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是湖南省人民政府為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 文號:第122號
  • 通過時間:1998年4月6日
  • 頒布時間: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
簡介,檔案內容,

簡介

(第122號)
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已經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
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防治農業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業生物和大氣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生產、建設、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作為整個環境保護事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採取有效措施,使農業環境保護與農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所需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從農業發展基金等經費中安排農業環境保護專項經費,並根據當地農業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資源與環境狀況逐年增加對農業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督指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具體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農業環境建設,推廣生態農業,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
(二)負責農業資源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三)組織農業環境監測、農業環境質量調查和農業環境影響評價;
(四)組織指導農業生產對農業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
(五)保護珍稀涉危農作物、近緣野生植物和畜禽等農業生物物種資源;
(六)依法調查、處理或者參與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
(七)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業環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農業環境保護技術;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的其他職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水利、土地、鄉鎮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農業環境質量狀況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八條 地方農業環境保護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現場檢驗,被檢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網路,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監測管理,為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和處理農業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 經批准確需占用農業生產用地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農業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環境保護方案的同意。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達不到農業環境保護方案要求時,不得通過驗收。
第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屬於農業生產中因不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及農用薄膜等造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屬於工業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保護與防治
第十五條 農業環境保護實行預防和整治相結合的原則。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對農業環境保護的規定,維護農業資源的再生增殖,保障農業資源的持續利用。
禁止在農業生產用地上擅自興建非農業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必須做到污染物達標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生態農業建設,逐步增加對生態農業的投入,推廣生態工程技術、農作物病蟲害生物防治技術、小流域治理技術和農業資源與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開發利用農村新能源。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業生產者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程生產無公害農產品,有計畫地組織建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發展農業環保產業。
農業生產者可以自願向省農業環境監測管理機構申請無公害農產品檢驗,檢驗合格的頒發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第十八條 保護農作物害蟲害鼠的天敵及其棲息、繁殖場所。
禁止獵捕、收購、販運、加工、銷售國家和省明令保護的農作物害蟲害鼠的天敵及其產品。
第十九條 使用農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嚴禁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
向耕地提供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物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農業環境保護標準。
推廣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農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農用薄膜,其殘膜應當及時回收。
第二十條 飼養畜禽的單位或者個人,向農業用地、用水排放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防止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企業的環境管理,對鄉鎮企業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發展無污染、少污染的企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國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項目。已經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取締或者關閉。
禁止將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技術、設備和項目轉移給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的鄉鎮企業或者個體勞動者。
第二十二條 向農田和農田灌溉渠道及漁業水域排放工業廢水或者城市污水,必須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和漁業水質標準的,方可排放。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灌溉用水,應當定期組織監測,向灌溉用水的單位和個人通報水質情況,防止土壤和農產品被污染。
第二十三條 向農業區域排放廢氣、煙塵或者粉塵,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農作物不受大氣污染的危害。
第二十四條 占用耕地堆放、處置固體廢物,必須徵得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規定到土地管理等部門辦理手續,並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防止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提供城市垃圾、污泥和粉煤灰等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劑,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造成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者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農業區域,列入區域性污染綜合治理和中低產田土改造計畫。
農業環境污染綜合整治區域的範圍和治理方案,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業環境污染綜合整治區域未經治理的,不得種養供人畜食用的農業生物,其自然生長的生物不得加工成食品銷售。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農業環境監測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承擔農業環境污染的檢測和治理費用,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農業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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