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經濟信息市場,保障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個體經營者和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信息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經濟信息的經營及其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信息,是指在經濟運行中產生,由經濟信息經營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態進入市場,向服務對象有償提供的有關經濟活動的信息。
本條例所稱經濟信息市場,是經濟信息經營場所和經濟信息經營活動的總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信息產業,加強經濟信息市場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並將經濟信息產業的發展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創辦各種形式的經濟信息經營實體。
第五條 對經濟信息市場實行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協調發展、依法管理的原則。
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應當堅持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自覺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是經濟信息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經濟信息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信息市場巨觀發展規劃;
(三)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對經濟信息市場實施巨觀指導和組織協調,制定經濟信息市場管理規劃及辦法;
(四)負責經濟信息市場情況的綜合分析;
(五)審核從事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頒發資格證書;
(六)組織、指導經濟信息市場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
(七)監督、檢查經濟信息質量,查處或者協同有關部門查處經濟信息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類專業經濟信息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接受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的統一協調和巨觀管理。
第三章 經濟信息經營
第八條 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可靠的經濟信息來源;
(二)有具備經濟信息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資金、設施和場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單位,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同意,由同級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發給資格證書。
無行政主管部門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由其所在地的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
第十條 取得經濟信息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要求歇業、終止經營、變更經營範圍、名稱,或者分立、合併的,應當到原核發證、照的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開展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十三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對向服務對象提供的經濟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下列經濟信息:
(一)涉及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內容虛假或者失效的;
(四)國家不允許經營的其他經濟信息。
第十五條 經濟信息經營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書面資料、磁帶、磁碟、膠片、光碟等為載體的經濟信息產品;
(二)進行經濟信息諮詢和中介服務;
(三)提供經濟信息網路服務;
(四)舉辦經濟信息發布會、交易會;
(五)國家允許經營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與服務對象在經濟信息經營活動中需要訂立契約的,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其契約的條款主要包括:
(一)經濟信息名稱、內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價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法律規定的或者當事人協商的其他條款。
第十七條 對經營經濟信息的經紀人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經濟信息經營活動。
第四章 經濟信息市場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範圍、價格、票證及其經營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專業經濟信息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文明執法,秉公辦事。
第二十一條 經濟信息經營資格證書由省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使用統一的稅務發票。
第二十二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新建經營性經濟信息網路,除依法申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外,應當服從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的統一規劃,防止重複建設,並報同級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舉辦經濟信息發布會、交易會,主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報舉辦地的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無行政主管部門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舉辦經濟信息發布會、交易會,應當報舉辦地的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批准。
舉辦全國性、全省性的經濟信息發布會、交易會,應當報省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直接引進境外經濟信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報同級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向境外輸出經濟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資格證書經營經濟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經營,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經濟信息資格證書的,沒收資格證書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經濟信息及其他禁止經營的經濟信息,給服務對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給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經濟信息經營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經濟信息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安全、保密、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物價、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條例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經濟信息市場,保障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個體經營者和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信息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經濟信息的經營及其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信息,是指在經濟運行中產生,由經濟信息經營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態進入市場,向服務對象有償提供的有關經濟活動的信息。
本條例所稱經濟信息市場,是經濟信息經營場所和經濟信息經營活動的總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信息產業,加強經濟信息市場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並將經濟信息產業的發展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創辦各種形式的經濟信息經營實體。
第五條 對經濟信息市場實行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協調發展、依法管理的原則。
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應當堅持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自覺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是經濟信息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經濟信息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信息市場巨觀發展規劃;
(三)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對經濟信息市場實施巨觀指導和組織協調,制定經濟信息市場管理規劃及辦法;
(四)負責經濟信息市場情況的綜合分析;
(五)組織、指導經濟信息市場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監督、檢查經濟信息質量,查處或者協同有關部門查處經濟信息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類專業經濟信息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接受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的統一協調和巨觀管理。
第三章 經濟信息經營
第八條 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可靠的經濟信息來源;
(二)有具備經濟信息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資金、設施和場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開展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十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對向服務對象提供的經濟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經濟信息:
(一)涉及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內容虛假或者失效的;
(四)國家不允許經營的其他經濟信息。
第十二條 經濟信息經營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書面資料、磁帶、磁碟、膠片、光碟等為載體的經濟信息產品;
(二)進行經濟信息諮詢和中介服務;
(三)提供經濟信息網路服務;
(四)舉辦經濟信息發布會、交易會;
(五)國家允許經營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與服務對象在經濟信息經營活動中需要訂立契約的,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其契約的條款主要包括:
(一)經濟信息名稱、內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價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法律規定的或者當事人協商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對經營經濟信息的經紀人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經濟信息經營活動。
第四章 經濟信息市場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範圍、價格、票證及其經營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專業經濟信息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文明執法,秉公辦事。
第十八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使用統一的稅務發票。
第十九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新建經營性經濟信息網路,除依法申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外,應當服從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的統一規劃,防止重複建設,並報同級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直接引進境外經濟信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報同級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向境外輸出經濟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經濟信息及其他禁止經營的經濟信息,給服務對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給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經濟信息經營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經濟信息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在從事經濟信息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安全、保密、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物價、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濟信息市場綜合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