶轉移手續應當由雙方交接之日起一個月內報送市房產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維修資金。
維修資金代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維修資金或者造成維修資金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給予資助。業主可以用住房公積金中住房大修費用作為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的支出。
第二十一條 維修資金未委託市房產管理局代管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制定本物業管理區域維修資金的管理制度,經業主大會通過後執行,並報市房產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商品住房在銷售時,購房者與售房單位應當簽定有關維修資金繳交約定。
第二十三條 非住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6日發布的《湘潭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