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品質量監督,維護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省境內商品的質量監督,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條例。
藥品質量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及檢疫,動植物及其產品檢疫,計量器具檢定,船舶規範檢驗,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檢驗,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各專門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質量監督工作,貫徹執行有關商品質量的法律、法規,檢查商品質量,組織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商品質量進行檢驗,受理商品質量問題投訴,查處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對商品質量責任爭議進行仲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商品質量稽查機構,稽查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商品質量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
消費者協會和用戶委員會應當維護消費者、用戶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監督。
對損害消費者和用戶利益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報批評,新聞單位可以利用宣傳媒介進行公開揭露。
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
第六條 經營者經營的商品應當符合有關的質量標準和國家規定。
經營者採購商品,必須履行質量索證手續,嚴格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屬於生產、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質量問題,由商品經營者依法向有關責任者追索。
第七條 經營者經營的商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質量檢驗合格證,並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
(二)按規定標明規格、等級、主要質量指標、標準編號、生產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或者保質、保存期限,附有與商品質量特性相符的說明書;
(三)分等分級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應有分等分級標記;
(四)使用不當易造成損壞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應當有中文警示說明;
(五)劇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壓、需防潮、不準倒置的商品,在包裝上必須有明顯的標誌和儲運注意事項;
(六)凡有包裝的商品,其標籤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
(七)實行生產許可證的商品,應當有許可證的標記、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應有註冊商標標記。
第八條 商品質量達不到標準或者規定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該商品或者包裝上標出顯著的“處理品”字樣,不得作合格品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禁止銷售。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一)超過保存期限或者失效變質的;
(二)所標明的指標、生產日期與實際不相符的;
(三)冒用廠名、商標、優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舊充新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六)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十條 禁止偽造或者塗改質量合格證、質量保證書、產品鑑定證書、獲獎證書和質量檢測報告等商品質量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者對工農業生產影響較大的商品,實行售前質量報檢制度。報檢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報檢商品目錄由省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用戶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商品質量給消費者、用戶造成損失的,經營者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廣告經營者刊播、設定、張貼虛假廣告,使消費者和用戶蒙受經濟損失的,依照廣告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
第十四條 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時,可以詢問違法活動的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查封或者扣押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檢驗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檢驗機構,負責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商品質量監督檢驗以商品應當執行的標準為判定依據;無標準的以國家有關規定為判定依據;無標準又無規定的,以契約、產品說明書、質量保證書、標籤標明的質量指標為判定依據。
第十七條 商品質量監督機構抽取檢驗樣品的數量和方法必須執行有關標準和規定。商品檢驗結果應當及時通知經營者。經檢驗的樣品在留樣期滿後應退還經營者。
經營者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商品檢驗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驗。經過安全性或者破壞性檢驗的樣品,不得作合格品銷售。
對同一品種、規格、型號、批次的商品,不得重複抽檢;重複抽檢的,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 商品質量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對涉及專利和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九條 經營者對商品質量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結果通知的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復檢結果為終檢結果。
第四章 投訴、仲裁與起訴
第二十條 因商品質量使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和用戶有權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或者退貨;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有權要求經營者賠償;消費者和用戶可以向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或者用戶委員會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消費者和用戶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消費者協會、用戶委員會受理消費者和用戶的投訴,可以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 因商品質量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質量責任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和用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提出要求、投訴或者起訴,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有規定或者約定期限的,應當在規定或者約定期限內提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守法經營,維護消費者和用戶合法權益事跡突出的;
(二)在商品質量監督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檢舉揭發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五條 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七)、(八)項規定的商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應當標明“處理品”字樣的商品未予標明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按照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限期追回售出的商品,沒收違法所得,查封未售出的商品,責令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或者監督銷毀,或者予以沒收,可以並處按該批商品銷售價格計算的總金額10%至2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偽造、塗改的商品質量證明檔案,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商品質量確有問題,經營者不履行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的,責令改正,處以該商品銷售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不按規定履行商品質量售前報檢的,責令限期報檢,逾期不報檢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不免除經營者對消費者、用戶承擔的包修、包換、包退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作出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需要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可以提出建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商品質量監督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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