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第一條 為了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作用,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he workers'Congress of Hunan Province
  • 作用:發揮職工代表大會
  • 內容: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 使用地點:湖南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實行廠務、事務公開的主要載體,是職工行使民主權利的機構。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行使職權。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工商、民政、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職工代表大會相關的工作。
地方各級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對職工代表大會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督促企業、事業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合法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六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經平等協商提出的集體契約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集體協定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未成年工特殊權益保護措施;
(二)選舉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聽取其履行職責情況報告;
(三)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職工獎懲辦法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
(四)圍繞企業經營管理和職工生活福利等事項,提出合理化建議;
(五)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實行廠務公開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年度工作計畫,企業生產經營管理重大決策,企業重組、改制、破產的實施方案,企業經營者報酬實施方案,大額資產處置方案的報告;
(二)通過企業有關勞動報酬、企業年金、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生活福利、職工獎懲、裁員分流、企業改制中的職工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項的方案;
(三)評議和監督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參照本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本單位以及全體職工應當執行。
依法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審議決定的事項而未提交或者審議未通過的,企業、事業單位就此事項作出的決定不得實施。
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決定的事項,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十條
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或者人事聘用關係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一般以班組、科室、工段為選舉單位,由職工直接選舉產生。選舉應當有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方為有效。職工代表候選人獲得選舉單位全體職工過半數贊成票方可當選。
規模較大單位的職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廠、子公司、分公司、車間的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具體選舉辦法由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本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一般不超過百分之二十。
職工代表大會中女代表的比例應當與女職工比例相適應。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與企業、事業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人事聘用關係,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原選舉單位應當依法補選。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對本單位涉及職工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出席職工代表大會期間,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會委員會組織對本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辦理職工代表提案情況的監督檢查及其他活動;
(三)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本單位同意的活動,工資福利以及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熟悉、了解本單位情況,提高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三)模範遵守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四)及時向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十七條
罷免職工代表,應當由原選舉單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提出,經原選舉單位全體職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贊成票通過。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十九條
不足五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一百人以上的,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且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職工代表按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確定,但不少於四十人;一千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人數按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確定,但不超過五百人。
第二十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尚未建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建立。
新設立且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事業單位,在開業投產、成立之日起一年內,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如遇企業停產整頓等特殊情況,報經上一級工會委員會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從職工代表中選舉產生。職工代表不足二百人的,主席團成員為職工代表人數的百分之十左右,但不少於五人;職工代表二百人以上的,主席團成員為職工代表人數的百分之八左右。主席團成員人數一般應為單數,其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不得超過半數。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選舉、表決事項,獲得本單位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票方可通過。
選舉和通過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時,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事項,由工會委員會組織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單位全體職工公布。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所需活動經費,由本單位承擔。
第五章 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作為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徵集職工代表提案,提出職工代表大會建議議題,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工作和會議組織工作;
(三)組織專門委員會、專門小組或者職工代表開展日常的監督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
(四)提前七個工作日以書面形式向職工代表公布職工代表大會的建議議題;
(五)動員職工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和提案的辦理;
(六)培訓職工代表,提高職工代表素質;
(七)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提案,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八)提名或者組織提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九)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告上一級工會委員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不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
(二)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者或者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工會委員會依法開展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的,妨礙、阻撓職工行使民主權利或者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和其他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職工可以向本單位反映,也可以向上級工會委員會、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申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小型非公有制企業、個體經濟組織集中的區域,可以建立聯合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的分公司、分廠、分支機構可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並對本單位許可權範圍內的事務進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職工大會制度的,其職權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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