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八次會議,會議通過並公布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0號),其中將《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客貨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處理、處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發給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並責令當事人七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處罰。”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 頒布部門: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年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日
  • 總計:六章五十七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機動車輛為社會公眾提供客貨運輸服務的行為。
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道路運輸其他服務經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公開、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條
道路運輸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滿足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從事農村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可以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六條
申請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準予道路運輸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第七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變客貨運輸車輛的結構和特徵,不得使用拼裝或者報廢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時間間隔對車輛進行維護,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後應當到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客貨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進行一次技術性能檢測,評定其技術等級,達不到技術等級要求的車輛,不得繼續營運。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相關規定對客貨運輸車輛進行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並對檢測結果和技術等級評定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十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應當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包括班線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旅遊客運經營。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班車類別、日發班次、起訖站點、途經路線及停靠站點運行,不得站外攬客。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旅遊客運按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旅遊景區(點)。
第十三條
鄉村道路需要開通客運線路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公安、交通、安監等部門勘驗,具備客運車輛通行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方可準予客運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客運線路許可後,應當與道路客運經營者簽訂道路客運線路經營權契約。
同一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後一百八十日內,按照承諾的要求投入車輛營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投入車輛營運或者營運後連續停運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註銷該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客運經營者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停止、終止客運服務。
班線客運經營者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並於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之日前七日在班線線路各站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和優質服務,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在車輛指定位置噴塗經營者名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號碼,懸掛標誌牌,張貼票價表。
第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途中因車輛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承運,應當及時更換車輛或者交由他人承運,不得另行收取費用,由此導致服務標準降低的,應當向旅客退還票款的差額部分。
客運經營者不得超載,不得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坑騙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旅客。
第十九條
客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運行車輛的日常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運行。
客運經營者及客運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防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與禁運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二十條
貨運經營者受理法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查驗有關手續,手續不齊全的,不得承運。有關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第二十一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許可條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運輸危險貨物不得混裝普通貨物,運輸普通貨物不得夾帶危險品和禁運品。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誌。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經營許可。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站(場)屬於交通基礎設施,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行業標準和規程提供服務,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客運站實行服務質量等級管理。客運站級別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交通行業標準核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設立站點為客運車輛提供停車候客、組織客源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健全危險品、車輛安全檢查制度。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裝載貨物、安排班次、組織旅客上車,禁止超載的車輛出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和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未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三級以下客運站應當設立行包安全檢查崗,對進站旅客攜帶的行包實行檢查,防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與禁運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車。
第二十六條
客運站經營者與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簽訂服務契約,雙方按照契約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第二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合理安排客運班次。客運經營者對班次安排有異議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組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解處理。
第二十八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客運車輛的核定載客人數和相關規定發售客票,並按規定向其許可機關報送有關客運信息,禁止強行搭售商業保險。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經營者公布服務收費的依據、項目和標準。
農村客運線路停靠站點,應當設有標誌,公布途經本站點班車的起訖地、中途停靠點和始末班時間。
第二十九條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保證站(場)內停放的車輛以及裝載貨物的安全。因站(場)經營者管理責任造成車輛或者貨物被盜、損壞、滅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經營許可證、主修車型和收費標準、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公開作業項目、主要技術標準和工時定額。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範維修車輛,保證維修質量。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應當在專用車間進行維修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質量保證期內發生的維修質量問題無償返修,返修項目的質量保證期從返修的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採購登記制度、維修質量管理制度和車輛維修檔案制度。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契約。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機動車進行維修質量竣工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合法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禁止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承修報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
禁止使用報廢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等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維修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公示經營許可證、培訓項目、培訓課時和收費標準。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實施培訓,建立學員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和檔案,並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學員培訓記錄。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考試合格,持證上崗。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遵守駕駛培訓作業規範和職業道德,保證培訓質量,不得減少學時或者培訓內容,不得向學員索取財物。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教學車輛,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
教學車輛的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定期審驗應當遵守有關客貨運輸車輛的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和相關部門指定的教練路線進行培訓。
第三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裝卸搬運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代理經營者不得將所代理的運輸業務交給非法的客貨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快道路運輸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的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統一著裝,佩戴標誌,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和隨意扣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用於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客貨運輸車輛實行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運輸車輛,不得繼續營運。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不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註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三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處理、處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發給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並責令當事人七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處罰。
違法行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處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違法行為當事人接受處理、處罰後,所扣證件應予交還。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
經查實屬於無《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從事經營,或者經營者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二十日內不提供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經營者。經營者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客貨運輸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盜、損壞、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接受社會監督。對舉報和投訴應當依法受理,及時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設立站點為客運車輛提供停車候客、組織客源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擅自減少學時或者培訓內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學場地或者指定的教練路線進行培訓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報廢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等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維修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其報廢車輛和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交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及停靠點運行的;
(二)包車客運經營者(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不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的;
(三)班線客運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再具備原許可時的安全條件繼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五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對較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事故車輛的客運線路經營許可和該車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同時責令該經營者進行整改。
營運駕駛員因發生較大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因發生重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終生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運站(場),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託,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信息服務、裝卸、貨運代理等功能的綜合貨運站(場)、零擔貨運站、貨櫃中轉站、物流中心等經營場所。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牌,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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