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湖南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為了規範湖南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充分發揮農業綜合開發效益,促進農業綜合開發事業健康發展,2006年9月30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南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該條例於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日期:2006.12.01
  • 頒布日期:2006.09.30
條例全文,總則,項目管理,資金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實施時間,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業綜合開發行為,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保證糧食安全,增加農民收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為支持農業發展,改善農業基本生產條件,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綜合效益,利用財政專項資金和其他資金,以糧食主產區為重點,對農業資源進行開發和利用的活動。
農業綜合開發實行開發縣管理制度。
第三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農業綜合開發規劃,並將農業綜合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綜合開發配套資金和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開發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農業綜合開發的主管部門。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農業綜合開發的具體工作。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開發縣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環保、國土資源、發展與改革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開發縣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第五條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引導、集中財力的原則,統籌安排農業綜合開發等各項財政支農投入的項目,實行規模開發,提高資金使用綜合效益。

項目管理

第六條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和國家、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規劃,報本級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審定。
第七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包括土地治理項目和產業化經營項目。土地治理項目以改造中低產田為重點,建設穩產高產基本農田和優勢農產品基地;產業化經營項目以當地優勢農產品加工為重點,提高農業生產組織化程度和產業化經營水平。
第八條開發縣的鄉鎮人民政府、中型灌區管理機構等可以向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申請土地治理項目。
第九條申請土地治理項目立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已列入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規劃;
(二)有可開發和利用的水資源;
(三)開發治理的土地集中連片,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面積標準;
(四)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
(五)屬非地質災害區。
鄉鎮人民政府申報土地治理項目前,應當出具項目所在地村民代表大會同意籌資投勞的決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簽字同意籌資投勞的意見書。
第十條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對申請立項的土地治理項目進行實地考察並組織專家評審,經具有相應資質或者專業水平的單位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報同級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審定,按規定編入省土地治理項目庫。
土地治理項目庫管理辦法由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根據上一級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財政資金控制指標和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規劃,從已編入省土地治理項目庫的項目中確定項目,編制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經同級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審定後,按規定上報,由國家或者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年度項目實施計畫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報批。
第十二條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和材料的採購,由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的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土地治理項目資金籌措情況和項目建設的主要內容,應當在項目區內公示。
第十三條土地治理項目單位工程竣工後,由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組織驗收。
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竣工後,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委託設區的市、自治州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組織竣工驗收。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對土地治理項目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項目實施存在問題的,責令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土地治理項目興建的小型水庫、灌排渠(管)道、橋涵閘、攔河壩、排灌站、機電井、機耕路等基礎設施竣工驗收後,由下列組織進行管理和維護:
(一)村內工程為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跨村工程為鄉鎮有關管理機構;
(三)跨鄉水利工程由開發縣人民政府確定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土地治理項目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主體應當建立管理和維護制度,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轉。管理和維護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或者以工程養工程的原則籌集。
第十六條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申請產業化經營項目立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產業政策,以生產、加工、銷售當地優勢農產品為主營業務;
(二)與當地農戶建立生產、加工、銷售的合理利益聯結機制;
(三)經濟指標、財務指標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農業環境保護方案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第十七條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八月底前公布次年產業化經營項目申報指南。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按照產業化經營項目申報指南的規定,向所在地開發縣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申報項目建議書。受理立項申請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和同級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地考察論證,對符合條件的,通知項目申請人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評審後,報省和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第十八條農業綜合開發扶持產業化經營項目一般採取貼息和有償扶持方式。

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包括:
(一)國家和省財政農業綜合開發專項資金;
(二)省、設區的市、自治州、開發縣財政農業綜合開發配套資金;
(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自籌資金;
(四)財政貼息或者有償扶持所吸引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按照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規定的範圍使用,實行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
禁止擠占、挪用、滯留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禁止將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農業綜合開發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實行財政報賬制和國庫集中支付。
土地治理項目由施工方、監理方、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簽署意見,經同級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審批後報賬。財政貼息資金按照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報賬。
第二十二條受理立項申請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和同級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與使用財政有償扶持資金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簽訂書面契約,使用財政有償扶持資金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同時出具擔保法律文書。
契約到期,由受理立項申請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和同級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收回財政有償扶持資金,並按照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的規定上解。禁止用當期項目財政資金抵頂到期應當歸還的財政有償扶持資金。
財政有償扶持資金取得的收益納入財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績效評價工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開發縣人民政府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農業綜合開發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舉報事項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變更已批准的開發項目、實施地點以及縮減開發規模的;
(二)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未按照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規定的範圍使用或者未實行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或者未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的;
(三)不實行無償資金財政報賬制和國庫集中支付的;
(四)用當期項目財政資金抵頂到期應當歸還的財政有償扶持資金的。
第二十八條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扣減下一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指標,或者暫停開發縣資格、取消省開發縣資格:
(一)在農業綜合開發中弄虛作假,騙取上級財政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財政資金的;
(三)擠占、挪用、滯留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或者將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的。
使用財政有償扶持資金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追回被騙取的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財政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處罰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一條國有農場經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准實施農業綜合開發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所稱開發縣,是指經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准實施農業綜合開發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

實施時間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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