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徵兵工作條例

湖南省徵兵工作條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徵兵工作條例
  • 地區:湖南省
  • 用途:徵兵
  • 分類:工作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徵兵工作,保證兵員質量和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平時的徵兵工作。戰時的徵兵工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命令另行規定。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個人和接兵部隊人員,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保衛祖國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各項優撫政策,鼓勵應徵公民服現役。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關心、支持應徵公民服現役。
第四條 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結合本省實際,確定每年徵集新兵的數量、範圍、對象、時間和要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徵兵領導小組,並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衛生、民政、財政、宣傳、教育、交通等有關部門成立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徵兵工作由人民武裝部具體組織實施;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辦理徵兵工作。
第六條 宣傳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國防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宣傳徵兵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積極配合做好徵兵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兵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省人民政府根據當年的徵兵任務下撥徵兵專項經費,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徵兵工作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有徵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經費,用於本單位的徵兵工作。
第八條 對認真執行徵兵法律、法規,完成徵兵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具體承辦本轄區、本單位的兵役登記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部署,設立兵役登記站,發布兵役登記公告。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要求,申報本單位適齡男性公民人數,組織本單位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轄區當年適齡男性公民的名單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在當年的9月30日前,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證、學歷證明到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辦理兵役登記手續時應當如實填寫本人情況,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適齡男性公民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兵役登記站登記的,可以書面委託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登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登記人數與公安派出所及有關單位提供的適齡男性公民的名單進行核實,發現有未登記的,應當及時督促其登記。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兵役登記情況,依法確定應當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員,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對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應徵公民進行體格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素質審查,選擇政治、身體、文化條件好的公民為當年的預征對象,並發放《預征對象通知書》。
兵役登記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報告兵役登記結果。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和基層單位應當加強對預征對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況。
預征對象在徵兵期間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區)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基層武裝部或者單位報告去向和聯繫辦法,並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
第三章 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十五條 體格檢查工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實施。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醫院具體承擔體格檢查工作;也可以抽調醫務人員,組成體格檢查組,設定體格檢查站,具體承擔體格檢查工作。
進行體格檢查工作前,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參加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進行體格檢查標準等內容的培訓。
體格檢查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和辦法,確保體格檢查質量。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確定的名額,擇優選定送檢對象,並組織送檢對象到指定地點接受體格檢查。
被通知參加體格檢查的應徵公民應當及時參加體格檢查,如實反映健康狀況。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對擬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抽查,抽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經抽查合格率低於百分之九十五的,應當對體格檢查合格人員全部進行複查。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在檢查中發現體格檢查工作問題較多,認為需要複查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組織複查。
第十八條 應徵公民政治審查工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公安機關應當抽調人員組成政治審查組,具體負責對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
進行政治審查工作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參加政治審查工作的人員進行政治審查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徵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的規定,重點弄清應徵公民的現實表現。
第二十條 徵兵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實行崗位責任制。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必須在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表上籤字,不得弄虛作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徵兵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不得要求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弄虛作假。
第二十一條 徵兵工作人員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應徵公民情況時,有關單位、個人必須如實提供。
第二十二條 應徵公民接受體格檢查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補貼,由所在工作單位照發;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基層組織視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體格檢查工作人員、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在被抽調參加徵兵工作期間,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由原單位負責。
第四章 審定新兵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分配的徵兵數量,本著擇優的原則,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合格的應徵公民中,提出新兵預定人員名單,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審批。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召集體格檢查組、政治審查組、接兵部隊和有關單位負責人集體審定新兵名單。
新兵名單確定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對新兵名單中的人員有舉報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組織調查核實,並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對被批准服現役的人員應當發給《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收到《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後,應當做好入伍準備,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
第五章 交接和運送新兵
第二十六條 新兵交接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與接兵部隊共同組織實施。
交接雙方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工作條例》和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絕交接。
第二十七條 新兵交接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所在地進行。交接手續應當在新兵起運前一天辦理完畢。新兵交接前所需費用由所在地徵兵辦公室負責;自部隊接收之日起,所需費用由部隊負責。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接兵部隊和交通、鐵路、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新兵運輸計畫,做好新兵運送工作。
車站、港口和軍供站(兵站)應當協助接兵部隊做好新兵運輸中轉期間的服務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條 新兵入伍後,因身體或者政治條件不合格,被部隊在規定期限內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接收。經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複查,認定不合格的,由原徵集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領回。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調換被部隊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條 對部隊退回的新兵,公安機關應予在原地落戶。入伍前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予復工、復職;入伍前是高等學校學生的,原學校應予復學。
第七章 優待措施
第三十一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是在職職工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
第三十二條 義務兵及其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種優待。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擁軍優屬活動。
第三十三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享受由當地人民政府發放的優待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待金的支出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義務兵家屬享受優待金後,生活仍確有困難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義務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農村土地的,服現役期間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屬於該義務兵的份額應當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學校學生的,原就讀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至退役後一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接收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接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徵兵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擅自辦理入伍手續的;
(二)行賄、索賄受賄的;
(三)出具假戶口、假學歷和其他假證明的;
(四)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虛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絕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接兵部隊人員違反徵兵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將情況通報所在部隊處理。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徵兵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兵役機關,是指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的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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