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辦法,於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6/5/27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隊伍建設和專業人才的培養;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的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在資金、人才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應當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建立、完善調查檔案及相關資料庫,及時組織專家對調查信息進行甄別、整理。
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依法進行調查。
第六條 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並由境內合作機構提交下列資料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申請書;
(二)境外組織及境內合作機構資質證明檔案、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雙方合作協定;
(四)調查方案,包括調查人員、時間、目的、內容、方式、對象及研究成果的最終用途。
境外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申請、個人身份證明、調查方案。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需要變更方案的,應當重新提交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調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視聽資料、電子檔案等資料複製件及擬攜帶出境的實物、資料清單。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制定保護規劃,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有效保護。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提供專業諮詢和評審論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通過公眾媒體予以公示,聽取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等原因不能活態存續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退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確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同時,明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每年向確定該項目的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情況;
(二)全面收集、保管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培養和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並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四)保護該項目所依存的場所;
(五)組織開展該項目的研究和展示、展演活動;
(六)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因保護不力或者保護措施不當導致代表性項目存續狀況惡化或者出現嚴重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存續狀況未明顯改善的,應當取消保護單位資格並向社會公告,重新認定保護單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參照本辦法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有關規定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並向社會公布。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後,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五條 代表性傳承人依法開展傳承活動,可以享受政府給予的傳承補助;參加和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護、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文化表現形式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積極開展展示、傳播等活動;
(四)根據認定其傳承資格的文化主管部門的要求報告傳承、傳播情況;
(五)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檔案。代表性傳承人因身體等客觀原因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或者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與商業開發過程中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異化、失去原真性,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核實後應當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向社會公布,並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集中且保存比較完整的特定區域,可以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十九條 對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的特定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制專項保護規劃應當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參與貿易、旅遊等活動。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遊觀光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貶損。
第二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中國小校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提高青少年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課程,或者建立教學、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培養專業人才。
報紙、刊物、網路、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宣傳。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禁止或者限制開採、捕獵、採集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和植物等自然資源。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展示中心、傳習所或者數據中心等場館設施,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有關交流活動。
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通過建設或者資助專題博物館和傳習所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並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不依法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或者不對保護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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