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國有資本投資改革,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實體經濟,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和結構調整,規範設立和運作湖口縣政府產業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 號)、《財政部關於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 號)、《江西省工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引導基金管理運營實行“引導基金領導小組+管理單位+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的構架。引導基金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為引導基金的最高決策機構。石鐘投資公司根據縣政府授權作為引導基金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專業基金管理公司為引導基金的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機構)。
第三條 石鐘投資公司出資設立的湖口縣引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為引導基金的出資人主體(以下簡稱管理執行機構),受石鐘投資公司委託履行其管理引導基金的全部職責。
第四條 引導基金不以盈利為目的,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防範風險、滾動發展”的原則進行投資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領導小組由縣長擔任組長,常務副縣長、分管工業副縣長、協助兼管金融副縣長任副組長,財政局(國資局)、發改委、司法局、金融辦、審計局、工信局、高新園區、科技局、商務局、石鐘投資公司、工業投資公司單位主要負責同志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金融辦,負責日常事務。
(一)領導小組主要職責:
1.審定引導基金的設立、出資、增資、投資、退出和解散;
2.審定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3.審定引導基金中長期發展規劃;
4.審定引導基金投資及支持方向;
5.審定引導基金年度資金規模與投資計畫;
6.審定引導基金的資金籌集方案;
7.審定遴選引導基金的投資管理機構;
8.審議引導基金的年度運營情況及投資損益情況報告;
9.審議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的績效考核方案;
10.審定專家諮詢及風險控制委員會委員;
11.委派引導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
12.審定其它需要決策的重大事項。
(二)領導小組辦公室主要職責:
1.負責協助領導小組執行引導基金的設立、出資、增資、投資、退出和解散等工作,統籌協調各成員單位,包括召集專家諮詢及風險控制委員會及領導小組會議等;
2.擬訂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3.擬定基金領導小組專家諮詢及風險控制委員會委員;
4.擬訂引導基金中長期發展規劃;
5.擬訂引導基金投資及支持方向;
6.擬訂引導基金年度資金規模與投資計畫;
7.擬定引導基金的資金籌集方案;
8.擬訂引導基金的投資管理機構遴選要求和條件;
9.擬訂引導基金的年度運營情況及投資損益情況報告;
10.審查領導小組授權委派的引導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資格;
11.擬定引導基金的績效考核方案;
12.負責引導基金擬投資項目的盡職調查工作;
13.審查引導基金擬投資基金和擬投資項目的投資與退出工作。
(三)各成員單位主要職責:
1.縣司法局:負責對引導基金投資及協定的法務審查備案。
2.縣金融辦:負責協調各金融機構配合引導基金資金的募集協調、培育所投項目公司的上市工作;協助基金的註冊登記備案;審核基金其它出資人合格投資者條件。
3.縣發改委:負責擬投資基金和擬投資項目的備案協調工作等。
4.縣財政局(國資局):承擔引導基金的收支管理,負責財政出資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協調引導基金的出資與投資備案工作;履行國資出資人職責,對國資出資的資產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5.縣審計局:負責引導基金的財務審計工作。
6.縣工信局、高新園區、科技局、商務局、工業投資公司:推薦合適的投資項目,參與項目前期盡職調查,扶植培育科技型中小企業,組織科技項目和科技成果轉化的實施,協助爭取上級相關扶持政策,協助項目落戶等。
第六條 管理單位主要職責:
1.負責監督和管理湖口縣引導基金管理公司;
2.負責指導湖口縣引導基金管理公司開展基金投資及風險控制、基金出資、基金投後效益評價和基金退出等具體事務操作執行。
第七條 管理執行機構主要職責:
1.執行引導基金的資金籌集方案;
2.執行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3.執行引導基金中長期發展規劃;
4.執行引導基金投資及支持方向;
5.執行引導基金年度資金規模和投資計畫;
6.審核和落實引導基金的投資方案及相關合夥協定;
7.擬訂審核和落實引導基金參股基金、跟進投資、股權投資等投資方案及相關投資協定;
8.負責實施領導小組批准的引導基金投資及退出方案;
9.擬訂和落實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績效考核制度;
10.制定和落實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風險控制等業務管理制度;
11.制定和落實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行政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
12.參與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的監管和績效評價;
13.負責引導基金投資項目的監管和績效評價;
14.協助編制引導基金的年度運營情況及投資損益情況報告;
15.委派引導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
16.參與引導基金擬投資項目的盡職調查工作;
17.其它相關事項。
第三章 投資原則與方式
第八條 引導基金資金來源:
1.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2.省市級政府設立的產業引導基金;
3.市級其他類型政府資金;
4.引導基金運行產生的各項收益;
5.其他資金來源。
第九條 引導基金投資方向:引導基金主要投向應符合國家相關政策和縣政府的產業導向,重點支持人工智慧、工業網際網路、電子信息、生物醫藥、先進裝備、節能環保、新能源、新材料等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發展潛力大、產業帶動強的重大項目和高新技術創新型企業,優先考慮能返投湖口及在湖口實現產業落地的項目。
第十條 引導基金及其所參股基金在運作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1.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2.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 AAA 以下的企業債、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准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4.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5.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6.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7.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四章 投資管理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投資運作可採用參股基金、跟進投資和股權投資等方式進行投資。其中對參股基金的投資比例不高於引導基金規模的 30%;對跟進投資和股權投資的投資比例不高於引導基金規模的 20%。
申請引導基金出資的參股基金投資標的與跟進投資和股權投資的企業或項目必須為國家及省市縣重點發展產業目錄內且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認定,參股基金與被投資企業必須在湖口縣有相應的產業項目落地,落地湖口項目投資額不低於引導基金對參股基金與被投企業的投資規模。
(一)參股設立子基金是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方式,吸引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投資子基金或併購基金,並在約定的期限內退出;
(二)跟進投資是指對創業投資企業選定投資的創業企業和市場化基金參與投資的種子期、初創期的企業,引導基金與創業投資企業和市場化基金共同投資的投資行為;
(三)股權投資是指按規定程式申報、審批後由引導基金直接投資到項目、企業的投資行為。
參股基金
第十二條 參股基金是指引導基金與專業基金管理公司、企業等合作新設基金或參股現有基金。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不得作為參股基金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且不得成為第一大股東。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所參股基金的投資管理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境內依法註冊,具有國家規定的基金管理資質,管理團隊穩定、專業性強、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
(二)管理團隊熟悉相關產業或行業領域,具有豐富的基金管理經驗,至少有 3 名具備 3 年以上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較強的資金募集能力,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社會資金的募集;
(四)管理團隊在相關產業或行業領域具備較強的招商能力,能將政府擬扶持或鼓勵的產業企業項目引入湖口縣落地;
(五)有健全的股權投資管理、風險控制流程和財務管理制度,以及規範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創業輔導、管理諮詢等增值服務;
(六)投資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違法違紀等不良記錄。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所參股新設基金,還應滿足如下要求:
(一)參股基金在湖口縣註冊的有限合夥企業或公司,其募集資金規模總額原則上不低於 2000 萬元人民幣,且全部資金原則上在 3 年內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資金不低於認繳出資額的 20%,且所有投資者均以貨幣形式出資;
(二)投資管理機構參股基金份額不得低於基金總額的1%;
(三)除參股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和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外,原則上其他合格投資者單個出資額不低於 100 萬元;
(四)參股子基金投資於湖口縣內項目或企業的資金應不低於引導基金投資於參股子基金實繳出資的 1 倍;
(五)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 5 年。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參股現有基金,除需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二)(四)(五)條款規定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並開始投資運作;
(二)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且增資價格在不高於雙方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基金評估值的基礎上協商確定;
(三)規模總額不低於 2000 萬元人民幣,已到位資金不低於認繳出資額的 60%,其餘資金承諾 3 年內到位,且剩餘存續期在 3 年以上,所有投資者均以貨幣形式出資。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參股基金按照“公開徵集、資格審查、盡職調查、入股談判、專家評審、媒體公示、審核批准、組織實施”的程式進行操作。
第十八條 對每期資金的募集,參股基金投資管理機構應在社會資本到位其應出資額的 50%以上時,向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發出資金募集通知(附到位資金憑證),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將向基金同比例撥付出資資金。
第十九條 為體現政府資金的政策性,對參股基金所形成的增值收益,可提取不高於 20%獎勵給參股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可提取不高於 40%讓利給所參股基金其他出資人。
第二十條 參股基金一般通過 IPO、股東回購、股權轉讓、併購重組、到期清算等方式實施退出。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可選擇退出:
(一)與參股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簽訂合作協定超過 1 年後,參股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仍未完成子基金設立出資或引導基金參股現有基金備案手續的;
(二)參股基金設立 1 年以後未開展實質投資項目的;
(三)參股基金未按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投資的;
(四)參股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不利於基金管理投資的變化。
跟進投資和股權投資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可視情況對參股基金投資的企業或項目進行一定比例的跟進投資。跟進投資一般不超過子基金對該企業實際投資額的 20%。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可委託投資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可視情況對符合我縣產業政策導向或重點產業的企業和重大項目進行股權投資,股權投資比例不超過被投企業總股本的 20%。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和股權投資按照“企業申請、盡職調查、入股談判、專家評審、審核批准、組織實施”的程式進行操作。
第二十四條 對於跟進投資所形成的增值收益,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可提取不高於 30%獎勵給參股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作為其為引導基金跟進投資所形成股權提供託管服務的費用和獎勵,超額收益另行商議確定;對於股權投資所形成的增值收益,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可提取不高於 30%獎勵,作為其為引導基金股權投資所形成股權提供託管服務的費用和獎勵,超額收益另行商議確定。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或股權投資,一般通過IPO、股東回購、股權轉讓、併購重組、到期清算等方式實施退出。
第五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以參股產業基金方式形成的股權可通過份額轉讓或產業基金清算等方式退出,具體退出時間、條件和價格應根據國有資產管理要求和本辦法規定,經各方出資人協商一致後在投資協定中明確。
第二十七條 產業基金的虧損應由出資人共同承擔,引導基金應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參股的產業基金進行清算時,按照法律程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後,剩餘財產根據收益分配原則進行分配,引導基金不設優先清償權。
第六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領導小組下設專家諮詢及風險控制委員會,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與專家諮詢及風險控制委員會負責對推薦項目審議遴選,政府常務副縣長為專家諮詢及風險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會成員由縣財政局(國資局)、發改委、金融辦、工信局、高新園區、科技局、石鐘投資公司、工業投資公司單位及外部專家組成。
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對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擬投資項目委託聘請行業專家組織開展現場盡職調查,盡職調查報告上報專家諮詢及風險控制委員會與基金領導小組審議,為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決策提供依據。
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設立投資決策委員會,負責對參股基金方案、跟進投資和股權投資方案等進行獨立審核。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授權委派引導基金管理執行機構代表參與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的投資決策委員會,參與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但不參與參股基金的日常運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參股基金中至少要有與引導基金出資額等值的社會資本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當參股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基金管理人以其出資額承擔虧損,其次剩餘虧損按約定分攤。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引導基金及其參股基金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進行託管,託管銀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 5 年以上的全國性國有或股份制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九江市有分支機構,與我縣有良好的合作基礎;
(二)設有專門的託管部門和人員;
(三)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託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四)有完善的託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五)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託管銀行應當在每半年度結束後30 日內向引導基金管理執行機構提供《引導基金資金半年度託管報告》,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 2 個月內提供上一年度的《引導基金資金年度託管報告》。
第三十四條 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應在每半年度結束後30 日內向引導基金管理執行機構提交《基金半年度運行情況報告》和《基金半年度會計報表》,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 個月內向引導基金管理執行機構提交經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基金年度會計報表》和《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三十五條 引導基金管理執行機構應在每半年度結束後45 日內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引導基金半年度會計報表》、《引導基金半年度運行情況報告》,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 個月內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經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引導基金年度會計報表》和《引導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三十六條 引導基金管理執行機構要加強對引導基金及所參股基金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視工作需求進行專項審計,防範財務風險。當引導基金及參股基金的使用出現違法違規或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引導基金管理執行機構應及時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並經基金領導小組審批同意後按協定終止與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與參股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的合作。
第三十七條 引導基金、引導基金管理執行機構接受縣財政局、審計部門對引導基金運行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引導基金正式運營 5 年期限內(含第 5 年)
每年按不高於引導基金實繳出資額的 2%向引導基金投資管理機構提交管理費,用於支付引導基金日常管理、人員工資與項目盡職調查等相關費用,引導基金正式運營 5 年期限後不收取管理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金融辦負責解釋,自湖口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生效並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