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信市場管理辦法》在1995.12.21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通信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21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市場管理,維護通信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繁榮通信市場,促進通信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通信業務、電信業務、通信附屬業務(以下統稱通信業務)的經營者和用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對無線電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郵政通信業務,是指經營者接受寄件人的委託,將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經過郵政網路的處理和運輸,投交收件人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務,是指以傳遞信息為目的,通過各種有線、無線通信手段,為用戶實現語音、數據、文字、圖像等信息傳遞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通信附屬業務,是指與郵政通信、電信業務相關的日戳、夾鉗、郵袋、信封、號碼簿、磁卡等物品和電信終端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指經營者,包括郵電通信企業和其他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以及受委託代辦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通信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協調發展和保護正當競爭的原則,確保通信的迅速、準確、安全、方便。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通信事業和公用通信網的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六條 省郵電管理局負責全省通信市場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郵電局經省郵電管理局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信市場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做好通信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建設專用通信網、用戶交換機,必須服從國家和省內公用通信網發展規劃。
第二章 經營範圍與資格
第八條 下列放開的通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和頻率指配、台站設定審批制度:
(一)無線電尋呼業務;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業務;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業務;
(四)國內甚小天線衛星終端通信業務;
(五)移動通信終端設備的銷售和維修業務;
(六)國務院或者郵電部批准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九條 下列放開的通信業務,實行申報制度:
(一)電話信息服務業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業務;
(三)電子信箱業務;
(四)電子數據交換業務;
(五)可視圖文業務;
(六)國務院或者郵電部批准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條 下列通信業務,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由郵電通信企業經營: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
(二)郵資憑證的發行、集郵品的製作;
(三)郵政編碼簿、電話號簿的編印發行;
(四)長途電話、市內電話、農村電話、會議電話、民用通信衛星轉發器、900兆赫無線行動電話、數據傳輸、圖文傳真、電報業務;
(五)電話磁卡和與郵電通信業務有關的有價證卡的印製、發行;
(六)國家規定由郵電通信企業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一條 下列通信業務,郵電通信企業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
(一)公用電話服務業務;
(二)公眾用戶傳真服務業務;
(三)郵資憑證、集郵品、郵政編碼簿、電話號簿、電話磁卡銷售業務;
(四)其他可以委託代辦的業務。
第十二條 國外和港、澳、台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從事通信業務的經濟技術合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凡需取得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通信業務經營資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主體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或者事業單位;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必要的資金、場地、服務設施;
(三)與公用電信網接口的通信設備符合郵電部規定的進網技術要求;
(四)有為用戶提供服務的能力。
第十四條 凡需取得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通信業務經營資格的,應當向省郵電管理局授權的地、州、市郵電局提出申請,並提供經營通信業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跨省經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省郵電管理局授權的地、州、市郵電局應當自收到通信業務經營資格申請之日起15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省郵電管理局審批。省郵電管理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對符合經營資格條件的單位,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 郵電通信企業開辦通信業務必須符合郵電部規定的條件。
凡需接受郵電通信企業的委託代辦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其代辦業務相適應的條件,並與委託的郵電通信企業簽訂委託代辦契約。
第十七條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申請人,應當持有省郵電管理局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文和無線電管理部門有關頻率指配和台站設定使用的批文。
第十八條 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
取得通信業務經營資格後6個月未開業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收回其《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
第三章 經營活動與服務保障
第十九條 通信業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規定收費,依法納稅,確保通信秘密、郵件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條 郵電通信企業憑省郵電管理局的批准文書,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為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其他經營者有償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基本中繼設備和線路等。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受理用戶提出的安裝、遷移、維修、拆除通信終端設備和維修線路的申請,應當在省郵電管理局規定的時限內辦妥,逾期未超過6個月的,經營者應當自收費之日起,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戶計付利息;超過6個月的,連同6個月在內,按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用戶計付利息。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的位置懸掛核發的經營證照和核准的收費標準。
受委託辦理公用電話,公眾用戶傳真服務等郵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懸掛標誌牌,安裝自動計費器,公開服務時間和核准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凡銷售的通信產品和設備,必須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銷售接入公用電信網的電話機、用戶交換機、傳真機、數據機和電報機械、無線通信等用戶通信終端設備,必須具有郵電部的進網標誌、《進網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承印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規定,並由省郵電管理局監製。非郵電通信單位印製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不得帶有“中國郵政”字樣和郵政專用標誌。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郵電通信企業不予寄投。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發行、銷售郵資憑證、集郵品和電話磁卡及其他通信業務有價證卡,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在規定的統一發行日前發行、銷售;不得低於面值出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擅自仿製郵票圖案、電話磁卡及其他通信業務有價證卡,確需仿製的,須按規定報郵電部或者省郵電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優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拖延、中斷通信業務或者勒索用戶;不得隱匿、毀棄、私拆郵件或者隱匿、毀棄電報,故意延誤郵件、電報傳遞;不得冒領用戶款項,竊聽用戶電話;不得擅自變更營業時間、營業場所或者提供用戶使用通信業務的情況。
第四章 市場秩序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郵電管理局及其授權的單位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通信市場秩序的管理,打擊擾亂通信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保障通信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第二十八條 省郵電管理局及其授權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快公用通信網建設,滿足社會發展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公用通信網確實不能滿足其需要時,可以建設專用通信網,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專用通信網及其專用通信設施只限內部使用。確需對外經營、出租的,須報經郵電部批准;需轉接、聯網的,須經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第二十九條 通信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寄遞和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
(二)寄遞信件使用標準信封,寫明郵政編碼。寄遞信件以外的郵件應當交郵電通信企業當面驗視;
(三)按照核准的通信業務項目使用通信設備;
(四)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標準繳納通信業務費用。
第三十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和省內公用通信網發展規劃;
(二)擅自經營或者違禁經營通信業務;
(三)違反收費規定收取費用;
(四)生產、銷售、維修無進網標誌、無《進網許可證》或者無批准檔案的通信終端設備;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未經監製的信封;
(六)買賣、出租、偽造、塗改或者轉借《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及有關批准檔案;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通信用戶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用戶交換機出租中繼設備、線路或者有償裝設電話;
(二)利用電話單機加裝、改裝副機、無繩電話機、有無線接插器、傳真機和其他通信設備;
(三)將普通電話線改為用戶交換機中繼線或者開辦其他業務;
(四)利用住宅電話、辦公室電話經營通信業務;
(五)拆改用戶交換機中繼設備或者更換用戶交換機型號;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倒賣郵資憑證、電話磁卡及其他通信業務有價證卡;
(二)偽造或者冒用郵電專用標誌、戳記等郵電專用品,擅自使用“郵電”(含“郵政”、“電信”)字號;
(三)盜用他人電話賬號、號碼;
(四)盜用或者複製移動通信終端設備電子串號、碼號;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通信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權謀私、敲詐勒索、收受賄賂;
(二)藉故刁難或者妨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三)無故拖延、推諉經營者和用戶申請的正當事項;
(四)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通信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佩帶執法標誌。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通信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都有權向省郵電管理局及其授權的單位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
省郵電管理局及其授權的單位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民眾的檢舉、揭發和控告,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其保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經營通信業務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經營、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沒收非法經營物品。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按核准的項目經營通信業務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或者批准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批准檔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委託辦理通信業務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經營,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經營物品;不按委託項目代辦通信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懸掛經營許可證件(牌)、收費標準或者安裝自動計費器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物品,並可視情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停機、賠償損失,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和非法所得,拆機、拆除中繼線,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批准文書、進網批文,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從事通信業務經營活動,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無線電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通信市場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當地財政。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