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進口商品質量管理責任的規定

《湖南省進口商品質量管理責任的規定》在1988.04.15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進口商品質量管理責任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04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4月15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口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明確進口商品質量管理責任,維護對外貿易關係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高品系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進口商品(包括用外資和各貿易方式進口的商品質量的商品)的檢驗、認證和質量監督,由湖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統一管理。進口審批、外貿經營、倉儲運輸管理職責,承擔有關質量管理責任。
海關負責進口商品入境時的查驗和監管,對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無進口許可證的不予放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中進口商品的監督管理,禁止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進入市場流通。進口的藥品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和檢疫,動植物檢疫,計量器具檢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以及船舶的檢驗和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監督、檢驗機構負責。
第三條 進口審批部門建立健全進口商品審批制度。批准進口的商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法規和質量標準,批准檔案應抄送當地商檢機構。
進口審批部門應督促收貨用貨單位建立健全進口商品質量管理制度,定期檢查進口商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口審批部門批准進口不符合國家安全法規和質量標準的商品,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五條 外貿經營單位負責對外簽訂契約,並對所簽的契約負責。接受委託代理進口時,應全面了解國外廠商的資信和產品質量情況,根據收貨單位的要求,依法對外簽訂契約,並向收貨用貨單位和商檢機構提供契約副本及檢驗標準等資料。進口商品契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具體訂明商品的品名、質量、規格、數量、價格、內外包裝、裝運、保險、檢驗、質量保證、貨款支付及索賠、仲裁、不可抗力等條款。商品檢驗條款應寫明檢驗機構、復驗期限、檢驗標準和方法以及裝運前檢驗、到貨後驗等內容,必要時應邀請商檢條款的談判。
第六條 外貿經營單位在索賠有效期內接到收貨用貨單位的對外索賠申請後,應及時向外商提出索賠並參加索賠談判,挽回經濟損失。談判達不成協定時,依法申請仲裁解決,並及時將索賠情況告知收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七條 外貿經營單位簽訂契約前對國外廠商資信和產品質量情況的調查失誤,或簽訂契約條款失誤,或對外索賠失誤,給收貨用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 收貨用貨單位應組織技術人員專門負責進口商品質量工作,從立項、可行性研究、出國考察、參加談判、簽訂契約、到貨驗收、設備安裝和投產使用等環節上把好質量關。
收貨用貨單位出國考察前必須明確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並將出國考察人員名單抄送商檢機構備案。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對所考察的項目質量負責。
第九條 進口商品到貨後,收貨用貨單位必須在3日內向商檢機構申報,並按有關規定向商檢機構報驗或自行檢驗。
自行檢驗有困難或自行檢驗發現問題的,應申請商檢機構檢驗出證。自行檢驗合格的商品,應在索賠有效期內向商檢機構報送檢驗結果單。
第十條 收貨用貨單位在索賠有效期內,發現進口商品質量問題需要對外索賠時,凡因設計、製造、包裝原因而造成品質、規格、性能、重量、數量等方面不符合契約要求和國家有關安全等規定的,應立即申請外貿經營單位向外商提出;凡進口商品在運輸中發現貨損、貨差而屬於國外關係人責任的,應立即申請外貿運輸單位向外商提出。外商有異議或要求來人看貨洽談時,應及時通知商檢機構 。
凡對外辦理索賠的進口商品 ,必須保留必要數量的和有代表性的實物; 需退貨、換貨的要妥善保管好全部貨物,未結案前不得擅自動用。
對外索賠完畢時,應及時將索賠情況告知商檢機構銷案。
第十一條 收貨用貨單位出國考察失誤簽訂契約條款失誤,或不及時驗收、不及時向商檢機構報驗、不及時向外貿經營單位和外貿運輸單們提交商檢證書而喪失對外索賠權或對外索賠談判失誤,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自行承擔經濟責任,並將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外貿運輸單位必須在運輸契約規定期限內把進口商品安全準確地運到交接、儲存地點,按運輸單據分清批次,清點數量,辦好接交手續,並向收貨單位和商檢機構提供到通知單和商品流向單。發現商品殘損、貨有效期時,應及時向商檢機構和有關部門提供證明。在索賠有效期內,憑商檢證書向有關責任方辦理索賠,並半索賠情況告知商檢機構。
理貨單位應按運輸單據批次清點進口商品的件數,分清好貨、殘貨數量, 並及時向商檢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提供理貨殘短簽證。
倉儲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做好進口商品入庫驗收、保管和出庫發放工作。
第十三條 外貿運輸單位因運輸不當造成貨物殘損、短少,或未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將進口商品運抵目的地、未及時將到貨通知單寄送收貨用貨單位,或收貨用貨單位的對外索賠申請後未及時向外商提出索賠,以致喪失對個索賠權造成收貨用貨單位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倉儲單位對貨物保管不善,造成殘損、短少的,應負責賠償,產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商檢機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實施細則》和《湖南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對進口商品進行檢驗、認證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商檢機構接到進口商品檢驗或復驗申請後,必須在於0日內檢驗完畢。對檢驗合格的進口商品簽發檢驗情況通知單,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簽發商檢證書。對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還應簽發不準安裝投產、不準銷售、不準使用的通知書。
第十六條 商檢機構在不違反出口國有關法律的情況下,可根據契約規定,對重要進口商品裝船前預檢驗,並做好國內外檢驗和驗收的銜接工作。
第十七條 商檢機構應建立進口商品質量信息管理制度,負責收集進口商品質量信息和對外索賠情況,及時反饋給各有關單位。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延誤出證或證書差錯, 使收貨用貨單位人喪失對外索賠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對外貿易關係人對外索賠發生爭議時,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內有關各方發生進口商品質量責任糾紛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磋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在進口商品質量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或商檢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在進口商品質量管理中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責任人,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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